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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洛学堂 2015-10-06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志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广宇,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云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省直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公司)、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北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高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洁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5日至2000年9月30日期间,北方集团公司共与农行省直属支行及其下属的松花江农行签订8份借款合同,共计贷款1.4亿元。具体情况如下:第一份合同,1998年1月15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放6500万元贷款,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农银质借字1998第 001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省直属支行在1998年1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期间向北方集团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6500万元限额的贷款,贷款利率为10.53%,逾期按日4%计收利息。北方集团公司以桦富路段经营收费权进行质押,但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亦未实际履行。2007年10月17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利息30010640.04元。农行省直属支行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该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哈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农行省直属支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该判决于2008年12月25日生效,农行省直属支行于2009年3月2日向哈中院申请执行。第二份合同,1999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松花江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松花江农行)与北方集团公司签订农银抵借字1999第03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5日至2000年12月15日,利率为月息5.85%,逾期按日2. 1%oo计收利息。佳木斯北方公司以评估值为20247137元的煤化工通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北方集团公司申请,松花江农行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1年12月15日,利率为6.534%。2007年10月17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利息6851734.92元。农行省直属支行诉至哈中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该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哈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农行省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如北方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佳木斯北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该判决于2009年9月14日生效。第三份合同,1999年12月16日,松花江农行与北方集团公司签订农银抵借字1999第03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6日,利率为月息5.85‰,逾期按日2.1*计收利息。佳木斯北方公司以评估值为67831506元的煤化工通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北方集团公司申请,松花江农行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1年12月16日,利率为6.534%。2007年10月17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利息22023433.72元。农行省直属支行诉至哈中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该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哈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农行省直属支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如北方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佳木斯北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该判决于2009年9月14日生效。第四份合同,1999年12月17日,松花江农行与北方集团公司签订农银抵借字1999第03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省直属支行在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12月17日期间向北方集团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700万元限额的贷款,逾期按日2.1*计息。佳木斯北方公司以评估值为10055277元的煤化工通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松花江农行于1999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630万元,借款期至2000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5.3625‰。 2000年3月30日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至2000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经北方集团公司申请,松花江农行为此笔贷款办理了展期,展期至2001年12月17日,利率为6.534%。2007年10月17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利息3425867.49元。农行省直属支行诉至哈中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该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哈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农行省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如北方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佳木斯北方公司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该判决于2009年9月14日生效。第五份合同,2000年1月18日,农行省直属支行与北方集团公司签订农银借字2000第0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18日至2001年1月15日,利率为7.605%,逾期按日2.1%计收利息。同日,农行省直属支行与佳木斯北方公司签订农银抵字2000第003号抵押合同,佳木斯北方公司以评估值为300万元的煤化工通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0月17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利息725546.48元。农行省直属支行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该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香民三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省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如北方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佳木斯北方公司所有的熄焦专用设备塔和粉焦沉淀槽、煤九廊输送机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7日生效。第六份合同,2000年2月18日,农行省直属支行与北方集团公司签订农银借字2000第0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18日至2001年2月15日,利率为7.605%,逾期按日2.1*计收利息。同日,农行省直属支行与佳木斯北方公司签订农银抵字2000第008号抵押合同,佳木斯北方公司以总评估值为3976000元的旋转起重机一台、推焦机两台、调压站十一座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0月17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利息557408.59元。农行省直属支行诉至香坊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该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香民三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省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如北方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佳木斯北方公司所有的旋转起重机一台、推焦机两台、调压站十一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7日生效。第七份合同,2000年6月15日,松花江农行与北方集团公司签订农银借字2000第03000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30日至2001年6月30日,利率为6. 138%。同日,松花江农行与佳木斯北方公司签订农银高抵字2000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松花江农行在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25日期间向北方集团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800万元限额的贷款,佳木斯北方公司以价值为17402400元的储气罐提供抵押担保。2001年6月24日,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间展期至2001年12月20日,利率为6.534%。2007年10月17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利息1174583. 13元。农行省直属支行诉至香坊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该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香民三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省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如北方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佳木斯北方公司所有的储气罐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7日生效。第八份合同,2000年9月30日,农行省直属支行与北方集团公司签订农银借字2000第5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利率为7.254%,逾期按日2.1*计收利息。同日,农行省直属支行与佳木斯北方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佳木斯北方公司以价值为376万元的焦槽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0月17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利息39727567.56元,农行省直属支行诉至香坊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该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香民三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省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如北方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佳木斯北方公司所有的焦槽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7日生效。

本案诉讼中,北方集团公司认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的第八份合同该笔贷款欠息数额巨大,明显与实际不符。农行省直属支行虽主张可能是几笔贷款的罚息都加到此笔贷款利息中,但不能证明哪笔贷款、哪一期间的利息计到此笔贷款项下,北方集团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过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故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此笔贷款截至2009年 11月26日欠付的利息应为1796109.22元。

另查明,农行省直属支行于2009年1月13日更名为现名称。农行省直属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调整了黑龙江省农业银行系统贷款利率的标准,其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若按借款合同利率加50%计算实际执行加罚息利率,低于7.56%的,一律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为索要上述借款合同拖欠的利息,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方集团公司给付1.4亿元借款的利息172971547.91元;2.如北方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以佳木斯北方公司为每笔借款所提供的抵押资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3.北方集团公司与佳木斯北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省直属支行已就其与北方集团公司所签八份借款合同项下的1.4亿元贷款本金先行分别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八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欠款本金为1.4亿元、与本案有关的七份抵押担保合同亦均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系农行省直属支行针对1.4亿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单独提起的诉讼,在农行省直属支行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其先就本金部分提起诉讼,再就利息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北方集团公司关于农行省直属支行已放弃利息部分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前述第二至第七份贷款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利息,故对农行省直属支行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纠纷解决涉及的以下问题:

一、农行省直属支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北方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农行省直属支行放弃利息部分债权或不主张利息债权的情况下,农行省直属支行对本金部分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从前述八份借款合同生效及申请执行的时间至农行省直属支行于2011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如何确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算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北方集团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对农行省直属支行在贷款逾期后仍按季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即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逾期偿还贷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月1日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50%,黑龙江省农业银行亦根据上述规定将该系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调整,故本案利率标准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应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0月17日通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2007年9月20日前每份借款合同欠付利息进行了确认,北方集团公司仅对催收通知中载明200万元借款欠息39727567.56元有异议。经查,200万元贷款确实不能产生如此巨额的利息,农行省直属支行又不能说明该项欠款利息如何形成,故北方集团公司的异议成立,此笔贷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计算。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每份借款合同项下欠付合同期内利息、贷款逾期后本金部分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尚欠利息的逾期罚息数额无法区分,进而无法确定有多少合同期内利息在主债权生效后,本判决生效前还需计算逾期罚息,故2007年9月20日前欠付的利息以双方确认和法院调整的数额为准。200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截至该日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因本案所涉主债权的生效判决已对判决生效后仍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如何支付利息作出了确认,故本案中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只能计算至各自对应的主债权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原则经双方共同计算6500万元借款合同截至2008年12月25日欠付利息48977732.87元、1400万元借款合同截至2009年9月14日欠付利息10905030.7元、4500万元借款合同截至2009年9月14日欠付利息35051884.42元、700万元借款合同截至2009年9月14日欠付利息5452515.38元、220万元借款合同截至2009年11月27日欠付利息1455121.09元、2000年2月18日借款240万元合同截至2009年11月27日欠付利息1294928.99元、2000年6月15日借款240万元合同截至2009年11月27日欠付利息1940475.99元、200万元借款合同截至2009年11月27日欠付利息1796109.22元。以上总计106873798.66元。

综上,农行省直属支行要求给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方集团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行省直属支行1.4亿元借款本金所涉八份判决生效前的贷款利息106873798.66元;二、如北方集团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佳木斯北方公司为各笔贷款所提供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906658元,由农行省直属支行负担349689元,由北方集团公司负担556969元。

农行省直属支行上诉请求判令北方集团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北方集团公司给付利息106873798.66元的基础上再给付利息53123175.76元;佳木斯北方公司对上述款项,以各笔贷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农行省直属支行优先受偿。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利息错误。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计算,北方集团公司应支付利息为159996974.42元。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表及2007年10月17日《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均为将八笔借款利息作为一个整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且上诉人陈述了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出现异常的原因为,催收通知书上的数据为微机形成,在剥离不良债权时,其他七笔的利息加到了200万元借款利息中,但八笔利息的总额是正确的,如对该催款通知书计算数额有异议,应采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不应将该催款通知书上各笔借款的利息拆分计算,部分认定、部分不认定,这样的结果是其他七笔借款加到20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没有计算,其他七笔借款的利息也会少算,八笔借款利息计算总额就不准确。总之,对原审采用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应以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北方集团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计算的利息相互矛盾。起诉时计算的利息为172971547.91元,起诉状中的明细列利息为116351841.72元,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利息是104496781.93元,这次上诉时主张的利息是159996974.42元。每次利息都不准确,都有一些误差。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是51543960.67元。其提交的2007年预期催款通知利息明细表,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为39727567.56元。关于200万元的利息问题,2011年的起诉状和2007年的催款通知书是矛盾的。贷款利息应一笔一笔计算,不应将八笔作为一个整体。二、因上诉人每次计算都有误差,故北方集团公司按合同逐笔计算出利息为106293210.43元,已经提交给原审法院。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已经主持三方当事人当庭逐笔核对本金并计算且确认了每笔借款利息金额,最后经双方确认八笔贷款利息总额为106873798.66元,并在笔录中签字。对于北方集团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上诉人再次提出,属于无理。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佳木斯北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7日,农行省直属支行向北方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了截至2007年9月20日每份借款合同拖欠债务利息数额,北方集团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审期间,北方集团公司对该通知书上的七份借款合同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其中2000年9月30日签订的农银借字2000第55号借款合同关于200万元借款所列的尚欠利息39727567.56元有异议。因该数字明显不合理,且农行省直属支行未能说明该项利息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依据农银借字2000第5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和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标准共同计算确认截至2009年11月27日欠付利息为1796109.22元。因当事人之间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部分合同又有展期,每份合同约定利息、罚息不同,且合同期满后又遇国家政策对逾期罚息的调整,因而对涉案多份合同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比较复杂。债权人农行省直属支行在起诉状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调整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将农行省直属支行于2007年10月17日向债务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作为确认本案逐份借款合同计算利息的依据并无不妥。因北方集团公司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农银借字2000第55号借款合同的利息及罚息数额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在一审中主持双方当事人当庭重新计算并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数额,其计算根据为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罚息的标准,对该计算结果,依法应予以维持。

农行直属支行上诉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数据为微机形成,其他七笔利息加到了200万元借款利息中,但八笔利息的总额是正确的,其是将八笔借款利息作为一个整体计算的。因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每份合同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单独列明,并未混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方集团公司答辩认为:农行直属支行在起诉时计算的利息为172971547.91元,起诉状中的明细列利息为116351841. 72元,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利息是104496781.93元,上诉时主张的利息是159996974.42元,每次的利息数额都有一些误差的观点,符合农行省直属支行在诉讼中多次主张的利息不一致的事实。其答辩主张贷款利息应一笔一笔计算,不应将八笔作为一个整体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农行直属支行上诉主张《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数据为微机形成,在剥离不良债权时,其他七笔的利息加到了200万元借款利息中,如对该催款通知书计算数额有异议,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重新计算利息。因剥离不良债权是我国特定时期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作出的特殊处置,农行直属支行在剥离不良债权后核算利息并向债务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逐笔载明各份合同拖欠的本金、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制作的,其主张推翻《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的各份合同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直属支行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15.8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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