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执掌之业务多元,但仅有在刑案之侦查领域,始接受检方之指挥与命令;检、警间属合作关系,检、警单位之设置如镜子关系,互设有类似之组织,为使检警关系运作顺畅,彼此间均设有对口单位,至于具体个案事务则由警方直接与承办检察官联系。
每年均会举办3至4次警察局长与检察长会议,目的在使检警机关之组织更进步、联系更顺畅,但检警间之意见并非百分之百皆一致,意见歧异之处,往往透过持续的沟通、协调来解决问题。
检警机关于必要时也会召开共同记者招待会,一同面对媒体或大众之质疑。如2006年世界杯足球赛前,检警机关即曾共同召开记者招待会,向全国民众说明世足赛期间,警方对于可能发生的犯罪如何预防,以及检警间就刑案发生后之合作处理模式。现行检警关系实务运作良好,就个案性问题陆续解决,较无全面性或需修法的状况。就争取侦查主体之问题,曾有一个浪潮,是警方表示希望争取侦查主体,但毕竟也只是个说法罢了。
另因警察机关系属二元组织,就社会秩序之维护须服从上级长官之命令,但就犯罪侦查则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受检察官指挥,若二者有所冲突时,则由检察官与警察机关之首长来协调最佳处理方式。例如,规模庞大之暴力型犯罪,一方面涉及刑案侦查、一方面也面临社会秩序维护之必要性,若二者作为有所冲突之情形。不过,警方向来都是将检察官当作法律顾问予以咨询。
检察机关之案件来源,由警方所移送者比例高达百分之98,其余则是由行政机关所移送(例如逃漏税捐案件,系由邦政府财务局依税务法之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后直接移送检察机关)。警方移案后,检察机关认为侦查不完备而有续行侦查之必要时,仍可发交警察办理,且无次数之限制。
警方对于刑案之侦查,并未绩效制度,亦无任何奖励措施,认为仅是警方于法律上与职责上应尽之义务;若有疏失,则依情形分别负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换言之,就刑案侦查而言,警方并无所谓内部之绩效与奖惩制度,仅是回归至外部法律规范,即刑法、邦之公务员服务法等相关规定。
案件经起诉后,法院于审理中发现有证据不完备之情形,承审法官可直接指挥警方续行调查相关事证,虽然辩护人经常以此质疑法官有违中立原则,但法院为发现实体真实,且依刑事诉讼法第308条之规定,当事人若对法院之裁定或处分有所不服时,亦可向上级法院提出抗告以寻求救济,故法院当然可命警方续行调查补充相关证据。
检察官系受法律专业教育训练之人,而警察之训练与专长皆着重于刑案侦查作为。以人体为例,检察官就像一个头,警察则是手足;前者作方向性之决定,后者则是执行检方所为之决定。「检察官除了头,什么都没有」。
一般而言,大多数案件经告诉、告发或知有犯罪嫌疑,无待检方之指示,即可自行侦办;嗣后才将侦查结论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官为起诉与否之决定;若检察官认为侦查不完备时,始退回警局并给予具体之指令,明确要求需补足之证据资料,如物证、书证之搜集或被告、证人笔录之制作等等。但亦有一部份案件系侦查初期,检方即先行介入,尤其需要发动拘提、搜索、通讯监察等强制处分作为时,往往都由检察官作第一步骤的审查后,始向法院提出声请。
由于检、警之专业与教育训练有所不同,故各有所长,相当强调机关之互相尊重。嫌犯于警察机关侦查之初,很可能就选任辩护人来当法律顾问,而警方当然也需要咨询检察官,将检察官视为法律后盾或武器;且越重大案件,检警合作关系越紧密。
就经济犯罪之侦办而论,警察所受法律教育较为薄弱,就侦办方向会提早请示检方;而检方愈早介入重大案件侦办,则可避免警察走错路。若有于意见不同时,原则上以检方之意见为主,因检方才是侦查主体;然而,大部分都是透过沟通予以解决,而沟通内容都是以理由来说服彼此。从而,检警机关对专业之互相尊重程度,由此可见一般。
在刑事案件之侦办上,只有在特别重大之案件,检察官才亲自处理,其余则均委托警察调查。所谓的亲自处理,包括口头指示或现场勘查。在参访之过程中,因曾提出参观侦查庭设置之请求,才得知德国检察署并无侦查庭之设置,原则上检察官亦无开庭之必要,若真有必要讯问被告或相关证人,则在各检察官办公室内为之。
由此可见,德国刑案侦查实务,就案件之侦讯系由警察机关进行,检察官对于警讯笔录原则上无所谓「复讯」之情事,案件经警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官为起诉与否之决定前,若认为被告或证人之调查仍有不足时,亦再命令警察机关补强不足之处,鲜少亲自侦讯被告或证人。即便如此,在德国实务之运作上,亦完全不影响检察官侦查主体之地位。
检察署无区别侦查组与公诉组之编制,原则上案件经起诉后,由原侦查检察官自行实行公诉业务;于实行公诉时亦有需要指挥警察进行相关证据调查之情事。例如:被告于侦查中主张缄默权,自始至终皆保持缄默,案件一经起诉后,始辩称案发时有不在场证明,此时才由法官要求检察官对该部分进行调查,证明被告所辩是否属实;或由检察官主动向法院声请调查该部分之事实,经法院同意后才由检方命令警方进行调查。法院亦可直接命令警察进行调查,但原则上系由检方命命警察进行调查。院、检对警方此等命令或指令,并无指挥困难之情事。
德国检警双方对于检警联系之法制与实务运作,均认并无法制上之缺漏,而实务运作上亦无困难,充其量遇有意见不同时,彼此亦以充分的理由进行沟通或说服。
就德国法制与实务运作而言,不论检、警机关,均一致肯认检察官为侦查主体,且无任何争议。从德国检、警之任务分配加以观察,一般侦查事务皆由警察自行为之,移案至检察机关后,检察官为起诉与否之决定前,认有补足相关证据之调查时,始以指令权指挥警察机关补强不足部分。故侦查中有强制处分之必要性时,原则上均需透过检察官之审查后始向法院提出声请;就被告或证人之侦讯,原则上亦仅由警察机关为之,检察官亦无侦讯或复讯被告与证人之必要性。
简而言之,一般刑案之侦办,检察官职司起诉与否之决定,以及就侦查不完备之处以指令权要求警察机关再行调查;至于特殊或重大刑案之侦办,检察官则于侦查初期即先行介入,作为警察之法律后盾。
由此可知,德国实务运作现况,绝大部分之侦查工作、冲锋陷阵、与歹徒搏斗者皆为警察,但该等运作模式,却均未曾动摇检察官为侦查主体之地位。显见,侦查主体谁属,并非以刑案侦查事务主要由何单位为之来作为判断标准。况警察机关内部亦无刑案绩效或奖惩制度之设计,而检察官亦非以绩效制度或对警察施以奖惩(建议)权来强化检察官侦查主体之地位。故侦查主体谁属之关键点乃在于「检警之专业与分工」,实与主要侦查事务由何单位为之无涉。
以检警之专业与教育训练而论,检察官系以法律领域见长,而警察之专业则为侦查事务。检察官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职司起诉与否之决定,一旦决定起诉,亦应由检察官负责实行公诉,承担法院判决之结果。
其次,诸如窃盗、伤害等一般性案件,检察官为起诉与否之决定前,以其法律专业来控管案件是否侦查完备,若有不完备之处,则应再行要求以侦查实务见长之警察补足,此乃检察官于一般性案件中具体显现侦查主体之地位。至于重大刑案之侦办,则检察官于警察侦查之初即先行介入,以其法律专长及公诉法庭经验,来解析法律构成要件、确认定罪所需证据资料之搜集与方向、强制处分发动与否及时机,以便厘定侦办方向,更属侦查主体地位之显现。
再者,由强制处分之声请与执行加以观察,检察官对于警方所为强制处分之声请,以其法律专业予以审查把关,认为符合法定程序时再进而向法院提出声请,经法院核准后亦由警察执行之。足认,检察官原则上虽无强制处分权,但却对检察官侦查主体地位毫无影响,反而检察官藉由审查警方之声请,再决定是否向院方提出声请,更加凸显其侦查主体之地位。
此外,法院对个别刑案判决之结果,亦属对整体侦查作为所为之评价,若判决结果与起诉内容有相当落差,则亦由检方概括承受,并视判决结果决定是否上诉。此亦为检察官侦查主体之显现。
综上所述,思考侦查主体谁属之问题,应着重于检警之专业分工与检察官于刑事诉讼程序之角色与定位,绝非以警察与检察官个别实际参与侦查作为之案件数比例等片面数据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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