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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理解与解读

 骆训雄律师 2020-03-21


(原创作品)

对《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理解与解读

《海南会议纪要》(下文简称“纪要”)全文称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系目前不良资产行业,在司法实践具有纲领性与原则性的法律文件。

纪要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以来,对于规范不良资产行业发挥了巨大作用。

当然,由于纪要本身规定较为原则,而且时代背景与当下有很大差异,时代的政策性较强,因此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对于第九条(下文简称“九条”)的理解与应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笔者将相关的文件进行整理,从自己实践角度,进行解读。

纪要九条规定如下: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该条,系对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当收取债转后发生的利息问题,进行明文规定。

诚如,纪要所言,“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才会商有关部门出台的会议纪要。

为了彻底贯彻与落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思想,特别在第九条明确规定,对“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纪要出台之初,按照纪要第十二条的解释,其相关概念应当限制在如下范围内:

1、受让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即只要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纳入该范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2、债务人:局限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

3、不良债权转让: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

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因此,九条出台之初,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理解应当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或自然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了“政策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后,向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法人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司法机关不予支持。

考虑到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因此九条有个适用时间问题,即分为转让日在纪要发布日2009年3月30日前和纪要发布日后2009年3月30日后的情形。

1、转让日发生在纪要发布日之前

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或自然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了“政策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后,向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法人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支持,2009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司法机关不予支持。

2、转让日发生在纪要发布日之后

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或自然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了“政策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后,向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法人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司法机关不予支持。

但是这种规则,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文件、以及判决文书的发布,已经存在改变。

1、纪要九条内容由审判阶段扩展至执行阶段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的形式,确定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2、纪要九条中的债务人由国有企业法人向非国有企业法人扩展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3)执他字第4号函的形式,将纪要九条适用范围再次,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受让人也不能收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良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保护范围由国有企业向非国有企业扩展。

3、最高人民法(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执行裁定书将纪要九条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即仅能适用于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该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执行裁定书》认定的特定范围,就是指仅限于“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同时对(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的效力性,进行了阐述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不在“政策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为依据适用于纪要九条规定。即明确了一般金融不良债权可以不适用纪要九条的规则。

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将上述意见进行统一。

201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银辰置业公司、银辰经济公司尽管并非国有企业,但《海南会议纪要》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可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有关“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自2006年7月12日华融北办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国通公司之日起不再继续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银辰经济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一审判决中涉及银辰经济公司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有同行发文,以(2018)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纪要九条如何适用存在冲突,提出异议。

本人,对两份文书进行下载仔细查阅,其中关键点在于,涉案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或“商业性不良债权”,纪要九条是否应当适用该案件。

(2018)最高法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明确载明,

“2000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华融北办、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签订工总字16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在“工银房95年006号”借款合同中,银辰经济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负有的债务为:本金2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截至2000年3月20日累计欠息2208330.60元。后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北办,银辰置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保证义务。

2000年6月21日,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华融北办、银辰经济公司签订工银京南剥字(2000)2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941228-2号借款合同项下,银辰经济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负有的债务为:本金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065‰,截至2000年6月20日累计欠息150660元,共计10150660元。后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北办。

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华融北办、银辰经济公司、银辰置业公司签订京工商银海字(28)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在96年工(二)字第0086号借款合同中,银辰经济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支行负有的债务为:本金750万元,利率为月息8.1‰,截至2000年6月20日累计欠息4443551.61元,共计11943551.61元。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北办,银辰置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保证义务。”

因此,该案件涉案的不良债权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范围,当然可以适用纪要九条。

(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查明部分,也载明,

“2.2011年9月,农行流花支行与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行流花支行将其对泰和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同年,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372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该裁定书载明:转让的债权中不包括泰和公司应支付给农行流花支行的诉讼费、保全费等。2014年1月15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与正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将其对泰和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正中公司。同年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14)穗中法执变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正中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因此,可见该案件涉案的债权为一般金融债权,不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或“商业性不良债权”,不适用纪要九条。

经过上述的简要分析与相关文件的收集整理,纪要九条应当理解为:

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或自然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了“政策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后,向国有或非国有企业法人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司法机关不予支持。其中,转让日发生在纪要发布日之前,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支持,2009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司法机关不予支持;转让日发生在纪要发布日之后,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司法机关不予支持。

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同样适用纪要九条。

涉案转让的不良债权,仅限于“政策性不良债权”或“商业性不良债权”,除此之外的一般金融债权,不受纪要九条约束,受让人可以向国有或非国有企业,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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