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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学习分享(四)

 李朝云律师 2015-10-02

(八)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解释》第333条根据《民诉法》第169条细化了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案件,即可在书面审查一审材料后,不通过开庭审理案件既而裁判的审理方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也只是“可以”,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作任意性规定理解,特殊情况需要开庭审理的,仍可以组织开庭审理;2.不开庭不等于不需要询问当事人案件情况,不开庭的案件在必要时仍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涉案有关事实,证据等方面;3.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仅限于4种情形——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裁定的;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没有其他兜底条款可供扩大适用范围,这也体现了“庭审中心主义”的基本原则。实务中有极少数水平不够或者懒散的法官不愿意通过开庭解决问题,而是通过调解、简单的调查就作出二审裁判,不顾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或者性质上是否属于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其最终可能也会达成撤诉或者调解的结果,但长久来看这类案件到最后不是当事人认为被法官忽悠,就是自动履行裁判率不高,对法官本身的经验积累、成长都没有帮助,不宜太过随意。

(九)专属管辖。《民诉法》第33条规定了三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本次《解释》第28条又对“不动产专属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第1款规定,所谓不动产纠纷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债权行为系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仅因原因行为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物权本身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产生的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排除了因不动产引起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当然,并非全部的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合同行为都不适用本条专属管辖,该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四类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于侵权损害与物权保护交叉的案件,应当注意纠纷性质确定管辖。

(十)实现担保物权。《民诉法》第十五章第七节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新内容,设定本质是为了案件繁简分流,对担保物权的成立及实现条件已经满足的没有争议的案件,尽量保证快速实现担保物权,以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有两点:一是担保物权人是否仅指抵押权人?二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否包括抵押人、出质人和被留置财产的权利人以及其他与担保物权财产本身有利害关系的人?两个争议都可以通过《解释》第361条予以明确,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故范围不仅仅限于抵押担保物权。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故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既可以是担保物权的双方,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该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院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不可以公告送达,要保障当事人参与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审查这类案件时,认为如有必要,还应当主动调查取证,因该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故不受《解释》第96条“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限制。另外,非讼程序案件均为法定管辖,不得约定排除,且非讼程序的结果因其不属于诉讼程序故不得再审,只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对非讼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酌情考虑给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当然如果异议仍不成立的,则进入执行程序,这里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可能与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衔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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