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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凭人民调解协议可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昵称28616351 2015-10-27

 

甲、乙、丙因对父亲遗留房屋的分割产生争执,共同申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甲、乙、丙对父亲遗留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丙放弃对父亲遗留房屋的继承,父亲遗留房屋全部由甲继承。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隧后,甲持人民调解协议、父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申请继承转移登记。试问:甲持人民调解协议单方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第2款第(二)、(三)项规定,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属于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概言之,只有基于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的不动产继承转移登记,才可以由继承人单方申请。申言之,人民调解协议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不属于法律文书。法律也没有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公证效力,就不能将其作为公证文书对待。换言之,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公信力,登记机构办理因此产生的房屋登记时,应当要求协议的当事人共同申请,不能由协议中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因此,本案中,应当由甲、乙、丙共同持人民调解协议申请继承转移登记,甲单方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不能办理。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1、基于以遗产分割为目的的人民调解协议产生的转移登记,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

《继承法》第15条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继承人间对遗产的分割产生争执时,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是法定的争执解决方式之一。《人民调解法》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该法第28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据此可知,人民调解协议是经法定的调解机构履行法定的调解职责后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协议。概言之,以遗产分割为目的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遗产权利归属的权源依据。至于其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得违反调解协议而对调解协议已经固定的事项再发生争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属于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笔者据此认为,以遗产分割为目的的人民调解协议即是此处的继承证明。申言之,登记机构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时,应当准许协议中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因此,本案中,甲持人民调解协议单方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2、不能由人民调解协议体现的继承事项

《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法第11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的与继承或遗赠相关的事项主要有:继承权、遗嘱、遗赠合同或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据此可知,继承权、遗嘱、遗赠合同或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死亡事实等与继承或遗赠相关的事项,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相关机构直接采用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作审查。申言之,继承权、遗嘱、遗赠合同或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死亡事实等与继承或遗赠相关的事项,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采用为房屋登记的依据,不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作审查。如前所述,按《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法定的民事争执解决方式和解决机构,人民调解协议也只是民事争执解决协议。据此可知,与继承或遗赠相关的事项中,只有遗产分割产生争执时,当事人才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人民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概言之,与继承或遗赠相关的事项都能以公证书的方式体现,而可以以人民调解协议方式体现的只有遗产分割协议。因此,继承权、遗嘱、遗赠合同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死亡事实等与继承或遗赠相关的事项以人民调解协议方式出现时,登记机构不得用作登记依据。

3、人民调解协议用作登记依据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据此可知,若他人对登记机构办理的继承转移登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登记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其办理的继承转移登记合法,其中,登记材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明,如果登记机构收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体现的是继承权、遗嘱、遗赠合同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死亡事实等与继承或遗赠相关的事项时,因该人民调解协议违反《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继承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反而证明继承转移登记的违法性,登记机构因采用内容不合法的材料用作登记依据,在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将承受不利后果。

《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可知,登记机构采用人民调解协议作继承转移登记依据,在已经完成继承转移登记后,若用作登记依据的人民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则因继承转移登记取得的财产成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登记机构凭相关手续办理返还房屋产生的登记。

【来源】《房地产权产籍》2015年第4

【作者】刘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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