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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洛学堂 2015-10-07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于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初,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负责人:张秀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初,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初,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

法定代表人:苏士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桂华,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以下简称管道局)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1998)冀经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03)冀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和太保集团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楳(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6月17日,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签约之日起管道局为大连分公司代办理50000人次的人寿保险业务,每人投保3000元,保额20000元,并分批签订团体人寿保险单。管道局向大连分公司交保险费总额1.5亿元;第二条约定“管道局负责办理投保的代理和具体理赔工作,大连分公司同意按每次实交保费18%的赔付率付给管道局,作为出险赔款。为保证管道局及时支付赔款,在每次交保费(以保单和交款凭证为准)的同时,先预付保费额9%的赔付金。大连分公司应保证在每期保险单到期时,一次性偿还管道局本金和其余赔款;逾期不能偿还本金及赔款时,除按协议规定赔付率计算外,加收每天0.04%滞纳金”;第三条约定“投保期限为一年,投保时间根据不同时间签订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一年期团体人寿保险单为依据”;第四条约定保险代理业务的合法性由大连分公司负责,保险单内容与协议有冲突之处,以协议条款为准。保险代理协议由双方加盖了公章,管道局经办人王永祥、大连分公司负责人董凤龙在协议上签字,甘井子支公司负责人朱宽涌也在协议上签了字。

1996年7月21日,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签订第一份家庭综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管道局,被保险人总数2万人;保险储金总额6000万元,保险费总额600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7月22日至1999年7月21日止三年。此前,管道局于同年7月18日交付甘井子支公司一张6000万元的银行汇票,7月25日,甘井子支公司向管道局出具了收到6000万元保险费的收据。1996年9月24日,管道局与甘井子支公司签订第二份家庭综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管道局,被保险人总数4.5万人;保险储金总额9000万元;保险费总额900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9月25日至1999年9月24日止三年。当日,管道局交付甘井子支公司一张9000万元的银行汇票,用途载明为保险金,次日,甘井子支公司为管道局出具了一张收到9000万元保险费的收据。甘井子支公司收到上述6000万元和9000万元后,于同年7月25日和9月26日,按保险代理协议中先行赔付9%的约定,分别付给管道局540万元、810万元。

另查明:甘井子支公司(甲方)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信托公司)分别与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海运)下属的大连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大连龙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签订两份甲类委托贷款协议。金龙公司和龙兴公司收到款后,立即按9%的约定分别付给甘井子支公司540万元、810万元。1997年7月30日,本案所涉金龙公司6000万元借款、龙兴公司9000万元借款和另案龙兴公司5000万元借款已经和即将到期之时,龙兴海运为其该两个子公司的债务,向大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当年9月26日之前偿还委托贷款2亿元。

2000年3月20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大连分公司原总经理董凤龙、国外处原处长梁军、甘井子支公司原经理朱宽涌、龙兴海运法定代表人曲文羿等人犯罪行为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董凤龙、梁军等案件侦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记载了董凤龙滥用职权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包括1994年9月至1996年9月,董凤龙为龙兴海运从管道局高息融资9.266亿元提供了履约保险等,以及龙兴海运尚欠本金3.8亿元的情况。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在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向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高息委贷巨额资金问题的调查报告》以及给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检察建议书》中亦认定,自1994年至1996年9月,管道局通过山东省威海市、辽宁省沈阳市和大连市的九家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式分24笔将9.226亿元资金贷给了龙兴海运及其子公司等使用,并收取高息1.05241亿元,龙兴海运尚欠管道局本金3.8亿元。同时,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还附了《委托贷款核实情况一览表》,该表第17笔和第18笔即为本案争议的6000万元和9000万元。本院(2004)民二终字第19号案审理的管道局委托贷款给龙兴海运,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承担履约保险一案,是管道局与龙兴海运以及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之间发生的24笔融资关系中的第5笔、第12-15笔,本金共2亿元,发生时间为1995年3、4、5、11月。

本案上诉方提供了曲文羿、董凤龙和朱宽涌的证言,以证明本案民事关系不是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而是管道局与龙兴海运之间直接的非法融资关系。1998年11月24日,曲文羿接受太保集团和大连分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时称,龙兴海运急需资金而找管道局融资,但管道局不放心,要太保出面担保;本案资金是以家庭综合保险方式做成的,即管道局先以保险名义向太保投保,再由太保按照管道局与龙兴海运的约定将资金交给龙兴海运;高息部分是由龙兴海运先支付给甘井子公司,再由甘井子公司支付给管道局,但这部分高息在协议上没有体现(是指龙兴海运与管道局的协议)。董凤龙的1997年12月22日证词称,龙兴海运与管道局经多次商谈达成了融资意向,基本程序商定后,由曲文羿来找我,请求太保协助办理;管道局用2亿元资金以短期团寿险形式向大连分公司投保,然后由甘井子支公司按照管道局与龙兴海运事先约定贷给龙兴海运,高息由龙兴海运先付给甘井子支公司,再由甘井子支公司付给管道局。1998年2月14日,朱宽涌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亿元资金分三笔以还本保险名义投给甘井子支公司,再委托贷给龙兴海运;其不知道该2亿元资金是董凤龙还是曲文羿事先与管道局联系的。

2002年11月19日,董凤龙因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7万元。2003年1月5日,曲文羿因信用证诈骗罪、虚假注册资本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龙兴海运因信用证诈骗罪被处以50万罚金。

由于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没能按期返还管道局前述款项,1998年5月31日,管道局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和太保集团返还保险储金1.5亿元,给付赔款1350万元,支付至1998年5月31日的滞纳金179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交纳一定保险费后,只有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时,才能获得高于保险费的赔偿金。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既不能要求返还保险费,也不能获得赔偿金,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发生只能是一种可能性,保险人可以承保的危险就是承保这种损失的可能性。在本案的保险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是管道局向大连分公司交保险费1.5亿元,大连分公司按所交保费的18%赔付率付给管道局赔付金,大连分公司在保险到期时,偿还管道局本金和赔付金。双方未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由做出约定,而是按固定的赔付率到期无条件支付赔款,依此约定,不管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管道局均能获得固定的保险金,并取回保险费,而且保险金远低于保险费。因此,该保险代理协议中无可保危险,不具备保险的一般法律性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约定的是投团体人寿保险,而大连分公司为之开具的保单却是家庭综合保险单,该保单应属财产保险范围,与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但不论管道局为其职工所投保的险种是财产险还是人寿险,管道局均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按家庭综合保险来说,由职工私人自由支配,管道局并不享有权益。管道局对其职工的家庭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没有保险利益。如管道局为其职工投的是人寿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管道局与其职工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的关系,保险代理协议中无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内容,管道局也未能提交其职工同意管道局为其订立合同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管道局与其所投保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无效。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借贷,双方基于该协议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协议约定的保险金应为借款本金,而按固定赔付率给付的赔款,应为借款的利息。管道局已将其1.5亿元资金付给了甘井子支公司,甘井子支公司已收到并为之开具了收据,并预先支付高息540万元和810万元。因此,作为借贷的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龙兴海运与管道局进行“借新还旧”的理据不足。龙兴海运向管道局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他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规,属非法借贷。就管道局与龙兴海运的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代理协议的双方是管道局和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双方之间已形成非法借贷关系。甘井子支公司收到款后分别与龙兴公司和金龙公司签订甲类委托贷款协议,并将其中的6000万元贷给金龙公司,9000万元贷给龙兴公司。而管道局与龙兴海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和该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在董凤龙和曲文羿等的刑事案件中,未涉及本案中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之间的1.5亿元非法借款。在相关的民事案卷中,只涉及了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与龙兴海运之间的经济纠纷,未发现龙兴海运与本案的1.5亿元有直接关系。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和太保集团提供的董凤龙、曲文羿、朱宽涌、马翠云的证言,因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管道局对该四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该院对四人证言不予采信。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和太保集团主张管道局与龙兴海运恶意串通,非法融资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龙兴海运与本案争议的1.5亿元资金无直接关系,其申请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理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以此协议进行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应是明知的,且协议中亦约定该业务的合法性由大连分公司负责,故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应对协议的无效负过错责任。甘井子支公司应返还管道局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期内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后管道局多次向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主张还款,但其却长期占用管道局款项拒绝偿还,其应按逾期利息赔偿管道局损失。甘井子支公司已预先支付的高息540万元和810万元应冲抵本金。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太保集团对其欠款本息应共同承担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管道局借款本金54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1996年7月25日至1997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7年7月2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二、太保集团、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管道局借款本金8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1996年9月25日至1997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7年9月2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三、驳回管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108元由甘井子支公司、大连分公司、太保集团共同负担。

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和太保集团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自1994年至1996年间,管道局向龙兴海运高息违规放贷9.226亿元,管道局在放贷时扣回高息1.05241亿元,本案的1.5亿元是其中两笔。一审没有全面和客观地审核证据,对检察机关提供的关于管道局、龙兴海运之间存在非法融资的证据未予认定,也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能够完整证实管道局与龙兴海运之间串通借新还旧的证人证言采信,相反将甘井子支公司向管道局出具的保险费收据认定为借款收据,将龙兴海运支付的高息认定为甘井子支公司预先支付等,使得本案与管道局、龙兴海运之间系列非法融资分割开来。原审判决机械孤立地运用本案证据,认定管道局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既不是上诉方与管道局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是保险法律关系,而是保险掩盖下的管道局与龙兴海运之间系列非法融资的继续,本案的实质是管道局企图以保险名义向上诉方转嫁其与龙兴海运之间违规放贷的风险,上诉方不应在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没有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和上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管道局与龙兴海运之间的融资关系,相反认定管道局与.上诉方之间非法借贷,并判决上诉方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将本案保险代理协议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归咎上诉人,二是认定了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却不按照无效而按照有效原则处理,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三是在审理查明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后,即应按照无效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然而原判在没有原告主张和举证,也没有被告抗辩和反证的情况下,自行认定本案是非法借贷,并据此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管道局的诉讼请求;如果确实因合同无效造成了实际损失,应依过错判由管道局承担主要责任;并请求判令管道局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管道局答辩称: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义务,上诉方也提交了收到保险储金的发票,其应当履行保险协议。管道局订立合同是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且投保方式是大连分公司推荐的。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上诉方以自有资金委托建行信托公司贷给龙兴海运下属子公司,在上诉人与龙兴海运之间形成融资关系。龙兴海运向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函,以及上诉人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龙兴海运提起诉讼,更充分说明上诉方与龙兴海运之间存在融资关系。本案保险合同项下两笔资金,不应纳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列出的管道局与龙兴海运贷款核实表中,而是管道局与太保公司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上诉人除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贷款核实表、几个证言以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和佐证本案1.5亿元是管道局与龙兴海运直接发生了借贷关系。双方订立的保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管道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方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管道局并不认同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但由于在责任划分和过错责任承担的判定是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保护了管道局的合法利益,故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保险法律规定,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风险成就后,保险受益人方可获得赔偿。所约定的风险没有成就,投保人不得要求返还所交纳的保险费,受益人也不能获得赔偿,更不应获得固定赔付。本案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和家庭综合保险单,约定了无论出险与否管道局均享有固定的赔付,并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由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返还管道局所有保险储金,故本案保险代理协议和家庭综合保险单,不具备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管道局与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发生的民事关系并非保险法律关系。根据辽宁省和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相关人员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行为时的报告、检察建议书及其所附的《委托贷款核实情况一览表》查明的事实,结合董凤龙、朱宽涌和曲文羿等人的言词证据,自1994年9月至1996年9月,管道局通过投资银行大连分行、建行沈阳开发区分行、建行大连分行国际业务部、光大银行大连分行等九家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由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提供担保或者直接签订所谓保险合同将共计9.266亿元分24笔交给了曲文羿控制的龙兴海运及其关联公司使用。龙兴海运已支付石油管道局高额利息1.05亿余元,返还石油管道局贷款本金5.466亿元,尚欠本金3.8亿元。本案审理的6000万元和9000万元两笔融资是24笔中的第17、18笔,发生在本院(2004)民二终字第19号案审理的石油管道局与龙兴海运由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提供履约保险的委托贷款2亿元关系之后。该案三方贷款及履约保险合同到期后,龙兴海运尚欠管道局贷款本金1.9亿元,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也未履行保险责任。管道局又与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以两份家庭综合财产保险费名义,将本案1.5亿元,通过建行大连信托投资公司交给了龙兴海运的下属公司使用。所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应当纳入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以提供担保方式或以保险费名义直接收取资金交给龙兴海运下属公司的方式,帮助管道局与龙兴海运之间形成的违法资金拆借行为中整体分析和认定。

国家禁止企业之间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借贷行为,且在本案民事关系发生之前,管道局与龙兴海运、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已在近两年时间内多次发生融资关系。尤其是当本院审理的(2004)民二终字第19号案的贷款履约保险合同到期后,管道局在没有收回本金的情况下,其仍通过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将1.5亿元交给龙兴海运,其行为性质是以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的出资人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将资金交与用资人的非法融资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和太保集团关于本案民事关系既不是保险法律关系,也不是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与管道局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在保险合同掩盖下的管道局与龙兴海运之间的非法融资关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道局利用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的保险机构身份,一方面为了获取高额利差,另一方面又要规避自己的风险,明知龙兴海运使用其巨额资金到期未偿还,在风险极为明显的情况下,仍将本案巨额资金通过保险机构交给龙兴海运使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案民事行为无效和不能收回的资金损失,管道局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明知固定赔付和定期返还保险储金等内容不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仍故意假借保险合同之名帮助管道局与龙兴海运及其下属公司实施违法拆借资金行为,其对本案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管道局未对用资人龙兴海运及其下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且龙兴海运目前实际也无偿还欠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管道局应自行承担龙兴海运及其下属公司不能偿还本案非法融资本金损失60%的责任。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因其在本案非法融资的过程中亦有过错,故应对龙兴海运及其下属公司所欠管道局的本金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龙兴海运及其下属公司通过甘井子支公司已向管道局返回的1350万元高额利差,应当折抵本金。因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太保集团应与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综上,原审判决就民事关系性质和效力认定正确,但没有将本案民事关系纳人当事人之间24笔融资关系中统一认定,并对双方过错及责任认定和划分有误,相应判决内容应予以纠正。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本金损失546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7108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负担366843.2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负担5502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108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负担366843.2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负担55026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帆

  代理审判员 贾纬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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