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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规划局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笑容403 2015-10-22

兰州市规划局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导读】执法监督检查范围:严格对规划审批过程中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一、为了加强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严肃实施,根据《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管理办法》及《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二、执法监督检查范围:严格对规划审批过程中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三、规划审批过程中的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对在市政府政务大厅报建并已正式受理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的监督检查。

报建项目一经受理,我局派驻政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转局法规监察处备案,由规划监察大队进行跟踪检查。

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一经规划监察大队发现,应立即依法向该违法建设单位下发停工通知,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及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局法规监察处。法规监察处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及时提交局业务会审会研究,视其情节依法做出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决定。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执法监督检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指对建设工程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开始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全过程实施的监督检查(简称规划审批后的执法监督检查)。

(一)、规划审批后的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职责:

1、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规划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分基础开挖、正负零、竣工后规划验收三阶段进行验线,由局建筑管理处、市政管理处负责; 2、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规划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分基础施工阶段、正负零阶段、裙楼施工阶段、主体施工阶段、竣工阶段进行跟踪检查,由局法规监察处、规划监察大队负责。 3、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由局法规监察处、规划监察大队负责。

(二)、规划审批后的执法监督检查的程序:

1、局建设工程审批部门在为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进行基础开挖验线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证图等相关资料转局法规监察处,法规监察处登记后二日内转局规划监察大队开始跟踪检查。局建设工程审批部门随后在进行正负零验线后也应及时将证图等相关资料转局法规监察处,以便于跟踪检查。 2、局规划监察大队要按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分片巡回检查制度,明确划定管辖区域,具体指定执法人员,按照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阶段对建设工程进行巡回跟踪检查,并如实填写《规划许可监督检查记录表》。 3、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按照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阶段是指经规划竣工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实施的监督检查。

局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在巡回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经我局规划竣工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的建设工程上有新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查处。

五、下列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且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道路红线、绿线和河道蓝线的;  3、侵占高压线走廊或者占压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等市政设施的;  4、严重违反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要求的; 5、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6、严重影响相邻建筑日照、消防、卫生的;  7、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建筑间距严重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  8、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9、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六、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的5%-15%的罚款。改正达到城市规划要求并缴清罚款后,方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局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巡回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未在我局报建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视情况依法查处或移送市城市行政执法局查处。

八、局法规监察处应采取定期督查和召开例会等方式,加强对规划审批过程中以及规划审批后的建设工程跟踪检查的督办工作。

九、局建筑管理处、市政管理处、法规监察处及规划监察大队等相关处室应加强业务联系,互相配合,必要时可联合执法,以保证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局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十一、局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对职权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能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十二、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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