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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论人之尊严与国家尊严

 昵称14979747 2015-10-06

  张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基尔大学法学博士,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

  康德是人之尊严观念的奠基者。相比起广受关注的人之尊严理论,他的国家尊严理论少为国内学界注意。文章以二者为主题,首先深入调查人之尊严理论,进而分析怎样的国家尊严可以有效保障人之尊严,特别关注和重建了康德的国家分权理论。最后反思二者之间的关系,指出理性推理只是人之尊严的一个维度,感性决断同样重要,寻找到二者在国家权力划分上的合比例关系,对于精确区分不同的国家权力以及保障人之尊严都意义重大。

  关 键 词:

  人之尊严/国家尊严/分权/引导性关联/决断

  标题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康德法学思想研究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项目号11YJC820172)的阶段性成果。

  国家与人是法政哲学的基本单位,可否同时赋予二者以尊严是现代以来备受争议的话题:国家难免会侵犯人之尊严,若说国家有尊严,这一尊严如何能同人之尊严和谐共在。这一问题同样也构成了康德法政哲学的问题意识。在他的作品中,谈及尊严有两类主词,一类是关于人的,一类是关于国家的。在他不同阶段的哲学作品里,关于人之尊严的相关表述有“人类(Menschheit)之尊严”,“理性生命(vernünftiges Wesen)之尊严”,“道德的尊严”以及“人之尊严(Menschenwürde)”等。①有意思的是,在他的政治哲学和法学作品中却并没有出现人之尊严。相反,“国家之尊严”却多次出现在他的《法学形而上学导论》当中。虽然通常认为康德是现代人之尊严概念的奠基者,但在国家学说和国家尊严方面,他远没有自己在知识论和批判哲学方面受人关注。也是因此,研究康德的国家尊严以及将之同他的人之尊严理论放在一起讨论的国际与国内文献都付之阙如。这使得对康德的人之尊严与国家尊严理论研究沦为两张皮,往往忽视了康德国家法思想的深刻性。倘使说人之尊严与国家尊严一直以来就构成现代政治生活的两级,历史上不乏以“国家(或民族)尊严”否弃“人之尊严”的教训,那么,深入探究康德在其理论中如何构建二者之间的关系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说都非常必要。

  思想史上观察,人如何理解自身构成了人类知识的起点和基础。国家及其分权理论虽然是一种政治制度构造的理论,但它同样预设了对人的特定的理解。在现代认知哲学中,感性和理性是一种最为基本的划分。相应的,康德所代表的现代哲学对人的理解总体上将人区分为理性人和感性人两种理想类型。②理性人注重推理,感性人则勇于决断。理性是公共之规矩,感性则是私人之任性。这种二元论的人的理解构成了现代政治原则与法律制度的根基,无论人之尊严还是国家之尊严都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为了保证理性之目标,如何安排国家权力及其运用就成为人之尊严获得保障亟需认知的前提。

  从理性批判的认知哲学出发,康德系统构建了他的实践哲学理论。晚年,他又另辟一端,转向《道德形而上学》,写成了自己颇具争议的法学学说(包括国家法学说)与伦理学学说。在其先于《实践理性批判》三年成书的《道德形而上学纲要》中,康德明确提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为现代人之尊严观奠定了基础。然而,人人皆为目的、皆享尊严的理念一旦放入到现实世界观察,却多有不堪,故后世不乏批判者,理由不外乎这样的世界根本上是一个理想化的世界。特别关键的则是,现实中人的理性能力很难担负起这种理想性。因此,如果说康德整个哲学的目标乃在于寻求和鼓励人们运用理性来实现有秩序的德性生活,那么,国家的尊严自然也定格在理性的标杆之上。他的分权理论正是如此,从理性思维出发配置国家权力。但是这样一种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理念国家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成为实践制度的规范标准,康德并未给予直接的论述,在本文看来,此处正是任何人或国家言及通过法律来保护人之尊严的实践限度的关键所在。

  故本文重点有二,一为详细梳理康德思想中的人之尊严与国家尊严理论,二为检讨国家尊严中的分权理论同其人之尊严的追求在逻辑上是否相一致,若通过理性来打通国家与个体之尊严无法如愿,那么理性之外还需另外一个尊严的坐标——决断,这不仅对于我们理解人之尊严观念及其限度,也对于全面理解现代分权国家的实质意义重大。

  二、康德的人之尊严理论

  尽管康德的哲学思想对于人之尊严具有毋庸置疑的贡献,但是,康德并非人之尊严概念的最早提出者,确切说,他是思想史上的精神突破者。追溯起来,尊严观念起自古希腊的斯多葛,古罗马的西塞罗将其发展,经过基督教思想的提升,到人文主义时代皮科③的转化,最后由康德将人之尊严概念锁定在绝对无条件的目的论上。④康德的贡献可以概括为,他将人的尊严作为一种绝对无条件的价值奠定在人的自由,也即负有道德责任的自我决定的基础之上。

  康德阐释其人的尊严概念最详实也最主要的文献是《道德形而上学纲要》。在这本小册子中,康德开宗明义,他所提及的尊严概念并非简单的人之尊严,而是理性生命的尊严,对应尊严的是理性生命,而非日常生活中的人。并非一般人的性质,而是“理性的性质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只有“理性的生命才可称之为人”。⑤进而,在第二处提及的尊严是这样表述的:“在目的王国中,所有的事物要么有一个价格,要么有一个尊严”。⑥何为理性生命的尊严就此通过比较“价格”,也即精明理性来获得说明。“一个事物有价格,就可以用其他等值的事物对其加以替代,相反,一个事物超出了所有的价格,因而没有任何等价物,它就具有尊严。”⑦在这里,尊严就成为人的内在价值,当人具备这一内在价值时,他也就成为道德上自我立法的主体,也即自治的主体。自治因此正如康德所强调的,是“人以及每个理性生命的尊严的基础”。⑧这一道德自治也可通过康德的知性绝对命令来表达:如此行为,“你运用人性不仅在自己的人格上,而且在每个其他人的人格上,无论何时都同时作为目的而从不可作为手段来运用”。⑨再之后,康德还谈到尊严是指那些履行完其全部义务的那些人所享有的尊严。因为目的王国中既有其成员,还有其首脑,比如说上帝,康德将尊严不仅仅局限于作为成员的人,还拓展到上帝以及其他可能的理性生命。

  虽然康德一再论及理性生命的尊严,他却从未专门深入地单独讨论尊严一词。总体来说,康德的尊严、自治以及人的自我目的性彼此都是可以通用的。在公法学家迪特玛·弗德腾(Dietmar Pfordten)看来,三者共同构成了人之尊严的概念结构。⑩“自治是人之本性以及每个理性本性的尊严的基础”,(11)它意味着人的自我立法的理念,从自治可以推出目的王国与人之尊严,三者又共同构成了自我目的的公式。倘使联系到康德实践哲学的核心词——意志自由,那么,自由就成为理解意志自治的关键,基于此,康德的人之尊严的论证结构可大致勾勒如下:

  “A.意志自由→B.自我立法(自治)→C.目的王国的成员与人之尊严→D.人之自我目的性”

  在这个论证结构中,意志自由(A)的本质结果就是自我立法(B),这成为康德伦理学规范的中心出发点。进一步,自由立法(B)同目的王国相联系构成了人之尊严(C)。当在个体之间发生伦理冲突之时,人之尊严施加给当事人各方以义务,一方应该尊重他方的自我目的性(D)或者说自己作为人类的一分子。然而,这一伦理义务的效力并不维系于上帝,而只是在世俗意义上的人间,因为上帝作为纯粹理性的本质其本身不存在服从义务的问题,而是说,作为服从者的上帝自身就是立法者。在这个意义上,人之尊严并非伦理义务的最终理由和根据,构成这一理由和根据的是“理性的事实”(12)——人自我立法的理性能力。虽然说,人之尊严本身就是绝对的内在价值,但它实则是伦理义务的最终根据在“理想性—分析性”意义上的具体化,也就是说,人之尊严是通过自我立法而被制定出的法典中的一条基本原则。

  可是,这样一种人之尊严作为实践理性法典中的一条规范并不具有现实性,它如何可能当然地成为现实世界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吗?面对历史的、偶然生成的法律安排,从自由这一先天理性法则中可以产生出什么结果呢?显然,人之尊严概念的不同维度及其在法律世界的具体化,就成为康德理论中进一步思考的任务。总体上,这里涉及四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康德的自由概念是一个实践理性上的超验概念。超验性意味着,自由概念居于知性世界,而非现象界,但却可以从实践现实中获得。由于康德明确是在其道德哲学那里才展开对尊严的讨论,那么,这一概念怎样过渡到法律世界的范围内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学问题。二是,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将道德性区分为合法律性与合伦理性,可是,尊严作为伦理自治的思想在道德世界中有效,难道就应该在法律世界中有效吗?三是,从绝对命令(又称范畴命令)中发展出来的“客体公式”该如何在实践中运用的问题。四是,尊严在个体人格适用上的效力范围的问题。如果依照康德的观点,尊严属于每个人,那么,这必然预设了一个前提条件:每个个体都具备足够的理性潜能,否则就无法享有尊严。(13)

  从这四个问题来看,所指向的都是一个核心问题:若说自由即尊严,那么如何探寻自由这一实践理性概念呢。通常认为,超验性在理论理性层面没有问题,但在实践理性层面则有很多争议:实践行动者的行为如何可以既符合自然法则、又符合自由法则(理性的自我立法)。康德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将其放在自由与自然必然性之间的二律背反关系上。在他看来,这个二律背反是个表面上的问题,故不难解决。每个人的行动都具有专门的特征,也即经验性特征和知性特征。当一个行动作为自然的一部分,受制于自然法则(也表达为自然规律),必须从自然法则出发才可解释该行为,这表达的就是行为的经验特征。相反,一个行为的知性特征则在于,该行为实则是一种超出经验上可把握的维度的理性理念,它虽然无法从经验上加以感受,却是基于经验现实而被思考。当一个行为发生的经验现实在理论层面上只能按照自然法则来判断的时候,那么,对于这一作用的原因的思考则使得我们可以去假设和思考自然因果之外的自由法则。这一自由固然无法从经验表象上去感受,但却可以符号图像的方式显现出来。由此,就可以得出一个实践哲学上具有基础性的命题,自由理念以一种引导性(regulative)的方式同经验行为发生关系,并且赋予其规范品质。

  然而,康德对此二律背反的化解在理论理性上仅仅谈及的是自由的可能性,而非它的必然性。康德也强调,化解这一二律背反并非为了证明自由的现实性,而是表明,人们可以对自由行动进行判断,思考它的因果性,而且非是在别的因果关系上寻求,而只能在知识的因果关系上寻求。(14)在理论理性层面,自然因果同自由因果有可能保持一致。谈及自由因果,也即归责(imputabilitas)的必然性,则是实践理性层面的事情。(15)这一必然性表现为人的行动的理性应当具有现实性,它是每种理性所引导的、以原则为导向的实践所必然提出的预设。“作为一个理性的,因而属于知性世界的生命,人只能在自由的理念之下来思考自我意志的因果性,因为不受制于感性世界的特定的因果法则(同样的理性无论何时都必须如影随形)是自由。”(16)

  从这种自由概念观察,人的尊严概念并不具有人类学的属性。确切说,这里的人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人(homo noumenon)”,是一种理性原则的表达形式,经验上是空白的。这种知性能力在康德看来是内涵在每个人中的理性潜能,通过将历史发生的行为运用符号加以记忆,就可以从自由法则出发提出道德主张来面对现实行为。尽管说,尊严并非经验上可把握之物,但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既是知性上的我,亦是经验上感性的我,确切说,每个人都是“目的王国”中的肉身之存在,因而,尊严必然属于每个感性世界中所出现的每个人。

  总括来说,尊严与自由是康德实践理性法典中的两个基本原则,它们都具有先天属性,不仅拥有道德上的运用维度,而且,对于法律制度的形式与结构有着直接的意义。然而,将人之尊严从道德维度过渡为法律运用维度面临重大的挑战:如何合乎道德地激活政治判断力?当二者同时成为公共政治生活关键词之时,怎样的国家制度体系可以合目的地贯彻与保障人之尊严与自由。表面看来,康德对此问题似乎只是简略的涉及,实际上,他在其法学学说中通过论述国家之尊严提出了自己的方案,故有必要对他的国家尊严和国家学说加以深究之。

  康德并没有以国家为标题的专著作品。只是在《法学形而上学导论》中,他详细阐发了自己的国家观。此外,在他的短文“论谚语:理论正确,实践无方”(17)也间接谈及国家的概念,在这篇短文中,核心词不是国家,而是公共体(das gemeine Wesen),相比起来,国家是伴随着国家首脑、爱国主义、人人平等或是权力而临时出现。较之于公共体以及各邦,国家是一个抽象的集体和法律上的构造,故法律表达为国家法。在《法学形而上学导论》中的“国家法”部分,康德如此界定国家:

  “国家(civitas)是一定数量的人在规范性法律(Rechtsgesetzen)之下组成的联合。就这些法律作为法则先天必要,也就是说,它们通常是从外在法的概念中推导出的法(而非法令性的)来说,它的形式是国家的形式,确切说,这一国家是作为理念的国家,正如它按照纯粹法原则所应成为的那种样子。这一理念作为准绳(norma),可促进每个现实的联合成为一个公共体(也即内在成为一个这样的本质)”。(18)

  在这个界定中,法律制度是那种先天必要的,从外在法的概念中推出的法,这些法律制度构成了“国家的形式”,即一种“理念的国家”。不难发现,康德一方面对国家的核心理解在于,国家不仅是实证法上,而且还是非实证法、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构造物。无论是抽象意义上的国家集体还是国家统治都是通过先于实证法的、先天法律伦理的法律框架来确定的。另一方面,康德理解国家乃是一种与法律相对的国家宪法,一种理念意义上的国家。问题是,为何康德在这里使用“理念(Idee)”来界定国家。

  为了更好地理解国家作为一个概念和理念的区别,有必要就康德思想中“概念”与“理念”的界定加以澄清。一般来说,概念总是对应有一个直观上可观察到的对象。在这个对象世界里,纯粹概念只有在知性领域才可发现自身的起源,而它在经验世界里则是可以感受到的。相比起概念,理念则是国家纯粹概念的合成物,它超出经验的世界,使得所有条件的总和作为绝对无条件性得以可能。理念因此有别于概念,从来不会指涉到一个经验直观上的对象。对于康德来说,理念在理论理性层面是非常棘手的,毕竟每个关于对象的知识都预设了感性的直观。康德因此在其纯粹理性批判的超验的辩证法中提出了三种理念:灵魂不死的理念、自由的理念以及上帝的理念。

  从实践哲学角度看,如前述,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讨论了“自由的理念”。而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他为上帝理念以及灵魂不死做了有力辩护,认为他们是一种实践假设。然而,当康德由此在实践哲学中讨论国家理念时,则产生如下问题,这种理念在纯粹理性批判的学术意义上是否可能发生,抑或说,这种理念实际上是在一种非学术的、口头语言如“理想”或“乌托邦”意义上的运用。就后者而言,在康德的《法学形而上学导论》中,国家与理念合起来使用只出现过一次,但这一概念肯定对于理解康德的国家观举足轻重,毕竟,康德明确区分了概念与理念,国家理念肯定不是在非学术的口头语上的使用,因此,最为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国家理念是由哪些纯粹的概念组成的,以至于它成为一种所有条件之总和所构成的绝对无条件性。显然,两个纯粹的概念是必不可少:一个是先天的、先于实定法则的(道德)法,另一个则是人的联合,作为不同个体的任意在普遍的自由法则之下的联合而达成的统一的人民意志。就此而言,国家作为理念是一种先天法和统一的人民意志合起来的构成物,而非那种抽象的集体,精明理性的、地区性的中央权力控制的国家。可问题是,如果康德的国家作为理念而非概念只能是一种由前实定法的、先天的联合意志所构成的实体,那么,这样一种国家必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直观上的经验国家,既然如此,康德又是如何展开其国家制度体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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