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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观点—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利息计算是否都适用《海南纪要》

 coolsunlight 2018-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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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条“解读”

(一)《海南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由最高院下发到各个法院,之所以称为《海南会议纪要》,是因为该份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中形成的文件。该纪要第九条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展示最高院发布的

(2016)最高法执监425号案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三、从裁判文书中透漏的“裁判要旨”

金融债权转让后是否可以收取利息的裁判文书,向社会释放几个重要信号:

(一)国家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得以贯彻实施,给民营企业家打了一个强心针。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要特别注重对民营企业财产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又符合我国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现实需要。

(二)司法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解读和适用《海南纪要》,根据上述纪要精神,并非所有受让金融债权案件都适用《海南纪要》,必须从适用范围、转让的时间、受让的主体、被执行人的主体等来考量的。


(三)《海南纪要》第十二条适用的债权类型是,包括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两大类。政策性不良债权特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特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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