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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非金融机构债权收购项目收购方重点关注法律问题探究(一)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5-09 发布于湖北省

【本文作者:邓振华 翟婷婷 段佐利 吕婷】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接触不良资产相关案件和地产、金融类案件较多,且非诉和诉讼案件均有过参与。作为收购方的律师,笔者发现,客户在收购债权(含不良债权)或处理收购债权的相关纠纷过程中,所关注或须面对的法律问题都是基本类似的。因此,笔者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结合实际处理案件中的相关经验,对此类项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以期从事相关业务的读者可以对债权投资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相关风险有基本的把握,在处理相关业务时也可以做好预判和风控。

本专题将分三篇文章陆续发布,笔者将问题清单单独列出,并将其对应的文章序号标注在内,以供读者查阅使用。

本专题涉及到的重点问题清单

债权收购交易主体的相关问题
文章序号

1

收购金融机构对国有企业不良债权的特殊限制问题

(一)

2

对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后是否继续计息的特殊规定
债权收购对债权内容的影响的相关问题

(二)

3

债权转让后的利率是否会发生变化

4

债权转让后,罚息、复利是否会发生变化

5

债权转让后的担保权是否发生变化

6

债权转让后的强制执行公证是否继续有效

7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处理方式

标的债权有瑕疵的法律后果

8

标的债权为虚假债权的情形

9

标的债权为违法无效债权的情形

标的债权中“其他费用”的有效性问题

(三)

10
“咨询服务费、投后管理费、中介费”等服务性质的费用,或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由债权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主体签订并收取的前述费用,是否会被法院支持

收购债权计划投资份额的特殊情形,受让方需重点注意的事项

11

收购债权计划投资份额的特殊情形,受让方需重点注意的事项


引子:债权投资项目的定义确认


在探讨具体法律问题前,首先需确认本文所讨论的法律关系的定义,以确定本次所讨论法律关系所涉及法律风险的边界。由于法律法规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AMC)和其他金融机构收购不良债权都有较为详细的特殊规定,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债权收购项目,仅研究非金融机构作为收购方投资收购债权转让方(即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已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债权(含金融不良债权和非金融不良债权)及基于该笔债权而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交易项目。

因此,从收购主体上来说,本文所讨论的收购主体特指非金融机构收购主体。不过需要说明的是,除了法律规定中特别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相关条款,债权收购方是否为金融机构并不影响本文中大部分问题的结论。

从债权转让方的主体来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对非金融机构收购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尤其是对国企在特殊历史时期的不良债权)做了特殊的规定,因此,相关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对于债权投资的法律评价可能也会有一定的影响。具体笔者会在后文中讨论。

从收购的客体即债权本身来说,在债权收购项目中转让的可能是尚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是已到期未偿还的债权(通常为“不良债权”),在本文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相关问题和结论对两者均适用。

01



债权收购交易主体的相关问题


(一)收购金融机构对国有企业不良债权的特殊限制问题

对于债权收购交易中,收购金融机构对外转让的国有企业债权的,主要会受到《海南座谈会纪要》以及最高院4号函的限制。其中,《海南座谈会纪要》根据第十二条“适用范围”的规定,其限制的不良贷款其实仅包括金融机构1999年、2000年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2004年至2005年的“半商业化”不良债权转让、处置中的纠纷。如果严格按照这个标准适用,那波及的不良债权范围还是相对较小的,即现今大部分不良债权处置均不存在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问题。但在《海南会议纪要》的实际适用过程中,由于《海南会议纪要》的行文结构等问题,以及最高院关于“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几个语焉不详的司法解释文件的出现,导致各级法院均出现了大量扩大解释和扩大适用范围的问题,使《海南会议纪要》中部分规定的实际适用范围扩大到当前完全商业化、市场化的、甚至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债权也因最高院部分司法解释文件中“参照适用”的表述而可能适用到《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

从各级法院最近适用或扩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案例来看,收购金融机构持有的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的不良债权所适用的主要限制性规定包括以下两条:

(1)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
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规定了几种可能会导致不良债权转让结果无效的情形,这一情形从实务上看是可以扩大适用到目前商业化、市场化的国有企业债权的。比如,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又比如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需要注意的是,《海南会议纪要》中的这些情形本来也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国有企业不良债务的特殊规定而总结所得,因此对于本条相关情形的适用严格来说也不算超越《海南会议纪要》明确的适用范围。
 
(2)关于不良资产受让日后利息是否继续计算的问题
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海南会议纪要》所适用的国有企业债务在受让日之后即不再计息。

这一规定,如果可以扩大适用到纪要第十二条以外的债务范围,这里的影响将是巨大的,这意味着,债权受让人在受让金融机构出让的国有企业债权后,债权至受让日开始即固定下来并不再计息,这对于债权受让人所享有的债权显然是一种限缩的解释。

而根据笔者查到的实际的案例中,最终认定纪要十二条以外的国有企业债务在债权受让时日,大部分还是不再计息的:

【参考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某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大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230号

本院认为:关于某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问题。大公司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内容,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作为国有企业不应当支付财公司受让债权日之后的利息,但本院认为,该纪要十二条明确,“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下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融、城、方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该纪要仅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而本案所涉债权为财公司2006年10月从广发银行收购的债权,不论是收购方、转让方主体身份,还是转让时间均不符合该纪要之规定,因此,大公司要求适用该纪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二)对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后是否继续计息的特殊规定

虽然《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适用范围”规定的十分明确,该会议纪要应该针对的是国有企业债务人在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历史债务的。但是,最高院在以下几个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中,对《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做出了一定的扩大适用的解释:

最高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

最高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指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

最高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指出:“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

尤其是在4号函中回答湖北省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时,最高院做出了“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的答复。

最高院的这一认定,实际上金融机构持有的无论债务人是否为国企的不良债权,应计算债务人的利息均只能计算至债权受让日,新的债权人(如该债权人并非金融机构)受让该笔金融不良债权后,就不再计算对债务人的利息了。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北京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550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辰置业公司、辰经济公司尽管并非国有企业,但《海南会议纪要》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可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有关“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自2006年7月12日某融北办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某通公司之日起不再继续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辰经济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一审判决中涉及辰经济公司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2.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世界(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

案涉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根据在案证据,诚控股公司通过竞买方式以远低于按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本息的对价从福建分公司取得上述债权。诚控股公司非金融机构,结合对不良债权处置的司法政策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诚控股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受让日之后按原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诚控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提出其有权主张案涉债权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奇(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王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初401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因对不良债权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而胜公司非金融机构,故自本案债权转让至胜公司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胜公司无权依照原借款合同收取利息、罚息、复利,盛公司从胜公司转让得到的债权,也无权依照原借款合同收取利息、罚息、复利。但奇公司、王筑、许锦、王读因未及时偿还债务及承担担保责任,故应赔偿胜公司、盛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但是,最高院以及部分人民法院在实际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和最高院4号函的时候,在部分个案中又做出了限缩性的解释,将《海南会议纪要》及最高院4号函的适用范围又限缩在了特殊历史时期的债务范围内,这些案例的存在,确实也造成了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广州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某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

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受让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原审裁定确认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已经由中公司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公司。可见,该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为了避免过多陈述所需适用的前提条件,在本专题的后文中所提及的债权均不包括本章所述应当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及最高院4号函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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