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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新屏轩 2015-09-19

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19985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并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试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谈几个问题。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定罪处罚的问题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刑法修订后,上述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有的同志认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上述情况也是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腐败问题,对情节严重的应予刑事制裁,只要司法解释对“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规定得具体,就不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解答》的上述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社会效果是好的,因此,建议《解释》再次予以明确。经反复研究,《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其他个人使用”,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况。其主要理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也规定为犯罪,于法无据,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理论上,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而且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由于这部分公款仍然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中使用,从宏观上看,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仍由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对这种行为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处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从司法实践看,虽然过去司法解释曾作过规定,但由于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什么是“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解释》没有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执行《解释》的上述规定,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由于已经改变了公款的使用性质,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应当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因私利又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或者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从中收取利息的,其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再对赃款的处理,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三种形式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有三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解释》对如何认定上述三种形式分别作了具体规定。理解《解释》的规定,要注意以下问题: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超过三个月”和“未还”(即案发前未还)两个条件,行为人挪用公款虽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归还的,不论数额多大,时间多长,均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看,“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是指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超过三个月”是修饰“未还”的定语。只要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不论案发前是否归还,均应构成犯罪。如果将“未还”理解为案发前未还,则犯罪分子越狡猾,作案手段越隐蔽,就越可能逃避制裁,而且,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客观方面挪用时间长短是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与案发前是否归还没有直接联系,后者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此,《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归还的,仍构成犯罪,但可根据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挪用公款用途的认定问题。

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同,其构成犯罪的条件也不相同,因此,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的用途,对于把握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说来,挪用公款的用途是不难认定的,但在挪用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则常常有争议。针对这种情况,《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的,也应当根据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的具体用途,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性质。如果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对其挪用行为应当视           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罪定罪处刑的数额与情节标准

《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5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贪污罪的数额规定,2000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1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上述规定对统一认定挪用公款罪中“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标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一是这次刑法修改,根据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提高了贪污等相关犯罪的定罪处刑的数额标准,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也应作相应的调整;二是在“情节严重”中只规定数额标准,容易产生只有数额巨大才是情节严重的误解,不够全面。有鉴于此,《解释》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了修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5万元至1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立法精神,《解释》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理解上述规定,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不退还的时间限定在一审宣判前。《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不还以贪污论处的时间是以侦查终结前不退还为标准,当时主要考虑起诉罪名与审判罪名的一致问题。修订后的刑法将不退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上述问题已不再存在。《解释》的规定不仅符合刑法理论,而且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二是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在一审宣判前尚有数额巨大的公款不能退还的情况,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况,尚有15万元至20万元不能退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尚有5万元至10万元不能退还。如果挪用公款的数额虽然巨大,但不能退还的数额不足巨大,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只能按照挪用公款的数额在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三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限定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的,如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拒不交出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没有争议。但对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数额如何计算,则有不同的意见和做法。有的同志认为,挪用公款数额与贪污、诈骗罪不同,它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这种情况下,只要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单独构成犯罪,其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多次挪用公款,但其实际占用的公款只是最后未还的公款,其多次挪用公款虽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但数额只能是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挪用时间从挪用公款构成犯罪之日起计算。《解释》采纳了这种意见。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问题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虽然都属于职务犯罪,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主体等方面都有原则区别,一般说来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哪些情况定挪用公款罪,哪些情况定贪污罪。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挥霍公款,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挪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挪用公款进行高风险投资,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均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上述后三种情况,都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形式,如挪用公款进行挥霍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进行高风险投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等。而且行为人不退还的原因是客观的,符合“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况,如果作为贪污罪处理,不符合修订后刑法的立法原意。只有第一种情况,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发生了变化,即从原来的挪用公款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解上述规定,要注意如果行为人不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而是因挪用公款案发,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行为人畏罪潜逃的,仍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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