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当事人在尸体火化有偿服务活动中,为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凭自身业务优势,从2006年起,以“宣传费”的名义按提供尸源数量给予什邡市殡葬管理所、郫县殡葬改革管理所尸源返还款。当事人按每提供一具尸体返人民币30元,于2007年2月、2008年2月、2009年2月以现金支付给什邡市殡葬管理所尸源返还款31640元;2007年2月、2008年2月以现金支付给郫县殡葬改革管理所尸源返还款27420元,同时以“后勤补助”、“业务费开支”、“工作餐”等名义入账于当事人“明细分类账”的“经营支出其他科目”内。因单具尸体存在个体差异,无法单独计算火化成本。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10月21日对彭州市殡仪馆进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给予尸源提供方什邡市殡葬管理所、郫县殡葬改革管理所尸源返还款的事实。
证据二、德阳市工商局2009年12月18日转来的办案材料复印件共十四份,证明了当事人给予尸源提供方什邡市殡葬管理所尸源返还款的事实。
证据三、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7日对当事人会计陈波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给予尸源提供方尸源返还款的事实。
证据四、2009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副馆长周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给予尸源提供方什邡市殡葬管理所、郫县殡葬改革管理所尸源返还款的事实。
证据五、由当事人提供的支付给什邡市殡葬管理所、郫县殡葬改革管理所返还款的票据复印件及明细分类账各四份,证明了当事人给予对方尸源返还款的事实。
证据六、郫县民俗礼仪服务站(2008年9月登记注册,原为郫县殡葬改革管理所)、郫县殡葬协会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7日开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说明了郫县民俗礼仪服务站、郫县殡葬改革管理所、郫县殡葬协会之间的关系,证明了原郫县殡葬改革管理所接受当事人尸源返还款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利用其业务优势,在提供尸体火化有偿服务活动中,为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从2006年起,假借宣传费的名义以现金分别支付郫县、什邡殡葬管理所尸源返还款。其行为干扰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破坏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虽然当事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和中治贿发【2007】4号《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第二第五项中:“商业贿赂的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之规定,当事人因从事尸体火化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贿赂的主体。据此,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之规定,因火化的尸体存在个体差异,其火化成本不能准确计算,故违法所得难以确认。虽然当事人进行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时间较长,但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参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之规定,给予一般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的罚款,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0年2月2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市工商银行代收网点(地址:彭州市天彭镇北大街69号,户名:市级政府行政刑事罚款收缴专户,开户行:工行总府支行春熙大厦分理处,账 号:4402927009024984126)缴清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O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