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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纳大咖秀】决定“租车抵押借款”行为定性的两个关键问题

 雷天宝 2017-11-15






自1918年美国人雅克布在芝加哥成立第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以来,汽车租赁业在全球已有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历史。

我国首家汽车租赁公司于1989年在北京成立,起步相对较晚。但是,随着近年来国内汽车租赁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汽车租赁行业的整体规模开始迅速膨胀。

据统计,2015年,我国汽车租赁市场规模从2013年的343.4亿元人民币增至457亿元,而2016年则达到了549亿元。这一新兴产业真可谓“黄金”产业。

但是,由于立法、司法、行业管理等各方面对此没有形成健全的保护体系,导致这一“黄金产业”背后潜藏着巨大的风险。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租赁公司的管理漏洞,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来骗租车辆而后用车辆抵押借款甚至直接转卖车辆,然后逃之夭夭。

这无疑会严重影响汽车租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破坏。

真实案例

案例一

案号:(2016)甘1022刑初140号


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敬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一辆,使用期间,敬某多次支付租金。


2015年3月16日,敬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产生将车质押借取现金周转使用的想法,遂谎称该车系其所有,以该车质押从梁某处借取现金40000元。后逃往深圳市宝龙区藏匿。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36100元。


案例二

案号:(2012)雁刑初字第00182号


被告人陶某为获取赌资,以其身份证先后从2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三辆,并隐瞒车辆系租赁的真实情况,将车抵押给李某某,获抵押款318000元,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三辆涉案车辆价值391000元。


案例三

案号:(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郑某理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 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

后张某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某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某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

后被告人郑某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某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郑某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为期 3个月,并以渝A N U X 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某等人瓜分。

被告人先后多次用类似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数十万元。


与上述案件类似的汽车租赁诈骗案案发率伴随着汽车租赁业的蓬勃发展而始终呈现高发态势,这类案件作案手法基本相似——都是先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然后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将车辆抵押或转卖给他人以牟取利益。


但是,不同案件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又不尽相同:


从租赁形式来看,既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也有双方进行口头协议的;

从行为人的手段来看,既有自己租车的,也有通过他人代为租车的,既有以真实身份租车的,也有以虚假身份租车的;

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产生时间来看,既有租车之时(前)就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也有在汽车使用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

从租车后的处理方式来看,既有以车抵押借(贷)款的,也有直接将车辆进行变卖的。



1

相似行为不同定性


上述多种不同情形之间的“搭配组合”使得这类相似案件变得错综复杂,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同时由于理论认识上的不同,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对相似案件的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性。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敬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该汽车用于质押借款并逃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客观上,被告人谎称租赁的汽车是其自己所有,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将汽车价值转化为现金后直接占有,其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并非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被告人敬某以租赁汽车为由已实际控制了该车辆,欺诈行为已完成,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等方式实施诈骗目的,只是其对赃物的处分方式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成立。

被告人敬某某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价值这一目的手段行为,并不单纯构成另外一起诈骗犯罪。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被告人陶某将所租赁车辆抵押与他人用来借款,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并处置租赁车辆的故意,且已用租赁车辆抵押与他人借到款项并挥霍,故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外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数额应为涉案车辆总价值391000元,至于被告人陶某某从李某某处所借款项应属违法所得。


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等人以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取得对被骗车辆的实际控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实施完毕,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张明等行为人予以处罚。

此外,张明等人用非法获取的车辆作质押,利用伪造的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认定不当,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行为只构成诈骗罪一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

两个关键问题



结合我所此前对全国各地区共541个租车借款诈骗案件裁判观点的梳理以及笔者本人对这类案件的思考,笔者认为,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需要解决两个关键问题。

01

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在租车抵押借款类案件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是毋庸置疑的,无论被告人是使用真实身份信息租车还是使用虚假信息、冒用他人身份来租车,亦或者由他人代为租车,其后将所租车辆用以抵押借款的行为都证明了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至于其想要非法占有的是“车辆”还是“借款”,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具体判断。


同时对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租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也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中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对此本文不做赘述。(推荐阅读:【法纳大咖秀】探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 | 只要有合同就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么?

笔者认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判断关系到对前后两个行为——租车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而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

(1)“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租车之前,“租车”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几乎没有争议。

(2)“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租车使用过程之中,应认定为侵占罪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租车之时是为了正常使用车辆,在此过程中也如约支付租金,只是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某些主客观原因才产生了将租赁车辆抵押骗取借款的故意。例如案例一中的敬某,而其后在没有还款能力或者还款意愿的情况下将所租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行为,表明其对车辆将无法归还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


由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至少具有占有车辆的间接故意,但由于其此前通过合法途径占有了该车辆,因而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仅仅充足了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02

租赁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的关系


对租赁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关系的判断也就是对罪数的判断,对此,主要有“牵连关系说”、“事后不可罚关系说”以及“数罪并罚说”三种观点。

➤牵连关系说认为

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抵押权人的借款这一最终目的而实施的两个行为中,手段行为是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不返还,目的行为是从抵押权人处骗取借款,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至于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租赁汽车之后的情形下,该说认为即便租车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但两行为间依然成立牵连关系。

其立论依据是:

首先,合法租赁汽车后拒不返还是为了进一步实施骗取抵押借款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其次,顺利骗取抵押借款的前提是要有足以获取抵押权人信任的抵押物即租赁来的汽车,没有后者则前者也不能存在,故而客观上前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事后不可罚关系说认为

在非法占有所租车辆目的下租赁汽车后所进一步实施的抵押骗取借款行为是租赁汽车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将所租车辆进行抵押并进而骗取抵押权人借款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这种行为类似于行为人实施的销赃行为,并不为法律所制裁,纳入刑法评价的行为应当仅仅是从汽车租赁公司取得所租车辆的行为。

➤数罪并罚说认为

数罪并罚说以犯罪论中的“法益侵害说”为核心,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分别造成了两个法益侵害的事实,且前后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不是牵连犯,也不能排除期待可能性,因而也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笔者在区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前提下,支持“数罪并罚说”。



3

本文立场


01

非法目的产生于租赁行为之前的,租车行为与借款行为数罪并罚


首先,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具有骗租车辆用以骗取借款的主观故意,且骗取借款是其最终目的,但两个行为之间只具有事实上的关联,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


刑法上的牵连关系要求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通常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偶然存在的关系不能成立牵连犯。

笔者认为,按照社会一般观念,骗租车辆并非骗取借款的一般手段,不属于通常的手段与目的关系,不宜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

其次,骗取借款的行为也不构成骗租车辆的事后行为。事后不可罚之所以不可罚,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例如,甲盗窃他人财物予以损毁的行为,由于没有侵犯新的法益而不另外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再如,乙盗窃他人财物后予以窝藏,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综合前述对租车借款行为的分析,骗取借款的行为并不满足事后不可罚的条件。

最后,如果后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对其犯罪数额累计计算

02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租车使用过程之中的,属于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在租车使用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然后将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其事实上只存在一个刑法上的行为——抵押汽车骗取借款。


而其实施的这一个行为同时表现出其占有车辆的间接故意与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同时构成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要解决租车抵押借款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定性问题,关键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包括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有无的判断和“非法占有主观目的”产生时间的判断,以及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关系的认定。

 




犯罪是一种历史的社会现象,不可能完全消除。不让真正的犯罪找到任何安身之地,这是防范犯罪的极有效的措施。

租车诈骗类案件之所以持续高发,其背后的根本原因在于多方主体角色的缺失,导致黑色利益链形成。为有效遏制这类犯罪,需要从多方面着手,不给不法分子留有可乘之机。

租车公司要加强防范意识,强化技术防控;租赁行业要建立健全相关行业规章制度、完善行业管理;立法机关要填补法律空白、完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要重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和犯罪特征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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