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湖南高院 刘方勇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是新一轮司法领域改革的重大举措,其目标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随着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 《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等相继出台,主审法官的角色似乎越来越清晰。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巡回法庭的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组成,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表明参与合议庭的都是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也当由主审法官共同负责。这一角色定位与笔者先前的主张是一致的。(可见拙文《谁是主审法官?》)按照这一规定,司法责任制其实质就是主审法官负责制或共同负责制。然令笔者颇感意外的是,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主审法官”角色竟然从中消失了。该意见使用了“独任法官”、“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用语,唯独对“主审法官”只字不提。“主审法官”去哪儿呢? 从顶层设计来看,“主审法官”的概念与“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概念显属一脉相承。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三个概念形式上看起来也比较对应,都是“主”字开头。然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回避使用了“主审法官”这一概念,但紧跟着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却仍然保留使用了“主任检察官”概念,并明确规定了“主任检察官”的职责分工等。这一去一留,如此这般变化颇耐人寻味,值得推敲。 笔者猜测,个中缘由,或与“主审法官”这一概念本身的科学性、专业性、周延性不够有关。毋庸讳言,所谓“审判”,既有审又有判,审是过程,判是结果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本身就表明审判活动具有审理与裁判的双重属性,因为这一改革针对的就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判审分离”现象。且审判的重心不在“审”而在“判”,“判”才是本质,才是终极目标。真正要由法官负责的往往也是“判”,而不是“审”。所谓法官,古时又称“判官”,可为印证。从审理的角度而论,无论独任审,还是合议庭审案,确实需要主持或组织者,正如公诉行为、侦查行为需要“主任”、“主办”才能实施一样,“主审”一说是成立的。从裁判的角度而言,合议当然需要有人召集,但合议权并无权力大小之分,承担审判责任更没有主次之分。无论是审判长,还是合议法官,其权力大小、责任大小并不因是否“主审”而有差别;无论是初出茅庐的初任法官,还是久经磨砺的资深法官,其裁判权也不因其资历深浅而有级差。因而,“主判”一说闻所未闻,无从谈起。客观而言,从行为实施的角度而论,审理行为、公诉行为、侦查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具有一致性,故可以套用“主任”、“主办”的逻辑定义法官的“主审”角色,但“主审法官”这一概念却不能完全周延审判活动的全部内涵,因为除了“审”还有“判”,“审”是需要“主”的,“判”却是无“主”的。由于忽视了审判行为与公诉行为、侦查行为性质上的差异,简单套用“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的概念定义“主审法官”,难免不会引发争论和质疑。或许这可能是“主审法官”不知去向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尽管“主审法官”角色可能悄然改头换面以另一种面目出现在改革大戏中,其角色定位实际上也并无多大变化。 简单解析“主审法官”这一概念,问问“主审法官”去哪儿呢?至少可以带来以下三点启示: 其一,改革应“谋定而后动”。细观2014年披露的“四五改革纲要”有关规定及随后颁布的修订意见,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短短一年多时间,“主审法官”有关表述一变再变,难免不会引发盲动、乱改的质疑,不仅导致认识不一,人心不稳,也损害了改革本身的权威性、公信力。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兹事体大,应该谋定而后动,不宜轻举妄动,任性而为。 其二,改革本身的专业性可能需要重新审视。“主审法官”概念的不周延、不科学,表明有关改革举措的论证或不够充分,凸显本轮司法改革仍存准备不足尤其是技术准备不足的隐忧,改革本身的专业性还有待提升。 其三,改革呼唤“量身定作”式的制度设计。虽然同在“政法”的旗帜下,审判权、检察权、警察权的属性显然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司法权与警察权的差别,有如鸿沟。即便同属“司法”,审判权、检察权也并非完全等同,所以“主任”犹在,“主审”已去。简单套用一个思路、一种模式、一套方案进行制度设计,可能会产生“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效果。因而,改革要实现一定的精细度、精准度,有必要区分那些哪怕看起来比较细微的差异,在大的原则框架下,注重差异性的“量身定作”式改革可能才是最优选择,才能产生最佳效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