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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房屋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可否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黄成宝诉黄友林、黄友椿、黄友桃、黄友莲、黄友梅分家析产纠纷案

 lgzlawyer 2015-10-22

【分 码】婚姻家庭法学·分家析产·财产性质认定 (l09015)

【关 键 词】民事 分家析产 继承 共同生活 出资 劳务 家庭共有财产 夫

妻共同财产 拆迁 宅基地 分割 赡养 遗产 继承权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识 点】分家析产 家庭共有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宅基地

【教学目标】明确分家析产的概念,了解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裁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

承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分家析产纠纷

【案 号】(2010)岩民终字第529

【判决日期】20110101

【审理法官】

【上 人】黄成宝(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黄友林 黄友椿(均为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父母在其继承的祖遗房产基础上建设房屋,在建设房屋时,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已参加工作,子女为该房屋的建设出资并提供劳务,此后,该房屋被拆迁,父母在拆迁补偿的宅基地之外另行购买部分宅基地,并新建了房屋,此时,子女已分家另过,此种情况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第二、三层(约占涉案房屋40%)分别归被告黄友林、黄友椿所有;第一、四、五层(约占涉案房屋的60%)归原告黄成宝所有(三个女儿各占这部分财产的10%);原告黄成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黄成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父母在其继承的祖遗房产基础上建设房屋,该房屋建设时,子女已参加工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为该房屋的建设提供了出资及劳务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并非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后,上述房屋被拆迁,父母在拆迁补偿的宅基地之外另行购得部分宅基地,在上述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虽然子女在原房屋拆迁时,已与父母分家另过,但是因新建房屋的部分宅基地系依据家庭共有财产所取得,故该新建房屋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2.行为人去世后,其配偶与子女未对行为人所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部分进行分割。之后该配偶与子女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该配偶以子女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子女因未对行为人尽过赡养义务,无权继承行为人的遗产。因配偶与子女对行为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而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并非其丧失继承权的法定理由,故应认定该配偶与子女对行为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同等继承权。

【法理评析】

1.对于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首先确认待分割财产的性质,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作出认定。其中,家庭共有财产应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而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要求分割。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不属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则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共有财产。即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提供出资所取得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

父亲继承祖遗房产后,另行向他人购买部分祖遗房产,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房屋。建造房屋时,子女已参加工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为建房提供了出资及劳务。此后该房屋拆迁,父母取得了作为补偿的宅基地,又另行购得部分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诉争房屋。虽在原建设房屋拆迁过程中,子女已与父母分家另过,但因诉争房屋的一部分宅基地系因原建设房屋拆迁所补偿,而原建设房屋系父母与子女共同提供劳务及出资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子女与父母应依据出资及劳务的投入等因素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

2.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归其继承人所有,该过程即为继承。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在顺序上存在区别,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享有继承权的人若犯有某些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实施了严重不道德的行为,则会丧失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即丧失继承权。其中,继承权丧失事由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若继承人未实施上述行为,则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父母与子女共同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在母亲死亡后,父亲及子女对母亲所有的份额未进行分割。之后,父亲与子女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父亲曾因子女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而诉至法院,且以子女未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子女无权继承母亲遗产。因配偶与子女均属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父亲与子女对母亲生前所有的财产份额享有同等继承权,而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并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因此即使子女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仍有权继承母亲的遗产。综上,父亲与子女对母亲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试论述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标准。

2.简述分家析产时的注意事项。

3.试比较家庭共有财产与遗产的区别。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林、黄友椿。

原审被告:黄友桃、黄友莲、黄友梅。

上诉人黄成宝因与被上诉人黄友林、黄友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成宝与陈慧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三女,长子黄友林、次女黄友梅、三子黄友松(于1997年死亡)、四子黄友椿、五女黄友桃、六女黄友莲。原告继承了原长汀县汀州镇114号房系原告祖遗房产的一部分,通过向原告堂兄弟等人购买部分祖遗房,建成桥下坝148号(以下简称148号房)。改建该房时黄友林、黄友椿及黄友松均已参加工作并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建房过程中,原告记录《建房向外所借来的款以下》的记录单记录了黄友林、黄友椿及黄友松的出资情况。因148号房被纳入拆迁范围,黄成宝与陈慧珍获得5万元补偿款及60平方米宅基地,并向他人购买及向改造工程指挥部购得部分宅基地,共获得99.8平方米宅基地,于1995年建成梅林三路24号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148号房拆迁时,原告夫妇与其子分家另过,各自搬至安置房独立生活。其余三个女儿此时均已出嫁。讼争房建成后,原告夫妇及其三个儿子一同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入住时,原告夫妇与其子一并商定了各自的居住楼层。原告夫妇居住第一层、被告黄友林居住第二层、被告黄友椿居住第三层、黄友松(已在其母亲之前死亡,无妻子儿女)居住第四层。三个儿子各自出资对所居住的楼层进行了装修。后又加盖第五层,建有三个房间,现原告、被告黄友林、黄友椿各使用一间。原告之妻陈慧珍于19986月去世。

原告黄成宝以讼争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子未对原告夫妇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妻所遗房产进行分割、拍卖,按各自继承份额分配价款;其子不应继承财产。原告提供了房产两证及建房的材料等证证明其主张。

被告黄友林、黄友椿则辩称:建房时有出资、出力,讼争房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分割及拍卖,并提供了原告自制的《建房向外所借来的款以下》记录单及证人等证明其主张。

被告黄友桃、黄友莲、黄友梅辩称:对建房无贡献,同意按原告意思分割房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夫妇建148号房时与其子共同生活,他们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原告亦记录了三个儿子有部分出资的情况。建讼争房的主要资金及宅基地148号房,且原告夫妇投入大部分劳力。原告之子在建房中有部分劳力投入并出资装修了自住楼层,该房属家庭共有财产。入住时,原告夫妇与其子对于居住情况进行约定,应视为原告夫妇与儿子对房屋使用情况的分配意思,也代表了陈慧珍的生前意愿。虽然原告与其子发生过赡养纠纷,但不足以使其丧失继承权。修建讼争房,原告夫妇贡献大,应分得大部分房产。其子贡献小,也应享有一定份额。因其中一子黄友松先于其母死亡,无配偶、子女,其名下的份额由原告夫妇继承。现陈慧珍已死,其名下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原告之子在建房时有一定的贡献,除了继承母亲的遗产外,还享有与其贡献相应的份额。根据现有居住状况,从便于生活、利于管理及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尊重的角度出发,房屋分割为:第二、三层(约占讼争房的40%)分别归被告黄友林、黄友椿所有。第一、四、五层(约占讼争房的60%)归原告所有(三个女儿各占这部分财产的10%)。据此,判决如下:诉争房屋第二、三层(约占涉案房屋40%)分别归被告黄友林、黄友椿所有;第一、四、五层(约占涉案房屋的60%)归原告黄成宝所有(三个女儿各占这部分财产的10%);原告黄成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成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讼争房屋的财产性质;遗产的分配原则;房产的分配原则。

1.讼争房屋的财产性质。分割财产时,应首先对财产的性质进行确定。本案的分家析产主要是辨析讼争房是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归夫妻一方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共有财产。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状况、建房时各方的经济能力和劳动能力及对建房的贡献大小等法律事实,查明讼争房为原告夫妻主持建造并投入大部分的资金、劳力,但其子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少量资金及劳力投入的事实,并依此认定讼争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2.遗产的分配原则。因原告之妻死亡,其名下份额(占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成为遗产,原、被告均属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原告主张其子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但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与其子确有发生赡养纠纷并提起诉讼,但该纠纷并未致其子丧失继承权,故法院未采纳原告这一主张。

3.房产的分配原则。本案纠纷的主要起因是,原告自其妻去世后与其子在生活上不和睦,双方还因赡养纠纷对簿公堂,原告希望将大部分房产确定在自己名下后让其子搬家另过。法院查明,其子确无其他房屋可另行居住,入住时,原告夫妇及其子对讼争房的居住状况有过划分。故法院从各方对讼争房建造的贡献大小确定各自的房产份额。又考虑到原告之子居住的房屋面积已超出与其贡献相当份额的事实,再考虑到入住时,各方已同意此种居住状况的分配方式。故法院作出判决,分配份额有利于维持各方的居住现状。从本案表面上看其子分得的财产超出其贡献及平均继承其母财产的范围,但考虑到其母在世时对这种居住状况的认可,故视为其母生前的意愿。本案最大的价值就是,在确定了所析分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之后,对各方居住使用情况进行了充分考虑,为平息纠纷,在考量各方对建房的贡献上,对死者生前的分割意愿作了充分的重视,对这一意愿的考虑有利于维持各方当事人原有的平静生活,减少纠纷。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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