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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为骗奖励而设非法经营窝点,是否构成牵连犯?(2015)|法客帝国

 蜀地渔人 2015-10-23

[原题]为骗取线人费而构设非法经营窝点是否构成牵连犯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遐思迩想[河北唐山古冶区检察院]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案例】

某地烟花经销商和甲约定,由甲举报他人在该经销商营业区域内的非法销售烟花的行为,举报成功后,经销商支付甲线人费6万元。甲为了得到该笔费用,遂找到乙商议合伙做烟花销售生意,由甲提供货源和销售渠道,乙出资金。乙因资金不够,又找到丙、丁入股。后乙等人按照甲提供的外地供货源购入货值24余万元的烟花爆竹(经鉴定系伪劣产品)。甲遂举报给经销商,获得线人费6万元。乙、丙、丁三人遂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后甲亦被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甲、乙、丙、丁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构成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数罪,乙、丙、丁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基本理由:

甲在本地设计制造了一处非法销售烟花窝点并向烟花经销商举报,获取烟花经销商线人费6万元的行为,从主观上看,甲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略);从客观上看,基于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甲实施了构造非法窝点并举报的行为;从结果上看,当地非法销售烟花窝点并没有实际减少,烟花市场并未发生改变,烟花经销商面对的经营环境如故,而基于甲的举报行为,烟花经销商支付了甲6万元,这显然与其本意不符,是陷于错误认识(本地原有经销窝点减少1个)的财产处分行为,因而甲构成诈骗罪(既遂)。同时,甲与乙、丙、丁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销售烟花爆竹,案值达24万余元,属于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本案难点:

本案罪行认定的难点有两个:一是甲意图骗取烟花经销商线人费与和乙、丙、丁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否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受否构成牵连犯?二是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是否包括欺骗乙、丙、丁投资烟花的情节?

(一)关于第一点,两者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上的概念,一般认为,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前者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后者如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结果行为)。

通说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2)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牵连犯的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牵连关系的认定。关于牵连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在理论上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及类型说之分。主观说认为,判定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准。客观说主张只要客观上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便构成牵连关系。折中说认为必须综合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类型说主张,不仅在客观上、主观上要能认定牵连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还必须具有通常性。张明楷老师认为,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例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换言之,认定牵连关系的成立,从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上判断,必须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极高的并发性,也即张老师主张类型说的观点。笔者认为类型说符合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就本案而言,甲首先构建和他人非法经营烟花的事实,然后再通过举报这一事实来骗取烟花经销商的6万元线人费。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行为作为手段用于实施诈骗的目的是非常罕见的,并不是通常的手段行为,并且,两者之间也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两者不应认定为牵连犯,而应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数罪。

(二)对于第二点: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包括欺骗乙、丙、丁投资烟花的情节。

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陷于认识错误,继而自愿处分财产。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就本案而言,

1主观上,甲与乙、丙、丁投资经营烟花,目的是骗取烟花经销商的线人费。虽然甲投资经营烟花的目的是虚假的,并以商业秘密出资的方式与乙、丙、丁组成合伙,实现了对出资财产的按份共有,但甲没有骗取部分乃至全部出资的目的。

2客观上,乙、丙、丁由于甲的欺骗而出巨额投资烟花,这种处分财产行为并没有使乙、丙、丁等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甲占有,或者说使甲取得乙、丙、丁的财产,乙、丙、丁出资购买的烟花被收缴后实际所有人为国家。

3“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乙、丙、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系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之,理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包括因货物被收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三人作为诈骗罪的受害人地位一旦成立,那么,必然在法律逻辑上获得相应利益,这显然与“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这句法谚意思不符。

综上所述,甲构成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数罪,乙、丙、丁构成非法经营罪。

以上分析纯系个人拙见,还望大家批评指正。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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