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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魔法经书 2015-10-07

【摘要】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还通过增设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制度来维护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但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及其阅卷权等关键性权利的限制和缺失仍未得到根本改变,而且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倾斜,进一步造成了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保障失衡。新刑诉法首创的上述一系列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维护其经济权益。针对以上问题,有必要通过法律框架内的机制完善和制度创新加以解决。

【关键词】新刑诉法;96刑诉法;被害人权益;机制完善;制度创新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为此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还通过增设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制度设计来维护被害人的经济权益。但从总体上看,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全面、深入,进一步造成了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失衡,新刑诉法首创的上述一系列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维护其经济权益,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亟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本文拟从新刑诉法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不足之处以及完善建议三个层面就如何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展开深入探讨。

一、新刑诉法关于强化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增加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诉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6刑诉法)的基础上,更多地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的权利,主要表现为:

1.赋予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及相应的复议权

96刑诉法确立了被害人对于参与案件办理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法庭审理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还有权申请复议。但上述规定只赋予被害人本人具有申请回避权和复议权,这意味着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行使上述权利。为了使被害人更好地行使上述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规定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赋予被害人向检察院陈述意见的权利

根据96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否听取了意见是难以审查的,这一规定往往流于形式。为保障被害人的上述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必须记录在案,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的,必须附卷。

3.赋予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96刑诉法确立的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相关权利。

4.赋予诉讼代理人及时获得判决书的权利

根据96刑诉法规定,法院有义务在宣告判决后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及时收到判决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影响到其请求抗诉权等权利的行使。为此,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一审判决书除送达被害人外,还必须同时送达诉讼代理人。

5.赋予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阻碍其诉讼权利行使的申诉、控告权

96刑诉法颁布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司法机关阻碍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况,这对于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益是非常不利的。为此,新刑诉法特别规定,诉讼代理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二)为保证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确立了一系列措施

1.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加害人相关资产的措施

对犯罪人的涉案资产及时予以固定,以防止其转移资产,是保证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重要措施。为此,96刑诉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但这一规定引发了两个问题,一是并未涉及勘验、搜查的其他侦查活动中,往往也需要及时扣押涉案财物,二是扣押严格来说只是适用于可移动的动产,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房屋等不动产,就必须予以查封而非扣押。新刑诉法第139条对此作出了完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查封、扣押。

96刑诉法第117条还规定,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犯罪嫌疑人的资产早已不限于存款、汇款,还可能包括债券、基金、股票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并不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查询、冻结涉案人的相应资产,这一情况在涉及跨省查询和冻结时尤为严重。为此,新刑诉法第142条规定,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2.增设了财产保全措施

如前文所述,我国96刑诉法逐步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加害人相关资产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都有一个预设前提,就是相应资产必须是与案件有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产与案件有关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除非有证据证实相应资产是被害人的被侵占财物,或是犯罪人非法处置被害人财物后转换形态获得的资产,或是用于犯罪活动的本人财物,否则就只能视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资产,如果没有办法查明涉案资产的下落,犯罪人的所谓合法资产又无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就很难保证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在财产型犯罪中,犯罪人原本就是以侵财为目的,在实施犯罪的同时,往往会以各种方式销毁犯罪痕迹,要证明犯罪人的相关资产就是涉案资产,面临很大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经查明在客观上有条件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的相关资产是犯罪人正当所得的合法财产,但其非法侵占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挥霍或转移,此时若对其合法财产部分不能采取相应的权利限制措施,同样会不利于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为此,新刑诉法第100条规定,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首次将民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借用到刑事诉讼领域。这意味着,财产刑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与案件无关的犯罪嫌疑人其他财产也能予以查扣和冻结,从而尽可能保证经济赔偿的实现。

3.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等原因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该如何处理其涉案财产,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权益也极易受到损害。为此,新刑诉法专门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中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在逃匿后经通缉一年仍不能到案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上述裁定提出上诉。

(三)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确立了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协议赔偿的原则

近年来,全国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都普遍出现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直接签订经济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检察机关据此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或是在起诉后提出从轻处罚建议的做法。新刑诉法首次将上述做法吸收进来,单独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根据这一规定,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型犯罪被害人可以与加害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直接达成经济赔偿协议,检察机关可以据此决定不起诉或者在起诉后向法院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二、新刑诉法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1.仍未明确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是否都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根据96刑诉法的规定,只要是有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却将物质损失限制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以及涉案财物本身受到毁损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前者仅仅限于暴力犯罪,而后者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极少数罪名。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直接违反了96刑诉法的规定。事实上,正是为了克服这种明显的违法嫌疑,在此次新刑诉法修订过程中,有一种意见明确提出要将刑诉法中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表述修改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以图为司法解释的相关限制作合法化的背书,但这一意见在新刑诉法的定稿中并未予以采纳。[1]而另一方面,新刑诉法也不愿意直接否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采取了回避问题的立场,仍旧沿用了96刑诉法的相关表述。新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发布了相应的指导性意见,认定上述司法解释在新刑诉法实施后仍然有效。[2]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事实上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局面并未改变。

2.被害人仍然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仍然沿用了96刑诉法的规定,明确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的经济赔偿范围远小于民事侵权行为中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即便被害人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其赔偿范围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来说,追缴返还和责令退赃的范围同样也仅限于物质损失。

(二)在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方面具有明显不足

1.新刑诉法造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失衡

为体现保护人权的宗旨,新刑诉法大幅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其中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首次确立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机制。但是,新刑诉法却没有同样建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财产型犯罪中的个体被害人,尤其是文化程度不高、经济拮据的被害人,在被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占财物之后,经济陷于困境,根本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其自身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其相关诉讼权利完全不了解,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对其权益的维护。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没有能够认识到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同样的司法需求,并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关诉讼权利的失衡。

2.新刑诉法造成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权利失衡

(1)诉讼代理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明显滞后于辩护律师。

新刑诉法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96刑诉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从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从侦查开始阶段就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询问相关案情,并向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但新刑诉法对于诉讼代理人介入诉讼时间却没有作出相应调整,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进一步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权益的失衡。对于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来说,由于关键的追赃等工作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侦查阶段决定的,所以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滞后会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

(2)诉讼代理人没有查阅案卷材料的当然权利。

新刑诉法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还对辩护律师阅看案卷材料的权利作出了调整,将%刑诉法中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阅看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法律文书修改为可以阅看所有的案卷材料。但新刑诉法却没有相应规定诉讼代理人是否也有权和辩护律师一样阅看所有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颁布的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条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要阅看案卷材料的,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这就意味着诉讼代理人并没有要求阅看案卷材料的当然权利,其是否能够阅卷,决定权在于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许可才能阅卷的规定,往往就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请求将很难获得同意。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仅仅相当于辩护律师之外的公民辩护人,甚至还不如96刑诉法中辩护律师所具有的阅看部分证据材料的权利。显然,新刑诉法单方面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却对被害人的对应权益维持不变的做法,又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权益失衡。

(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取法律文书的权利仍未得到充分保障

新旧刑诉法皆规定,起诉书应当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没有规定必须同时送达被害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起诉书应当由法院送达当事人,按通常理解,当事人应当包括被害人,但该解释却同时规定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增加一名被告人的,增加五份起诉书,并没有为送达被害人留出充分余地,而且96刑诉法本身也没有规定要送达被害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只是将起诉书送达严重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但在财产型犯罪中,尤其是对于涉众型财产犯罪,法院很少会将起诉书送达或以其他形式告知被害人。关于判决书的送达,虽然96刑诉法就已明确规定判决书必须送达被害人,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要求同时送达诉讼代理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旦发生死亡、失踪、改变居住处所等情形的,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就无法及时获得判决文书。而在财产型犯罪中,由于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比例明显低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因此判决书需送达诉讼代理人的新规定对于大多数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来说也缺乏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新刑诉法规定其近亲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因此其近亲属也理应具有获得相关法律文书的权利。但由于新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是否应当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愿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无法及时获得这些关键性的法律文书,对财产型犯罪被害人维护其诉讼权益也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四)新刑诉法对于自诉程序的制度设计凸显了被害人提起自诉面临的困难

新刑诉法首次正式明确了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害人,但同时新刑诉法却只规定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检察机关应当把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没有规定被害人是否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查阅案卷材料,使被害人难以知悉完整的案件情况,而新刑诉法非但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反而通过明确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凸显了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在现有的机制下,被害人想通过自诉的形式来维权是非常困难的。

(五)财产保全措施的制度设计不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权利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首次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这使得对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产系涉案资产的情况下,仍能对该资产采取控制措施,这对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权益是有利的。但是财产保全措施的制度设计却存在着明显缺陷,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其权利。其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被害人难以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民诉法,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要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对刑事被害人来说,因为加害人的侵财犯罪行为而遭受了财物损失,在这一损失还没有得到弥补的情况下,若要申请对加害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就得要另外拿出相对应的财产作为担保,这对于被害人来说当然是很难接受的。对于因为侵财犯罪行为而陷于经济困境的被害人来说,要让其另外再拿出相应资产作为担保,更是不现实的。显然,新刑诉法在制度设计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刑事被害人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情况。其二,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无法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除了法院可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外,只有检察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才有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如前文所述,大多数非暴力财产型犯罪被害人都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可能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而从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上文所指的由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主要是为了解决贪污、受贿等犯罪中国家或公共利益面临损失时的申请主体问题,而不是由检察机关代个体被害人申请。即便检察机关可以为不能提起附带民诉的财产型犯罪被害人代为申请,还需要面对检察机关是否同意为其提出保全申请的问题。而且如前文所述,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要提供担保,在被害人未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为其提出保全申请。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权益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还首次设立了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但是,这一制度设计同样存在着可能不利于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明显缺陷。

其一,没收程序可适用的案件范围过小。新刑诉法首先界定了可以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就意味着,非重大的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即便面对犯罪嫌疑人逃匿和死亡,并且留有相关涉案资产的,仍然无法通过没收程序获得财产权益的保障。从新刑诉法列举的两类案件类型以及限定为重大犯罪的范围界定就明显可以看出,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从理念上是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的,其重点在于解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如何予以弥补的问题,个体被害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只是附带给予的好处。正是因为没有以保障个体被害人利益为核心来设计没收程序,才会产生重大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具有相应权益,而大多数普通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其个体财产损失可能比重大财产犯罪中的某些个体被害人的损失额更大)却没有被赋予相应权益这一明显不公的局面。

其二,新刑诉法还就逃匿的持续时间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逃匿之后经通缉一年仍不能到案的,才能适用没收程序。这意味着,适用没收程序必须以通缉为前提。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地区因为犯罪嫌疑人长期逃匿难以抓获的,尤其是对逃亡在境外的,都不愿予以立案,或者即使立案后也不愿采取通缉措施。依照新刑诉法的上述限制,在侦查机关不愿通缉的情况下,没收程序就无法适用。而且即便采取了通缉措施,也必须是在一年后才能适用没收程序,这就等于给犯罪分子转移涉案资产留下了宽裕的时间,能够在被通缉一年后还能留下明显的涉案资产等着司法机关去没收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显然,新刑诉法就逃匿的持续时间作出的限制性的规定很可能会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削弱没收程序的实际效果。

其三,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相关内容缺乏对被害人权益的考量。为了具体贯彻落实新刑诉法规定的没收程序,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三章第三节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没收程序的具体细节,在长达十六个条款的相关内容中,没有一处明确提到了被害人。其中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七项主要内容中,只有一处笼统地提及需要说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依照这样的规则,很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忽略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等情况作出必要说明。

(七)刑事和解程序可适用的范围过小

新刑诉法专章规定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逐步放弃权力本位意识,开始尝试用恢复性司法的路径探索刑事诉讼的一个信号,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正因为这是迈出的第一步,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设计在总体格局上仍然显得过于保守,其主要问题在于适用刑事和解的限制性条件过多,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过小。根据规定,只有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及《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故意犯罪,或者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徒刑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和解程序。这就意味着,《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涉及的大多数财产型犯罪,以及侵犯财产罪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非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都不能适用和解程序。而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实质上的刑事和解早已普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除了性质极为恶劣的严重暴力犯罪外,几乎所有涉及个体被害人的案件都有成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例,其适用范围远远超出了新刑诉法允许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于许多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来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都可以通过事实上的刑事和解来维护其财产权益,而新刑诉法实施后,反而受到了限制。

(八)新刑诉法对如何维护涉众型犯罪中的被害人权益仍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

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相关诉讼权益的制度设计,完全是建立在假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为少数个体的基础上的。比如,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参与庭审的各个环节,办案机关有义务向被害人听取意见并作书面记录,有义务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等等,所有这些制度设计只有在被害人系少数个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现。但是在涉众型财产犯罪案件中,比如集资诈骗等侵财型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动辄可达成百上千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每个被害人都要求分别行使新刑诉法赋予的权利,刑事诉讼无疑会陷入瘫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已经展开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比如要求众多被害人推举出代表以方便行使权利,对某些权利告知采取公告的形式等,但更多的做法则是采取了回避的办法,以被害人人数过多难以操作为由,刻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不送达法律文书,甚至开庭、宣判等过程都刻意不告知被害人,以防止人数过多陷入混乱。在这种情况下,涉众型犯罪被害人应享有的相关诉讼权益仅仅因为人数过多就被莫名其妙地剥夺了。显然,刑诉法有责任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涉众型案件中被害人的相关权益。但遗憾的是,新刑诉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三、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机制完善和制度创新

本文从检察机关的视角,尤其是以审查起诉部门的视角为重点,分别从法律框架内的机制完善以及将来的制度调整和创新两个层面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展开具体的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关于被害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总体上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且被害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提起附带民诉的机制完善

在新刑诉法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都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笔者建议审查起诉部门在告知被害人权利时,对于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都应明确告知其具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新刑诉法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擅自限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做法没有直接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但根据刑诉法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只要是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都应当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述限制不利于对其权益的维护,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的上述法定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维护。

2.关于提起附带民诉的制度创新

笔者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被害人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也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如果刑诉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限制还包含不对刑事审判主体程序造成拖延的考虑,那么司法解释对独立民事诉讼采取同样的范围限制,则是一种赤裸裸的以刑代赔思想的产物。这种报应刑思想基础上产生的权力本位理念下的制度安排,使得刑事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反而低于民事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从恢复性正义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来看,对被害人的这种限制和权利剥夺是不能被容忍的。从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国、德国、中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也都是将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列入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之内。[3]为此,笔者建议将来刑诉法作出必要的修改,明确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二)关于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但却没有对应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样的权利,从而导致了双方诉讼权利的明显失衡。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法律援助的机制完善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查阅案卷的申请,原则上应予许可。虽然新刑诉法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查阅案卷的当然权利,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只是规定经检察机关的许可,诉讼代理人才可查阅案卷。但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查阅和掌握相关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情况,是其向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的一项极为关键的权利,在这一环节上对被害方设置障碍,将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影响。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都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及其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4]从我国国情和诉讼机制来看,还很难直接赋予被害人本人查阅案卷的权利,但对于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来说,就不应再人为地设置障碍。而且,从2008年修订的《律师法》的规定来看,诉讼代理人理应和辩护律师一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为此笔者建议,在现有法律和政策框架内,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在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查阅案卷材料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谨慎、谦抑地行使许可权,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过于敏感的特殊案件外,一般情况下应许可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查阅案卷的申请。当然,如果是由非律师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和公民辩护人一样,在是否许可阅卷的问题上采取从严审查的原则。

2.关于法律援助的制度创新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上述权利,出于权益平衡的需要,当然也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样的权利。另一方面,美、英、德、日等发达国家一般都具有成熟的社会援助组织和体系,其中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和咨询,[5]但我国在现阶段几乎不存在任何类似的社会援助组织和体系。因此,依靠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是当前我国被害人唯一可以获得的法律帮助途径,被害人若想有效、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就应当赋予其上述关键的诉讼权利。

因此,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赋予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赋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的当然权利,赋予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三)关于保障被害人获取法律文书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如前文所述,由于刑诉法本身规定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往往难以及时获得起诉书和判决书。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获取法律文书的机制完善

检法两家应当确保被害人能够及时收到起诉书和判决书。从法律层面上看,向被害人送达判决书是刑诉法作出的明确规定,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虽没有刑诉法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关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及时获得起诉书和判决书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益,否则极可能影响被害人对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予以保障。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保被害人及时获得相关法律文书:第一,检察机关印制和送达起诉书时应当为被害人预留足够的文书。尤其当刑事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时,更应在印制和送达起诉书时予以充分考虑。建议在现有每一标准案件为28份起诉书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增印3份起诉书(被害人一份,诉讼代理人一至二份)并送达法院(如果是被害人较多的涉众型案件,建议采用公告而非送达的形式,具体将在下文予以详述)。第二,对于被害人已死亡的,如前文所述,其近亲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因此相关起诉书亦应当送达其近亲属,同样应按上述规格增印起诉书并送达法院。第三,审查起诉部门办案人员在听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意见时,应当询问其具体居住地,并与其互留联系方式,同时告知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若近期居住地或联系方式有变化的,应当及时与办案人员联系,以确保相关法律文书能正确、及时送达。办案人员在向法院送达起诉书以及收到判决书之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取得联系的,应及时告知其诉讼代理人。第四,当前法院不向财产型犯罪被害人送达判决书尤其是起诉书的情况较为普遍,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相关的审判监督,对于法院无合理理由不向被害人送达或及时送达起诉书和判决书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提出纠正意见。

2.关于获取法律文书的制度创新

(1)建议将来的刑诉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将起诉书和判决收送达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已死亡的,应当将起诉书和判决书送达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2)目前侦查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并没有被列入必须向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之列。从法律性质上看,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法律文书,并不属于内部文书;从重要性的角度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并不是侦检一体的,而是分为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独立的诉讼阶段,起诉意见书是侦查阶段的终结,审查起诉阶段的开始,其重要性对于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不言而喻的,将起诉意见书送达被害人,能够更充分地保障其相关诉讼权益。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将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四)关于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机制完善

如前文所述,新旧刑诉法都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在庭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中先后赋予了被害人各项参与庭审的诉讼权利,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财产型犯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中,上述制度设计基本只是流于形式,处于空转状态。笔者认为,其中除了财产型犯罪被剥夺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限等因素外,被害人对于自己是否可以参与庭审,在庭审中具有哪些诉讼权利并不清楚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障被害人参与庭审,是其维护其自身权益的一个重要内容。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在告知被害人权利时,应明确告知其有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参与法庭审理的具体诉讼权利。一方面笔者建议可以在现有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基础上,加人被害人参与庭审的上述诉讼权利,将相关告知书送达被害人并由其签收。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当制作专门的被害人参与庭审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时,将告知书一并送达。

2.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唤当事人,传票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也就是说,法院有义务将开庭传票及时送达被害人。但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在财产型犯罪案件中,法院将传票送达被害人的情况很少。从审判监督的角度出发,建议检察机关在接到开庭通知书之后,应及时与被害人联系,如果被害人有参与庭审的意愿,应当督促法院向其发出传票。如果法院无合理理由未依法发出传票传唤被害人开庭,被害人对此表示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五)被害人参与自诉案件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如前文所述,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放弃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通过自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面临一系列困难,其中一个关键原因是被害人难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笔者认为,既然新刑诉法已经明确自诉案件中由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就应当为其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自诉程序的机制完善

(1)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检察机关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自行处理的,也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决定不服,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原则上应当同意其阅卷请求。

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阅卷申请的,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予同意。而且如果被害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其申诉、复议或者提起自诉,都需要了解具体的案件情况,才可能保障其有效地行使权利。所以对于上述情况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请求,原则上也应当予以同意。当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还难以让被害人直接查阅案卷材料,所以这一阶段的阅卷主体仅限于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

(2)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应当将收集到的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卷移送法院。

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法院,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全部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会产生对有些未附卷的证据材料不予移送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害人理应获知司法机关已经取得的所有证据。因此,笔者主张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全部移送的原则。

(3)案件进人自诉程序后,被害人本人向法院提出阅卷申请的,笔者建议法院应当允许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由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进人自诉阶段后,被害人有可能没有聘请委托代理人,而被害人又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允许被害人本人直接查阅案卷材料。

2.关于自诉程序的制度创新

(1)建议将来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由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从刑诉法的层面直接对被害人的阅卷权予以保障。

(2)建议将来的刑诉法在条件成熟后,可以规定对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更为适宜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将自诉案件重新作为公诉案件予以受理的建议。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重新受理的,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六)财产保全措施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增设的财产保全措施对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要求被害人提供担保以及对申请主体的限制,使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很难利用这一机制保护自己的权益。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机制完善

(1)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为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可以充分利用新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成为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主体的规定,对其作适当的扩张性理解,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

(2)检察机关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可以不要求其为财产保全提供相应担保。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提出财产保全必须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在检察机关为国家和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担保的。因此,所谓的提供担保也只能是相对而言的。当然,如果检察机关是代无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原则上应当由被害人提供财产担保。但对于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提供担保的被害人,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在与法院先行协商的基础上,允许其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制度创新

(1)进一步明确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皆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

如前文所述,刑事被害人有权提出的赔偿范围不应低于民事被侵权人的权利主张范围,即有权对其物质、身体和精神损失提出赔偿。从这一意义上说,个体的刑事被害人应当皆有权利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与此同时,根据新刑诉法的制度设计,一般情况下个体被害人是必须要提供担保的,因此赋予刑事被害人普遍的财产保全申请权,在原则上并不会侵犯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2)进一步明确因客观情况而难以提供担保的被害人可视情况免除其担保义务。

其一,如前文所述,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陷于经济困难的被害人,为了防止加害人转移资产,再要让其拿出资产来提供担保,既是不道德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应当在刑诉法的层面直接明确在一般情况下可免除这一类被害人的担保义务。

其二,对于涉案资产巨大的刑事案件,一味要求提供相应担保也是不适当的。比如被害人被骗取数亿元资金,被骗资金去向不明,现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数亿元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硬要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就必须提供相应数额的资产担保。这意味着被害人损失了数亿元,还要再拿出数亿元扣在司法机关不能动用,才能防止加害人将数亿元合法资产予以转移,这显然也是极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对于这类涉案资产巨大,可能涉及巨额担保的案件,也应当设置可减免担保的变通途径。

(3)刑诉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预防性查封、扣押和冻结权。

新刑诉法对于财产保全的制度设计,要求被害人或检察机关必须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经审理之后作出相关的裁定,才可以行使财产保全的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与案件无关的个人财产因为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随时都可以“合法”转移,因此对其资产进行固定的机会是转瞬即逝的,在提出申请、提供担保、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加害人完全有充分的动机和时间转移资产。笔者注意到,有些国家(如蒙古国等)对此采取了赋予警察、检察官、法官预防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来解决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用预防性查扣措施的方法,对其加以期限和决定主体的限制,再将其和现有的财产保全措施相结合,是一种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完整的刑事案件财产保全途径。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涉及到的可能是加害人的合法资产,直接由公安机关采取预防性措施,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但由法院来裁定的方法又很难达到及时、预防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可以确立由检察机关行使预防性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的权力,即当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资产去向不明,或者已查明去向并已查扣的涉案资产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由被害人或公安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无关的个人资产采取暂时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在决定采取这一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再由被害人或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定。

(4)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部门受理和审查被害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请求,并向法院提出申请。

在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由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部门,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受理和审查被害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请求,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当然,如果将来刑诉法允许所有被害人均有资格直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该部门可以负责基于国家和公共利益提出检察机关自己的财产保全申请)。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如前文所述,新刑诉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对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是有利的,但这一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没有能够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权益,尤其是财产型犯罪中的大多数被害人由于该程序的范围限制而可能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机制完善

(1)在司法实践中适度放宽对于重大犯罪案件范围的理解。

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犯罪的理解和界定却很模糊,有的认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大犯罪,有的认为案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也可以认为是重大犯罪,还有的认为除了可能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外,其余的案件都可以认为是重大犯罪。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法律和政策框架内尽可能地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来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较宽泛的尺度来界定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都可以作为重大犯罪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详细列明被害人的相关事项。

如前文所述,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检察机关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规定中,没有一处直接提及被害人,但其中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内容中,提及需要说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司法实践中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规定,将被害人视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一部分,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中,应当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可以得到赔偿的数额,以及目前无法得到赔偿的数额都一一列明,并明确提出拟没收的违法所得中应有多少数额应当先行返还被害人。

2.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创新

(1)取消案件范围的限制。

笔者认为,无论刑事案件是否重大,只要确定犯罪嫌疑人已经逃匿或死亡,而相关违法所得需要予以处理,就应当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有个体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就更应如此。否则只有重大案件中相关对象的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并用于先行返还被害人,而非重大案件就不能适用,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刑诉法修改中取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能限于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

(2)取消逃匿时间的限制。

如果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证明犯罪嫌疑人已逃匿的,对其违法所得自然就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新刑诉法规定必须在逃匿后经通缉一年后才可没收,缺乏合理的依据,而且在实践中极可能使没收程序缺乏实际意义。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刑诉法修改中取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有关逃匿者经通缉一年后才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限制。

(3)检察机关在将来可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部门负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工作。

如前文所述,在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由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部门,其工作职责之一可以是负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工作,其包括受理、审查、提出申请、参与法庭审理等。

(八)刑事和解程序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新刑诉法首次正式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向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设计导致可适用的范围过小,许多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很难通过这一程序来维护其财产权益。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机制完善

对于刑事和解范围外的非暴力财产型犯罪案件,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在提起公诉后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或者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不起诉。

如前文所述,《刑法》第五章中的侵犯财产罪,实际只涉及到很少一部分财产型犯罪,大多数财产型犯罪在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之外;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财产型犯罪案件实际上都早已普遍适用事实上的刑事和解。笔者注意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是限于轻微刑事案件,但是这些国家的刑事和解都是以不作刑罚处理为基础的。[6]而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仅仅是规定公诉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不起诉,而刑诉法中对于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另外,我国刑法中只有极少的法定情形可以允许适用减轻处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在刑法允许减轻处罚的范围之内,所以上文的“从宽处罚”实质上不过是从轻处罚的另一种说法,而被告人认罪、悔罪,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的,原本就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从轻处罚的条件,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原本就可以不起诉。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的刑事和解并不是以非刑罚处理作为基础的,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的实质内涵完全不同;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完全可以在刑事和解制度之外为类似情况下的案件处理找到从宽处罚或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作出了范围限制,但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财产型犯罪案件时,完全可以借鉴使用刑事和解的实质精神,合理合法地建议法院从宽处罚或者决定不起诉。被害人最为关注的是能够尽可能地补偿因为犯罪侵害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承认其在自愿基础上和加害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根据案件情况建议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者决定不起诉。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之外,检察机关不宜作为主持人直接参与当事人双方的事实性和解;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从轻处罚建议的依据不能根据刑事和解下的从宽处罚原则,而是直接根据现有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关于认罪、悔罪、积极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刑诉法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的相关规定。

2.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创新

(1)为刑事和解制定对应的处罚原则和不起诉条件。

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但其中关于检察机关可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规定实际上是缺乏意义的,因为即便没有刑事和解程序,依据刑法和刑诉法的其他原则,在相同情况下也应当提出类似的建议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产生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刑法和刑诉法中还没有为刑事和解留出对应的刑罚处理原则和新的不起诉适用条件。为此,建议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为刑事和解确定相应的刑罚原则,明确规定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原本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和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的,原则上应适用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另一方面,刑诉法关于不起诉条件的适用,可以另行规定上述刑期范围内的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皆可酌情决定不起诉;同时,在刑事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取消“犯罪情节轻微”这一适用不起诉的限定条件。

(2)进一步放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将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纳入其中。

基于前文所阐述的理由,笔者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将非暴力财产型犯罪案件都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与此相应,对于检察机关的处理原则可以作出一定的限制。比如,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财产型故意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不宜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提起公诉后,可向法院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

(3)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置轻微刑事案件的非司法化处理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完成的,仍然是一种司法化的处理程序。而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大多是采用非司法化的处理程序,很多都是由社区出面主持调解来完成的。当然,我国当前市民社会的发育还不成熟,尤其是社区组织的发育还处在初级阶段。建议在我国的社区组织发展趋于成熟的条件下,可以进一步探索刑事和解案件由公诉案件转为非司法化处理的方式。

(九)涉众型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机制完善和创新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制度设计是以为数不多的个体被害人为前提的,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案件,应如何维护其相关诉讼权益,尚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关于涉众型案件的机制完善

(1)充分利用互联网的技术条件,将其作为与被害人联系沟通的平台。检察机关应设立可通过互联网登录的机关网站,并设置被害人可以自由陈述意见、提供相关线索的窗口,通过相应的技术设置,使被害人提交的上述内容不被他人阅看;在受理案件后,可以把公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名单在网站予以公布,认为自己也属于被害人而没有被列人名单的,可以直接通过网站进行意见沟通;在网站上及时发布涉众型案件的起诉书等法律文书;设法获取并核实被害人的电子邮箱地址,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电子文本以及涉案财物查扣情况的说明等皆可直接发送至被害人邮箱。

目前,上海地区的各级检察机关基本都已经设立了可通过互联网登录的机关网站。但是,从实践来看,相关网站的内容和功能主要都是侧重于宣传工作。可以借用这一技术条件,将其作为与涉众型案件被害人进行联系沟通的平台。通过网站窗口进行意见沟通、借用网站平台和电子邮件往来发布案件进展和法律文书信息等,从而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2)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公告栏,将其作为与被害人联系沟通的平台。目前各级检察机关都设立了供公众阅看的公告栏,但其主要内容也是侧重于宣传。同样可以把公告栏作为与涉众型案件被害人进行联系沟通的平台,可以在公告栏上公布上文所述的被害人名单、起诉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3)鼓励被害人方面推举出数名能代表各方面利益并为大家接受的代表,检察机关可以就有关追赃进展等问题通过与上述代表的会面进行深入沟通。有关案件的具体案情,追赃的具体情况等信息,需要与被害人直接会面交流更为适宜,在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可以借鉴某些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采取的做法,由被害人推举代表进行会面交流。

(4)在被害人推举出一名总代表或一名接受全体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前提下,由该名总代表或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在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不可能都参与庭审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因此由被害人推举代表或者共同委托某位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是较为适宜的。

2.关于涉众型案件的制度创新

建议将来的刑诉法修改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应当作出特别规定,就权利告知、法律文书送达、参与庭审的方式等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以便利可行的方式保障各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文所述的保障涉众型案件被害人权益的各种做法,只是对实践层面相关经验的总结和建议。最终还需要在刑诉法层面对涉众型案件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作出特别的制度设计,将相关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

本文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建议,是以我国新刑诉法的既有规定和格局作为视角和立足点的。从国内外刑事诉讼比较研究的视角来看,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机制在刑罚执行阶段以及追赃工作中如何保障被害人权益、如何建立更完善的国家补偿和社会援助制度等诸多方面还存在着不少空白和不足,在日后的研究工作中还有待展开进一步的探索。

【注释】

[1]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介绍》,《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

[2]参见高憬宏、胡云腾:《刑事审判程序改革问题解读》,《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

[3]参见蔡墩铭:《刑事诉讼法概要》,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345页。

[4]参见董士昙:《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

[5]参见麻国安:《被害人援助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121页。

[6]参见肖伟:《超越传统模式的局限—对刑事和解引人青少年犯罪治理领域的考察》.《青年研究》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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