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外国法专家意见进行程序规制的必要性及模式选择
(一)对外国法专家意见进行程序规制的必要性
(二)外国法专家意见程序规制的模式选择
1.适用证据规则
虽然各国对外国法的性质存在 “事实说”和“法律说”的分歧,但两大法系国家均对外国法专家意见适用相关的证据规则,以规范外国法专家意见在审判程序中的各个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外国法被视为“法律”而非“事实”,因此法院应依照职权查明外国法,无须当事人举证,但在程序上对外国法专家意见仍适用证据规则。这是因为内国法官并不通晓外国法和习惯法,必须进行查明和确认,从而导致外国法在程序上被当作事实看待。例如在德国,法院主要通过鉴定人制度查明外国法,出具意见的专家等同于鉴定人,出具的法律意见属于鉴定结论证据,适用有关的证据规则。[6]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将外国法视为一种事实,由当事人承担对外国法内容的举证责任。例如在英国,当事人负责证明外国法的内容,他们通常会聘请专家提供法律意见以证明外国法。这种法律意见属于专家证言,对法院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如果专家证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法院将只接受提交的专家证据,而不能查阅有关的外国法律资料以寻求答案;如果专家证据互相冲突,法官就必须查阅专家所引用的资料来源以便在互相冲突的证据中作出判断。[7]在诉讼活动中,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的诉讼地位相同,均由当事人带上法庭,接受主询问和交叉询问。
可见,虽然各国对外国法的性质存在 “事实说”和“法律说”的分歧,导致外国法专家意见在诉讼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法律性质,但各国均对外国法专家意见适用相关的证据规则。因此,无论将外国法视为事实还是法律,均不影响在程序中对外国法专家意见适用证据规则,据此可以明晰外国法专家意见的程序规范,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严格的程序保障。
2. 适用证据规则的例外
存在疑问的是,是否对所有的外国法专家意见都必须适用证据规则?换句话说,法院是否可以不经过证据程序而接受外国法专家意见?对此,德国学者Thomas Pfeiffer正确地指出:并非所有的外国法查明都需要通过证据规则加以程序保障;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专家在法律意见中引用了大量判例和文献,有时还需要专家出庭进行口头调查,此时就有必要通过严格的证据规则对专家意见进行质证;但对于较为简单的外国法问题,例如外国关于成年年龄的规定,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查明外国法,而无需严格的程序规则。[8]因此,对于较为简单的案件,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内容单一而明确,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外国法专家意见,无需适用证据规则。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法院应适用证据规则对外国法专家意见进行程序规制。
二、外国法专家意见适用证据规则的类型化区分
1.类型化区分的理论和法律基础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将外国法内容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和法官:(1)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负责证明外国法内容;(2)若法院依冲突法选择适用外国法,则需依职权查明。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查明模式,也有异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呈现出混合模式的态势。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外国法,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做法。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外国法,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规定。这为外国法专家意见的类型化埋下伏笔。
进而,我国民诉法将鉴定人和证人视为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1条,只有当事人才能聘请专家证人,法院只能依法委托鉴定人解决有关专业问题。所以我国不能像美国一样将法院指定的专家和当事人聘任的专家统称为专家证人,[9]并适用同样的证据规则,而必须对两者进行区别对待。这样一来,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国法查明责任的分配,就会存在不同性质的专家法律意见:(1)在当事人负责举证外国法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聘请专家出具法律意见属于专家证言。(2)在法院依法查明外国法的情况下,法院委托专家出具外国法意见属于鉴定结论。(3)在法院依法查明外国法时,当事人仍可以提供专家法律意见供法院参考,此种法律意见既不属于专家证言,也不属于鉴定结论,而是一般法律意见。这三种外国法专家意见具有不同性质,应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2. 法院指定专家出具的外国法意见属于鉴定结论
我们认为,在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外国法的情形下,法院指定专家出具的外国法意见属于鉴定结论,可以比照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其进行程序规制,例如《若干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理由包括:(1)鉴定结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专门机构的专门人员(鉴定人),运用自己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评定后所制作的书面意见。而提供外国法意见的专家也是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对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做出的分析意见,是对事物的一种主观上的认识,这是与证人证言中证人对自己所见所闻的案件事实所做的客观性描述不一样的。(2)和鉴定人一样,受委托的外国法专家由法院指定,向法院负责,保证中立、公正地出具鉴定结论。(3)外国法专家意见和鉴定结论均是法院的辅助手段,专家意见仅是对外国法内容的重要证明,对法院并无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纪要》)第5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查明外国法,也可以指定专家出具外国法意见;后一种情况下出具的专家意见属于鉴定结论,而不是专家证言。因为(1)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由法院指定,向法院负责,更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其法律地位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有本质区别。(2)我国法院单独拥有鉴定决定权,可以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所以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指定专家出具外国法意见,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职权范围,故将其定性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内部的自洽性要求。(3)我国法律对外国法查明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明两种模式,当第一种模式无法进行时,可以转入第二种模式,否则就容易草率得出“外国法无法查明”的结论。
3. 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时提供的外国法专家意见属于专家证言
专家证人是指以自己所拥有的专门知识、技巧或经验向法庭提供专业意见,帮助法庭理解专业知识的人。[11]专家证人的证言即专家证言,属于意见证据,用于证明某些需要特殊知识的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大陆法系的做法,仅规定了鉴定人制度,而并无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但2001 年12 月21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61 条指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 至2 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所谓“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称的“专家证人”,他们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可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客观上起到了证明的作用,属于专家证言。 该规定标志着我国采纳了英美法上的观点,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专家证人制度,并且对此类专家证言在证据法上适用和一般证人一样的规则。[12]
在我国,若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需承担证明该国法律内容的举证责任。那么,当事人委托专家出具的外国法意见是否属于专家证言呢?如前所述,外国法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法律因素,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内意义上的“法律”,尤其是在我国法律明确将外国法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的情况下,外国法恰是当事人的举证内容,这是其一。其二,受当事人聘请出具外国法意见的人,实际上是以自己所拥有的对外国法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向法庭提供专业意见,以帮助法庭查明外国法。若没有专家的协助,法官就无法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外国法专家本质上符合专家证人的特征。所以对于此类外国法专家意见可以适用有关专家证人和专家证言的一般规定。
4. 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时提供的外国法专家意见属于一般法律意见
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意见书”,是指具有特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经诉讼一方或有关司法机关邀请,就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法院提交的包含其意见的书面材料。这种法律意见书针对的是国内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出具这种法律意见的专家也不是证人,不需要出庭接受询问。在法院负责查明外国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以聘请专家出具外国法意见,这种意见书即属于上述意义的“法律意见书”,应当严格区别于作为专家证言的外国法意见和作为鉴定结论的外国法意见。
只有在当事人对外国法内容有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聘请专家出具的外国法意见才可以被称为专家证言。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法专家意见才属于为了证明外国法内容而提交的专家证据。在法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情形下,法院必须主动查明外国法,当事人对外国法没有举证责任。虽然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也可以聘请专家提供专家意见,协助法院查明外国法,但当事人此举应为自愿,并无举证责任和义务,其所提供的外国法专家意见不属于专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院也没有约束力。
二、外国法专家的资格和选任标准
(一)当事人聘请专家的资格
(二)法院选任外国法专家的标准
(三)外国法专家的中立性及其局限
三、外国法专家意见的委托和提交
(一)外国法专家意见的委托
(二)外国法专家意见的提交
(三)外国法专家的出庭义务
四、对外国法专家意见质证和采信
(一)当事人提交的外国法专家意见
(二)法院指定专家出具的外国法意见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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