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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倒贷”违背续贷承诺的应当向“过桥”方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5-24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主旨

倒贷”是对“借款、还贷、放贷、还款”这一系列涉及多方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的一种市场俗称,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倒贷过程中各市场主体之间是否产生法律关系,以及具体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取决于市场主体各自的具体行为。本案过桥方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银行是该借款协议的中间介绍人。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过桥方损失的直接原因。基于合同相对性,作为中间介绍人的银行因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但银行在介绍、促成过桥方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银行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

《丹东市振兴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某支行、东港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372号】

争议焦点

银行“倒贷”违背续贷承诺的应当向“过桥”方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丹东某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对丹东某支行行为的法律定性。某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关于“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丹东某支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丹东某支行并未与某小贷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并且,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丹东某支行虽竭力说服小贷公司向某公司放贷,但都是立足于使某小贷公司相信某公司具备债务清偿能力,丹东某支行自始至终未向某小贷公司作出过“如小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由丹东某支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丹东某支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某小贷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小贷公司申请再审并称,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为“倒贷”,丹东某支行是倒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行为构成倒贷违约,小贷公司对丹东某支行主张的是合同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小贷公司承担60%过错责任、丹东某支行承担40%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倒贷”是对“借款、还贷、放贷、还款”这一系列涉及多方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的一种市场俗称,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倒贷过程中各市场主体之间是否产生法律关系,以及具体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取决于市场主体各自的具体行为。在本案中,小贷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丹东某支行是该借款协议的中间介绍人,某天地公司是保证人,林某、罗某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小贷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基于合同相对性,作为中间介绍人的丹东某支行因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丹东某支行在介绍、促成小贷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在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丹东某支行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

注: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395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案涉《承诺书》内容,大庆某银行向华融公司作出其将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融资清偿在大庆龙某江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某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就丹东某支行而言,小贷公司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对于小贷公司不能收回贷款及利息的损失,一方面丹东某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小贷公司自身也应承担其追求超过市场普通水平贷款利息(月息2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市场风险,并且,《丹东某分行信贷审批通知书》仅为银行内部文件,小贷公司据此即作出贷款给金全公司的商业决定,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丹东某支行对金田公司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未指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妥,但其说理与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小贷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某小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针对丹东振兴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对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向小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小贷公司关于“丹东振兴支行实施了恶意欺诈行为”等二审上诉意见,可以认定某公司在原审中对丹东某支行主张的是基于侵权的补充责任。小贷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判令丹东某支行对涉案的1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已超出小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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