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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金融借款合同案例判决要旨|把手二巡

 贾律师 2017-09-16

要旨总览

质押人责任:质押标的的监管人,在接收质押物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测量,造成质押财产实际数量与《押品清单》载明的数量严重不符,应该在差额范围内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合同欺诈:在刑法上,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骗取贷款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该借款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借款人的行为构成单方欺诈,应根据《合同法》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复利计算: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金融监管: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故其性质不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


提前收回贷款: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在特定情形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则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贷款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保证责任: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属于借款人对己方资金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基于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


确定还款数额:当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利用他人账号借款、还款等特殊情况,且双方对于具体借款、还款金额现存争议的情况下,确定双方之间借款、还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实际发生且能够证实的数额为准。


保证责任:贷款人是否对贷款进行封闭运行管理并履行资金监管义务,不影响保证人基于其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


//关键词一 质押人责任

裁判要旨

      质押标的的监管人,在接收质押物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测量,造成质押财产实际数量与《押品清单》载明的数量严重不符,应该在差额范围内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支行与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266号 第二巡回法庭 虞政平 张能宝 汪国献

案情概述:

2014年3月,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同日,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27143.429吨钢材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广发银行、商德公司及哈尔滨物流公司(系中国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合同》。首次交付押品时,哈尔滨物流公司制作《押品清单》一式三份。2014年8月21日,哈尔滨物流公司告知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质物有所短缺,建议广发银行及时采取必要手段。截至2014年9月,哈尔滨物流公司所监管的押品数量为6000吨左右。

2014年8月,商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广发银行依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商德公司清偿贷款本息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商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哈尔滨物流公司就涉案质物实现质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哈尔滨物流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是否应为6000吨。

 首先,《押品清单》载明的钢材数量不能客观反映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财产数量。一方面,涉案质押钢材在动产监管期间并未发生异常导致数量减少的情况。另一方面,涉案质押钢材在动产监管期间正常出入库也未导致质押物减少。广发银行、商德公司与哈尔滨物流公司庭审中都确认现在质押钢材数量仅为约6000吨,因在动产监管期间并未发生导致质押钢材减少的情况,但质押钢材不可能不翼而飞,所以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应认定为仅约6000吨。

 第二,关于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与中国物流公司对质押钢材不足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涉案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差额部分质权不能设立给广发银行造成的损失,商德公司等均存在过错。对商德公司而言,在商德公司明知质押钢材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严重不符,为取得广发银行贷款,虚开押品清单等资料,主观过错明显。对于广发银行而言,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广发银行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法定义务,但广发银行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监管合同》全部委托哈尔滨物流公司履行。且在知晓未实际测量后,仅依据商德公司的库存表即在《押品清单》上填写质押财产数量并加盖公章,存在明显过错。对中国物流公司而言,其在接收质押财产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测量即接收质押财产,根据与有过失原则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与中国物流公司对质押钢材不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关于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及方式。

 本案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其作为涉案质押钢材的监管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仅应当按照《动产监管合同》的约定对质押财产负责,并且不承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根据三者过错程度,其应在上述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国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广发银行的具体损失数额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质押钢材、债务人商德公司及保证人商德金属公司等之后方可确定,其应在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在质押财产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按照质权实现时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二 合同欺诈

裁判要旨

      在刑法上,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骗取贷款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该借款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借款人的行为构成单方欺诈,应根据《合同法》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第二巡回法庭 郑学林 李明义 苏 戈

案情概要:

2009年4月,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6月,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鸡西建行与宏达钼业公司、那氏矿业公司、那文志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2009年6月、9月,鸡西建行分两次向金场沟公司各发放贷款500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没有按规定用途将贷款全部用于金场沟公司固定资产建设,私自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其名下其他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

2011年6月30日,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偿还本金的时间及具体偿还金额进行调整。2013年,金场沟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志、会计张立峰被因骗取贷款罪受到刑事处罚。鸡西建行要求金场沟公司等偿还本息并由保证人宏达钼业公司、那氏矿业公司、那文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获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宏达钼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本案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

第二,关于借款合同条款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

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还款计划进行调整,延长了金场沟公司的借款使用时间,放宽了还款期限,减轻金场沟公司的还款压力,以及随之可能产生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且金场沟公司并未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变动减轻债务人债务以及债务人并未实际履行变动后内容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宏达钼业公司与鸡西建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键词三 复利计算

裁判要旨

      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第二巡回法庭 高 珂 李明义 张能宝

案情概要:

2002年8月,农行和平支行与假日公司签《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2年8月21日,农行和平支行与假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上述债权。后因假日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农行和平支行为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假日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但未支持对复利的诉讼请求。农行和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要求假日公司偿还逾期利息的复利。


法院观点

关于农行和平支行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问题。

首先,从双方合同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文义角度分析。一般而言,逾期利息也应该视为利息的一种,但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还是不同的,此处约定的利息应当是指贷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得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合同中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应包括逾期利息。

其次,结合相关规定分析。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规定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第三,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

第四,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关键词四 金融监管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故其性质不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

——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森与李玉清、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 第二巡回法庭 汪国献 高 珂 李明义

案情概要:

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中裕公司、委托人天地方中公司及受托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随后,委托人天地方中公司、受托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及借款人中裕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份,就《委托贷款合同》中未尽事宜做出约定。为给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7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中裕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2013年11月18日,张森、李玉清与天地方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天地方中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贷款发放后,中裕公司均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贷款利息,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高院判决中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张森、李玉清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裕公司、李玉清不服判决,向最高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2013年11月18日天地方中公司、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中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关于合法贷款的规定及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系三方就《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未尽事宜所作出的补充约定,其合同性质与《委托贷款合同》并无差异。相关担保合同因《委托贷款合同》的合法有效而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关于担保人应否向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涉及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后,由委托人授权受托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天地方中公司与张森、李玉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抵押权人均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债务人中裕公司及抵押人、保证人应当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清偿债务。

 第三,关于中裕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

 由于案涉两笔贷款从实际发放之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不属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原审法院对中裕公司已经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不予审理,并不影响对中裕公司尚应支付利息数额的认定,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故中裕公司、李玉清关于原审法院漏判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李玉清是否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其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案涉《保证合同》中李玉清的签名与张森签名并列位于尾部签字盖章处甲方签字一栏,而不是位于下方的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一栏,且没有证据证明李玉清系张森的授权代理人,因此,李玉清在《保证合同》尾部甲方(保证人)签字一栏签字并加按指模,表明其愿意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中裕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关键词五 提前收回贷款

裁判要旨

      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在特定情形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则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贷款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 第二巡回法庭 李明义 高 珂 董 华

案情概要

2014年7月24日,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同时,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能得到清偿,上海中油公司、宝山钢铁公司、鞍山中油公司、沈阳中油公司与盛京银行民主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25日,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 《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担保。《授信合同》与《借款合同》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依约向天津钢管公司发放了贷款。

后由于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诉上海中油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上海中油公司、沈阳中油公司、刘新发银行存款等财产被裁定查封、冻结。盛京银行要求天津钢管公司提前偿还本息,但天津钢管公司一直未进行偿还,盛京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关于天津钢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与《借款合同》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两份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本案中,虽然天津钢管公司在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起诉前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违约行为,但担保人等自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多次查封总值巨大,盛京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收取逾期利息及罚息。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可作为天津钢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起算点。

//关键词六 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属于借款人对己方资金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基于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中荣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338号 第二巡回法庭 李明义 张志弘 范向阳

案情概要:

2013年5月3日,交通银行与龙商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中建投公司、中荣公司、荣邦公司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中荣公司、荣邦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日起,龙商公司与哈尔滨经纬公司签订了四《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由经纬公司向龙商公司出售钢材。2013年5月3日起,龙商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交通银行提交了四份《借款申请书》,用途均为购钢材。2013年6月10日、7月5日,龙商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两份入库单,两份单据均记载“购经纬钢铁线材”。 2013年5月27日、7月30日,经纬公司先后向龙商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线材。交通银行因龙商公司未足额偿还本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法院支持,中荣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关于中荣公司主张交通银行与龙商公司恶意串通,合意改变借款用途,骗取中荣公司提供担保,构成欺诈行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问题。

交通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钢材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龙商公司所贷款项用于向经纬公司购买钢材。交通银行对于借款用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案涉四笔借款的发放时间及发放金额均系经龙商公司的申请而发生,交通银行依其申请发放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另外,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龙商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亦是龙商公司对己方资金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中荣公司基于其对龙商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故交通银行与龙商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合意改变借款用途,骗取中荣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中荣公司应当按照其与交通银行的合同约定,对于龙商公司对交通银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键词七 确定还款数额

裁判要旨

     当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利用他人账号借款、还款等特殊情况,且双方对于具体借款、还款金额现存争议的情况下,确定双方之间借款、还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实际发生且能够证实的数额为准。

——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与大庆佳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179号 第二巡回法庭 郑学林 郭修江 苏 戈

案情概要:

2003年7月4日,农行龙南支行与方盛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农行龙南支行向方盛公司的账户转入1500万元,随之又将该笔贷款以方盛公司名义用转账支票转给佳昌公司。截止2004年4月20日,佳昌公司实际使用农行龙南支行贷款为1200万元,方盛公司实际使用农行龙南支行贷款为800万元。为落实前述1200万元借款,农行龙南支行与佳昌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500万元。2005年5月25日佳昌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侯桂兰贷款180万元由佳昌公司使用。后佳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前述180万元贷款已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22万元,其余16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后农行龙南支行向佳昌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对500万元、700万元、160万元,共计1360万元借款进行催收,佳昌公司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因佳昌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龙南支行提起诉讼,经过两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佳昌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佳昌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诉。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佳昌公司与农行龙南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农行龙南支行方盛公司名义用转账支票转给佳昌公司,佳昌公司亦确认收到该1500万元款项。虽然该款项来自于方盛公司账户,但转账凭证上并无方盛公司印章,各方均认可该笔款项转账系农行龙南支行原行长庞某的私人违规行为。且之后亦始终未追认借款,故可以认定方盛公司与佳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佳昌公司与农行龙南支行之间借款、还款的构成及金额的问题。

如前所述,佳昌公司与农行龙南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双方之间借款、还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实际发生且能够证实的数额为准。

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于庞某将发放至方盛公司账户的贷款1500万元转账至佳昌公司账户,以及事后佳昌公司退还方盛公司650万元剩余850万元欠款的事实,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160万元款项部分。农行龙南支行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该笔16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发放到侯桂兰账户,佳昌公司多次出具承诺,承认该笔款项由其使用,并承诺对该笔借款负责偿还,且嗣后农行龙南支行与佳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该笔款项亦再行确认。因此,佳昌公司尚欠农行龙南支行借款1010万元(850万元+160万元)。

//关键词八 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贷款人是否对贷款进行封闭运行管理并履行资金监管义务,不影响保证人基于其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 李明义 高 珂 范向阳

案情概要:

2007年8月22日,佳禾米业公司与贷款人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农发行灯塔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辽阳宾馆签订《保证合同》。2007年9月25日,佳禾米业公司变更为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罕王湖公司作为债务承接人,农发行灯塔支行作为债权人,佳禾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辽阳宾馆作为担保人,四方签订《债务承接协议》,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10日,罕王湖公司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共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分别到期后,罕王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农发行灯塔支行分别向罕王湖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本息义务,向辽阳宾馆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或者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罕王湖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辽阳宾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农发行灯塔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罕王湖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辽阳宾馆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农发行灯塔支行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关于辽阳宾馆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该担保责任能否减轻乃至免除的问题。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本案中,辽阳宾馆主张其是基于主债务是粮食收购贷款、农发行灯塔支行会履行封闭运行管理义务才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封闭运行管理仅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债权人不履行封闭管理义务,则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辽阳宾馆将其提供保证的基础归结于农发行灯塔支行的封闭运行管理义务而非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与担保制度的目的与特点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数据来源:把手案例  www.laws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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