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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近二十年分手 判决女方依约定承担离婚后儿子学习费用

 lgzlawyer 2015-10-15

  离婚时约定由女方支付小孩学费、学杂费,同居近二十年分手时女方打了6万元欠款借条,而小孩在小学、中学及中专三所学校提供的证明显示实际收费为 12114元。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借条因缺乏实际支付依据不予采信,离婚协议约定承担子女教育费用的协议有效,判决女方支付实际支出的学费、学杂费12114元。

  陈先生与杨女士曾系夫妻关系。1993年5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小陈归男方抚养,女方负责小孩子学费、学杂费,至小孩毕业独立为止,小孩其他费用女方不须承担。

  离婚后,杨女士仍与陈先生一起居住,陈先生在外工作挣钱,杨女士在家照顾小孩及承担全家日常家务。因杨女士当时无收入,陈先生垫付了儿子小陈从小学至职高期间所有的学费、学杂费。

  2013年3月底,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杨女士遂与陈先生分开居住。

  2013年7月25日,杨女士向陈先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杨女士欠下陈先生垫付儿子学费6万元。杨女士在欠费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1月8日,杨女士又向陈先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先生儿子学费6万元。杨女士在借钱人处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女士举示的三份学校《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借条,且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学费、学杂费,具体包括哪些费用,本身就易产生歧义,故一审法院对三份学校《证明》中有关费用部分不予采信。

  杨女士先出具《欠条》,后又出具《借条》,应当认定系双方对陈先生垫付小孩学费、学杂费结算后形成,在杨女士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受到胁迫或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陈先生可要求杨女士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杨女士偿还陈先生借款60000元。

  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学校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的《证明》3份和加盖学校公章的收据复印件6份。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杨女士所举示三所学校缴费发票足以证明小陈从小学到职高期间学费、学杂费共计12114元。陈先生主张除该12114元以外,小陈就读学校还另行收取了其他费用,但其并未对此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尽管杨女士向陈先生出具了《欠条》和《借条》,但其所举示证据足以推翻《欠条》和《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而陈先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欠条》和《借条》中载明的60000元款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小陈学费、学杂费由杨女士负担,现杨女士主张其仅应承担小陈学费、学杂费的一半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五中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借款人对实际支付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中,陈先生与杨女士系由垫付学费、学杂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陈先生主张杨女士还款即应对该费用的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陈先生举示了杨女士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但其并未对其中载明的学费、学杂费的支付情况举示证据,且对《欠条》和《借条》中载明金额60000元系如何组成以及其与杨女士如何结算得出 60000元的金额不能作出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来源:重庆五中院 江津法院)

 

编辑:sfeditor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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