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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利息、复利及罚息

 仲才1 2023-09-22

债权人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继续向债务人

主张利息、复利及罚息

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帅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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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是指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和信托、基金证券公司等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贷给借款人货币而形成的权利。部分金融债权因市场、政策变化等因素存在无法收回或少量收回情况,因此金融机构经常会将该部分的金额债权对外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或一些非金融机构。根据民法原理,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此处所指从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担保权利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孽息请求权等从权利,因此在金融债权转让时贷款利息所衍生的复利、罚息请求权也随之发生转移由受让人享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复利、罚息请求权是专属于金融机构,而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不应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利息、复利、罚息等。经梳理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以及最高院部分案例后,发现症结在于未能有效对金融债权的属性进行甄别。
受让金融债权后应继续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复利、罚息的观点
为推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以及规范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针对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批复文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而后于2005年5月最高院再次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该补充通知第一条明确: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可见,无论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非金融机构在受让金融债权后,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后再次通过二级市场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受让债权的债权人均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向债务人主张利息,若原借款合同约定不明,也可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同时,该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不再实施。
受让金融债权后不应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利息、复利、罚息的观点。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了适用范围,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纪要。纪要还对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作出范围明确的解释,国有银行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据此,债务人为国有企业,金融债权原始债权人为国有银行的,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自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的《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至此,受让人无论系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债务人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自受让债权之日起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暂时成为了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

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案例来具体说明。
1.(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
(1)【基本案情】
1994年8月5日,四川天兴仪表厂与中国人民银行南川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四川天兴仪表厂向中国人民银行南川市支行贷款109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8月5日至1999年8月5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分四期归还本金,分别为1997年12月归还110万,1998年12月归还200万,1999年8月归还280万,1999年12月归还500万。1994年8月10日,编号为226401240003010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280万元,到期日期1999年8月10日,月息9.15‰。1994年12月6日,编号为226401240003028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500万元,到期日期1999年12月6日,月息9.15‰。1995年10月26日,四川天兴仪表厂更名为天兴仪表公司。1997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南川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川市支行、天兴仪表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南川市支行共同签订《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划转协议书》,约定:将中国人民银行南川市支行对天兴仪表公司专项贷款债权移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川市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南川市支行解除与贷款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受托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川市支行的委托关系。该合同载明截至1997年4月30日,天兴仪表公司尚欠本金1090万元及应付利息144340.50元。1998年4月30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清算资金及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23号)之规定,案涉债权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川市支行划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渝康资管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CQ2016143-1),约定: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天兴仪表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应的从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渝康资管公司。该协议第7条约定:双方应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在(当地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不良资产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协议的附件1-1《债权资产明细表》记载,天兴仪表公司尚欠本金777.10万元和利息12417710.82元。2016年12月24日,渝康资管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在重庆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并对债务进行催收。
渝康资管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授权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和处置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2)【判决结果】
重庆市高院依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认定渝康资管公司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作出(2020)渝民终603号判决:天兴仪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渝康资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22.10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10597613.88元;天兴仪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罚息(以欠付本金722.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3)【最高院裁判结果】
渝康资管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渝康资管公司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据此驳回渝康资管公司的再审申请。
(4)【最高院裁判观点节录】
《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不良资产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答复》指出,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2.(2019)最高法民终1487 号
(1)【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4日,山东信托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6SDXTZTJJ2002贷字第1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山东信托公司向成都工程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各期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2016年3月26日,中铁九局公司作为成都工程公司的全资股东,通过了《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该股东会决议里,股东中铁九局公司(表决权100%)作出决议,同意成都工程公司为配合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融资3.5亿元,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其项下的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股东会决议上加盖有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28日,中铁九局公司向山东信托公司出具《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
山东信托公司于2016年4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成都工程公司工商银行资阳乐至帅乡大道支行账户(账号:23124932191********)中转账汇款3.5亿元。成都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8268750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1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390万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二笔利息,分别为380万元、691666.67元。成都工程公司按约支付第二季度的贷款利息8268750元,第三季度利息逾期但于2016年10月24日分四笔付讫份共计9391666.67元。第四季度起欠息未再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山东信托公司本金3.5亿,利息19497916.66元、复利298454.29元,上述利息(含复利)共计19796370.95元与《催收通知函》上的数额一致。
山东信托公司与山东金融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SDXT21ZQZR03)。合同约定山东金融公司受让山东信托公司拥有的四笔信托计划下的贷款债权,共计转让价款为1168505536.98元,其中包括案涉贷款债权即“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贷款债权(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和权利文件。同日,山东金融公司向山东信托公司支付了本案信托转让款368505536.98元。2017年3月28日,山东金融公司与北京广盛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广盛公司受让山东金融公司的“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贷款债权(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和权利文件。北京广盛公司取得的不良资产债权包括但不仅限于《合作协议》《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项下的全部权利。
(2)【最高院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53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广盛公司经合法债权转让取得案涉债权,其请求债务人成都工程公司履行偿还本息的主张依法成立,中铁九局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流动性支持的承诺,亦应依约履行。故判决: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北京广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亿元及其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数额为19796370.95元;自2017年4月1日起,以本金3.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收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利息194979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收复利至实际支付之日)。
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院,其上诉理由之一:“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不应当承担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一审判决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向北京广盛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认定,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了山东高院的一审判决。
(3)【最高院裁判观点节录】
关于一审判令的成都工程公司和中铁九局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是否正确问题。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主张,《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认为其作为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不应向北京广盛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其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本案案涉债权的转让人为山东信托公司,非国有商业银行,不适用该纪要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问题的相关规定。故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1)【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1日,勇云锋公司(甲方)与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乙方)签订筑农商(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2017年流贷字09002号《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3500万元。2.甲方借款用于①16950万元用于偿还筑农商(八鸽岩)行2014年流贷字03002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②6550万元用于新增铝钒土经营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于2017年9月29日依约向勇云锋公司发放贷款23500万元。锡安公司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明细对账单显示,勇云锋公司在23500万元贷款到账当日,1695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4550万元受托支付,另外2000万元于次日支付矿款。
2019年6月25日,锡安公司(乙方)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贵阳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对勇云锋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为:以2019年6月26日为基准日,其中债权本金为23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46599929.81元,案件受理费等代垫费用1310930.44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合计283110860.25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前述主债权截止基准日的本金及尚未支付的相应利息
(2)【最高院裁判结果】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96号民事判决认定,锡安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依法受让了本案主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判决勇云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安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勇云锋公司不服该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院,其上诉理由之一:“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享有的专有权利,锡安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无权继承和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故从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锡安公司无权计收复利”。最高院最终认定,《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因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96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判项。
(3)【最高院裁判观点节录】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南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之前傅松苗、吴江在其撰写的《关于<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研究》一文中也提出,经过长达十多年的处置,纪要针对的政策性剥离和半商业化剥离的不良债权已经基本清理完毕,纪要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目前进入审判、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案件绝大多数是纯市场化、商业化的金融不良债权,最高法院有必要下发通知或出台指导性案例对这些案件不适用纪要予以明确,以免实践中不当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因此,如果债权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范畴,则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受让人自受让债权之日起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利息,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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