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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雷区会让生效的涉外仲裁裁决成为“一纸空文”| 涉外邦

 望云1120 2015-10-22


1986122日,我国决定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次年4月,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一纸通文,晓谕全国地方各级法院遵照执行《纽约公约》,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自此,《纽约公约》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外国仲裁的主要标准。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将分三期,与您一同回顾最高法院历年来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复函,看究竟触犯哪些雷区,会让生效的仲裁裁决成为“一纸空文”。如果对方当事人意图通过仲裁方式侵犯我国企业合法利益时,我们有哪些理由可以诉诸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这些理由又有哪些适用标准?本期,我们一起总结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和适用前提。





一、《纽约公约》与其司法位阶


《纽约公约》短短十六条,业已是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力的公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亦确立了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纽约公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优先适用地位。承认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便是例证之一:


我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明确规定选定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否定了临时仲裁在我国司法体系内存在的可能性,但最高法院依然在《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中,认可当事人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此番处理,使得我仲裁机制进一步与国际规则接轨。这不光是对《纽约公约》“最大限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灵魂的尊重,亦有助于我国对外法治声誉的传播。



二、《纽约公约》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纽约公约》的核心精神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第5条共计两款七项,以否定形式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纽约公约》第五条:“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概括言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缔约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2、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未能陈述意见或进行答辩;3、超裁;4、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无约束力或已被撤销;6、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7、违反公共政策。近三十年来,因前述理由而被我国司法机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外国裁决各有不少,对每一条的具体适用标准也逐渐在案例中精细化。


实践中,中国法院并未将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局限在《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纽约公约》虽直接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命名并作为其核心内容,但并不能忽视其在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了“仲裁”的內涵和外延,这是成立仲裁的要求,也是仲裁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例如,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等事项。


个中原因不难理解,当事人不存在或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时,仲裁自然也无从谈起。因此,想要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非但不得存在公约第五条否定的数种情形,亦要满足仲裁存在的首要前提性条件。



三、以不符合仲裁前提为由而不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实例


(一)被申请人不存在


《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之争议……”可见,仲裁这一法律行为必须发生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之间。


如果仲裁时有一方的主体不存在,或申请承认及执行时被执行人主体身份已不复存在,裁决不可能得到承认。此番陈述可能令人疑惑,既然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仲裁程序又是怎么进行的?在“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114T0017107号仲裁裁决一案”中,便出现了这样“笑话”。直到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的阶段,才发现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


该案中,赛百味公司与北京萨伯威公司之间因履行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产生纠纷。后该案经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员作出裁决。因萨伯威公司不履行裁决,赛百味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承认及执行前述裁决。


而经北京市二中院查明,与赛百味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系虚构的,北京工商管理系统并没有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法院认为,“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员John A. Pappalardo20071018日作出的裁决,对一个并不存在的主体作出了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最高法院在复函中,也因为被申请人不存在,裁定驳回了申请人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赛百味公司算是赔了夫人又折兵,白白耗费了人力、财力、物力。


此案颇具代表性。就在案件已经进展到最后一步时峰回路转,因合同签订时审查不严埋下的隐患导致案件功亏一篑。此案同样也提醒我们,由其同域外主体签署协议时,当对主体资格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仲裁协议不存在或被撤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在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选择仲裁作为救济途径。虽然《纽约公约》并未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时该如何处理,但这是仲裁存在的合法基础。


仲裁协议不存在包含仲裁协议不成立或当事人从未约定仲裁等情形。仲裁协议不成立与仲裁协议无效固然不同。仲裁协议无效是指仲裁协议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相关法律(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仲裁地法、法院地法)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仲裁协议不成立,包括当事人没有最终达成协议,或协议不具法定书面形式等要求而视为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二条、第四条亦将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作为适用公约的前提条件。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也应当提供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的正本或经证实证明的副本。

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因此,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同样是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没有瑕疵时,极有可能会对仲裁协议是否存续或效力提出质疑,以期从根本上否定仲裁的合法性。


在“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中,韩进公司申请时提供的书面仲裁协议是提单,上面记载着“提单正面所注名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此外,还有一份经公证认证的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但最高法院认为,韩进公司不能证明包运合同就是提单中提到的“租船合同”,故包运合同没有并入提单,包运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也没有并入提单,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韩进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的相关规定。


与之类似的案件是“辽宁曙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美国加州北区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贸仲0517号仲裁裁决一案”。该案中,曙光公司与利莱公司签订《丹东利莱齿轮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同”)。《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后曙光公司与美国考察之际与利莱公司在洛杉矶签订了《会议纪要》,进一步确定了案涉货物的型号、数量等,但并未再次规定仲裁条款。故利莱公司主张,本案纠纷系因履行《会议纪要》引起,而《会议纪要》与《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双方之间并无仲裁协议,贸仲无权管辖本案。不过,加州北区法院认可了《合同》与《会议纪要》之间主从合同关系,认为《会议纪要》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与前述两案件不同的是,下面这个案件则是因为合同不成立而导致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情况(关于仲裁条款在合同不成立时的存续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文不做进一步讨论)。在“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益得满公司与华新公司在合同签订阶段有过多次修改,并通过传真发送合同文本。虽然双方最后没有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未最终签署合同,但华新公司负责人曾于双方沟通过程中在合同传真文本上签名。伦敦可可协会认为当事人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在案件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江苏高院认为:因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没有对仲裁事项达成协议。最高法院的处理更加精妙。其避开了“合同不成立导致仲裁协议也不存在”这一尚存争议的论点,而是认为“根据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来往传真,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购买可可豆事宜产生的争议达成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故我国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可见,因仲裁协议不存在而被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通常不会是在双方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受理了案件并作出裁决。毕竟,没有一个仲裁机构会犯这种“小白”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因作出约定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并非循规蹈矩,仲裁协议是否存续也不一定明朗,导致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判决不一。


在我们初步接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的案件时,很容易直接求助于《纽约公约》第五条。殊不知,既定的仲裁裁决有可能并未满足仲裁成立的前提条件。而基于这一线索的调查,难免不会有釜底抽薪之效果。下一期,我们再一起谈谈《纽约公约》第五条七项标准的具体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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