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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地产裁判最新规则

 juheng007 201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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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
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金钱特定化⊙移交占有
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

2009年,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得低于贷款额度的10%,同时约定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1年,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生效判决认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张某申请,对前述保证金账户予以保全查封并扣划。银行提出异议。张某主张该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担保的理由:银行与担保公司所签《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无质押的意思表示,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要求。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②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内容看,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银行可控制该账户,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判决确认银行对担保公司诉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3年11月19日判决“某银行与张某等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1/219:39)。

点评:名义上或形式上均无质押表述,法院最终从实质意义上认定保证金账户性质,对金钱质押的成立要件进行了合理的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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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未审慎核实卖方身份,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专门从事房屋买卖的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居间合同
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

2012年,李某、周某与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在李某支付周某20万元定金后,发现周某所持委托代理公证书系伪造。嗣后,法院以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李某以房产中介经办人不具备经纪人资格、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之一蔡某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为由,诉请房产中介赔偿其定金损失。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蔡某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该事项无需专业知识即可判断。在公证机构无法提供电话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房产中介应赴公证机构进行现场核实,但其未采取前述措施。李某在付款前已注意到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异议,其完全有机会主动核实公证书真伪后再行付款。由于李某、房产中介均未尽到前述审慎义务,致使李某本人成为周某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房产中介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活动的单位,开展经营业务理应尽职尽力维护好委托人利益。根据查明事实,房产中介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某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某损失,判决房产中介在10万元范围内就案外人周某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对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作为房屋买卖居间人的中介公司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缺陷,由此使另一方受欺诈遭受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年5月9日判决“李某与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案”,见《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2/220:46)。

点评:本案强调了提供居间服务的房产中介的注意义务,对专业主体应作审查范围及程度进行了界定,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

来源:天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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