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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洛学堂 2015-10-06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负责人:钟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涤纶集团)、被上诉人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5日,涤纶集团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四川分行)签订编号为20002号《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涤纶集团同意承担原成都涤纶厂和泰康化纤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对中行四川分行的债务;债务承担范围为外汇贷款本金7399800美元及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原成都涤纶厂和泰康公司在中行四川分行全部债务项下所欠利息;债务履行期限为60个月。同日,国投公司出具合同编号为20002 -1的《保证合同》,约定:国投公司为涤纶集团基于上述《债务承担协议》所承担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含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2002年9月17日,中行四川分行出具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2004年7月29日,中行四川分行与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川中行移资保004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四川分行将对涤纶集团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本金余额为7398448.83美元,截至2004年5月31日所欠利息为9013918.83美元。2005年1月15日,中行四川分行与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另,截至2000年2月15日,原成都涤纶厂和泰康公司在中行四川分行全部债务项下所欠利息为4849689.3366美元。

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06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涤纶集团归还借款本金7398448.83美元及利息(截至200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9637778.43美元,折合人民币157172923.44元,其余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至本息付清时止);(2)国投公司对涤纶集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涤纶集团和国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四川分行与涤纶集团于2000年2月15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以及中行四川分行与国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债务承担协议约定涤纶集团承担债务的范围为本金7399800美元及截至该协议生效之日原成都涤纶厂和泰康公司在中行四川分行全部债务项下所欠利息,债务的履行期限为60个月。由于该债务承担协议约定从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该协议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而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00年2月15日,即涤纶集团应对截至2000年2月15日原成都涤纶厂和泰康公司在中行四川分行全部债务项下所欠利息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对60个月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约定,故涤纶集团对本案所涉本金及其利息在2000年2月16日至2005年2月15日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责任。涤纶集团在其受让的债务到期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债务本息,国投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涤纶集团与国投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在依法取得中行四川分行对涤纶集团及国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后,其关于涤纶集团归还借款本金7398448.83美元及相应利息、国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2000年2月16日至200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涤纶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7398448.83美元及利息4849689.3366美元(其余利息从2005年2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6.3‰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国投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涤纶集团追偿。如果涤纶集团、国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937元,其他诉讼费79597元,财产保全费393192元,共计870726元,由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承担261218元,涤纶集团承担304754元,国投公司承担30475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行四川分行与涤纶集团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中明确约定涤纶集团承担原债务人成都涤纶厂及泰康公司在原债权人中行四川分行处的债务本息。虽然该协议第三条只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为60个月,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协议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中明确约定:若涤纶集团未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中行四川分行可就该“贷款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20%加收罚息”。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在中行四川分行与涤纶集团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之时,双方实际上对于该部分贷款应收取利息且应按照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是达成一致的。否则即不存在按此计收罚息的问题。另外,在一审诉讼中,涤纶集团和国投公司均未对该期间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说明在该期间计算利息并不违背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意愿。同时,就履行期间长达60个月的贷款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6)川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判决涤纶集团向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7398448.83美元及利息(截至200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9637778.43美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6.3‰计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国投公司对涤纶集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涤纶集团和国投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涤纶集团答辩称:本案债务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7399800美元的欠款本金是由一笔6699800美元及另一笔70万美元的债务组成的。其中,6699800美元是1984年至1986年成都涤纶厂因“拨改贷”而形成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后涤纶集团根据成都市委、市政府的指示进行资产债务重组,与中行四川分行签订协议承担了上述债务。中行四川分行同时也承诺对该债务全部作欠息处理,在全部债务没有解决前不采取包括法律诉讼在内的任何追讨措施。另一笔70万美元的债务,则是中行四川分行为推动其牵头的四川省化纤企业债务重组计划而要求涤纶集团承担的。上述债务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当时银企双方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之下达成的共识是企业不赖账、银行不追账,等待政策核销解决。现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依据其受让的中行四川分行的债权而提起诉讼是不符合债权债务形成的基本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涤纶集团的意见一致。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行四川分行与涤纶集团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若涤纶集团未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则中行四川分行可就该“贷款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20%加收罚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对于中行四川分行与涤纶集团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中只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为60个月而对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承担协议》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涤纶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

根据中行四川分行与涤纶集团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涤纶集团承担债务的范围为外汇贷款本金7399800美元及截至协议生效之日原成都涤纶厂和泰康公司在中行四川分行全部债务项下所欠利息。同时,《债务承担协议》第十一条又约定,协议自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由于该协议签署盖章的日期为2000年2月15日,故涤纶集团明确表示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为外汇贷款本金7399800美元及截至2000年2月15日原成都涤纶厂和泰康公司在中行四川分行全部债务项下所欠利息,并不包括2000年2月16日至2005年2月15日60个月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利息。国投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以涤纶集团基于上述《债务承担协议》承担的债务为限。因原成都涤纶厂和泰康公司对中行四川分行所负的债务本身即有对于当时贷款利率的约定,故仅凭《债务承担协议》中贷款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的用语不足以推定涤纶集团与中行四川分行就60个月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支付也作出了约定。

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提出,在一审诉讼中,涤纶集团和国投公司均未对该期间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说明在该期间计算利息并不违背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意愿。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涤纶集团和国投公司并未单就该部分利息的收取提出抗辩。两被上诉人未对该期间利息的计算单独提出异议,但亦未明确表示承认,故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据此推断在该期间计算利息并不违背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意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的规定,涤纶集团也应当支付60个月履行期内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涤纶集团并非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其承担的责任应以《债务承担协议》约定承担的债务为限,故不存在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适用情形。上诉人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要求涤纶集团承担债务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要求国投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庆宝

  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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