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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存收益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fzchenwl 2015-10-28

本文来自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谢阳律师投稿。

律师实务热点:转增资本的涉税处理

公司以留存收益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以下简称“转增资本”)的涉税处理是律师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热点问题。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同属企业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但是留存收益来自于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积累,而资本公积主要来自于投资者的投入,此外一部分还来自于根据中国会计准则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形式有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一般为:1)实收资本;2)资本公积(具体可细分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盈余公积(具体可细分为“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盈余公积—任意公积金”);4)未分配利润。其中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可以被统称为“留存收益”。留存收益(Retained earnings)的概念在国际会计准则中更为流行和通用。

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一般为:1)股本;2)资本公积(具体可细分为“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盈余公积(具体可细分为“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盈余公积—任意公积金”);4)未分配利润。

公司以盈余公积和(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其目的可能有很多。例如,公司如果不希望现金流出企业,可能选择发放股票股利(转增股本)而不是发放现金股利。公司转增股本可能是为促进股票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因为转增后虽然现有股东所持股权代表的净资产值没有变化,但是股票份数增加了,每股净资产值下降。此外,在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也涉及到转增资本。

以留存收益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谈到,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的来源性质不同,前者来源于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利润积累,而后者(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来源于投资者对公司的投入。正因为此不同点,税务机关在对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时的税收政策是不一样的。

(一)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税务机关在处理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通常将转增资本这一连续行为分拆为两步来看待:第一步是公司向现有股东的利润分配,第二步是现有股东以现金形式(假设)向公司的增资。根据中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公司向投资者做利润分配,除特殊情况下的免税规定外,投资者应就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我们以中国境内通常发生的情形来举例分析。假设,被投资企业是中国居民企业,其股东有如下几类:第一类,中国法人股东;第二类,中国自然人股东;第三类,中国合伙企业(例如PE/VC)及个人独资企业;第四类,境外投资者。

第一类:中国法人股东

中国法人股东为中国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该中国法人股东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取得的该笔免税收入应从收入总额中剔除,同时与取得该笔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也应从成本、费用总额中剔除,在此基础上按照税法规定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中国法人股东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可相应增加,在未来股权转让时,由于计税基础增加,股权转让的所得会因此相应减少。

第二类:中国自然人股东

中国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应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项目以收入全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中国自然人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可相应增加,在未来股权转让时,由于计税基础增加,股权转让的所得会因此相应减少。

第三类:中国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东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都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在所得税法上被视为“纳税透明体”,在征税上被视为只起“管道作用”。因此,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并不就股息、红利所得缴纳所得税,而由其投资者根据自身组织性质缴纳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投资者只能是中国自然人,因此其所得税规定比较简单。投资者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由于合伙人的组织形式多样,既可以是公司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还有可能是境外投资者。因此合伙人的所得税规定较为复杂,我们仍然接上例继续举例说明。

1.中国公司合伙人

中国公司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但是此时该中国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通过合伙企业间接取得,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实践中存有争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进一步阐明,笔者认为,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是指直接的股权投资,而不是透过合伙企业的间接股权投资,因此从对条文的直接解读上应认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待遇。中国公司法人股东应将该笔股息、红利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由于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中国合伙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可相应增加,在未来股权转让时,由于计税基础增加,股权转让的所得会因此相应减少。

2.中国自然人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合伙企业适用“穿透税制”的税法原理,自然人合伙人应就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按照个人在合伙企业中应分得的比例计算股息、红利所得,并依《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就个人分得的收入全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中国合伙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可相应增加,在未来股权转让时,由于计税基础增加,股权转让的所得会因此相应减少。

3.中国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

参照本文论述。

4.境外投资者

参照本文论述。

第四类:境外投资者

根据现行税法,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时应及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在不考虑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及安排的情况下,预提所得税为股息、红利收入的10%。中国政府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及地区都签署有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的税收安排为例,在受益所有人拥有中国被投资企业至少25%的股权的情况下, 协定股息税率为5%,低于中国税法一般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10%。

由于境外投资者的所得税问题涉及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及安排,以及一些通知、文件的特别规定,该部分的所得税征管较为复杂,笔者计划另开一篇详细讨论有关税务问题。

(二)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资本公积具体包括两个项目,一是“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该项目来源于投资者对公司的投入,二是“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该项目主要为根据中国会计准则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主要由以下事项引起[1]:

1)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 被投资企业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企业按持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计入其他资本公积。

2)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

3)投资性房地产的转换差额;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作为其他资本公积,计入所有者权益。

4)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企业授予职工期权、认股权证等衍生工具或其他权益工具,对职工进行激励或补偿,以换取职工提供的服务。企业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或其他方提供服务的,应按照确定的金额计入其他资本公积。

由于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的投入,其性质与公司的实收资本并无不同,因此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时,其性质相当于把钱从股东的左口袋倒到股东的右口袋,实际上股东的权益并没有任何变化。由于无论是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还是实收资本,都是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而不是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利润,因此对该转增行为税法不应视同利润分配,不应向股东征收所得税。

根据中国会计准则,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里的许多项目是不允许转增资本的,原因是该等项目反映的权益并不是企业实际实现的收益,是一种浮盈浮亏,通俗的讲即是“纸上富贵”,随着资产的处置,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的金额将会转入投资收益等科目,进入利润表,影响当期损益。因此,如果允许将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的该等项目转增资本,将导致公司实收资本虚夸。但是,特别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项目都不能够转增资本,如果该等权益已经实现,那么会计上也允许从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明细科目里转入实收资本,例如已经实现的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观点总结

公司以留存收益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转增资本的两种形式。公司以留存收益转增,税务机关将视同公司对现有股东的利润分配,因此投资者应结合自身的组织形式考虑是否负有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该缴哪一种所得税以及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免征所得税的待遇。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税务机关将对资本公积中的具体项目予以区别对待,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不涉及所得税,但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首先要确定该等项目的转增是否为中国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所允许,只有实际已经实现的权益才能够转增,而符合这样条件的其他资本公积项目是非常少的。

在实务中,由于企业控股/控制关系复杂,因此应结合具体情况谨慎分析。由于许多具体的征管规则散见于许多非规范性文件,导致在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会有不同的理解,征纳双方也容易产生争议。建议投资者在必要时向税务专业人士寻求咨询意见,或委托税务专家与税务机关确认沟通,以明确税收征收规则,防避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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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数据

[1] 《中级财务会计》第三版,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第298页-2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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