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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对外抵押,债权人想撤销先看抵押是否有效

 涂娇娇 2015-10-30

确认债务人抵押效力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判决

作者|刘书光

单位|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chengwulvshi)

【阅读提示】

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如果危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债权人为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这即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呢?

第一、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第二、抵押行为发生在清偿债务时,即多个债权履行期均届满,债务人均负有清偿义务时;第三、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第四、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有恶意串通行为;第五、因该恶意串通而设定抵押,导致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前,最好先行判断债务人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抵押行为无效,撤销权自然无所指向,那么债权人的撤销权诉求很可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认为债务人东气半导体公司与其另一债权人东气财务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会损害其合法的债权,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判断《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恶意抵押行为上,判断抵押人(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考虑到该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

最高法院经过审理,依职权认定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债权人申请撤销自无必要,也无法得到支持。

基于此,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ID:chengwulvshi)刘书光律师提示:债权人依法行使其撤销权时,应当自行判断债务人抵押行为的效力,制定更为准确的诉讼策略,避免出现本案情形而导致不必要的诉累。

【关键词】 恶意串通 债权人撤销权 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前,应当首先对债务人抵押行为的效力予以判断。若债权人未提起对抵押行为的效力确认之诉,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时,法院仍应当先行确认抵押行为的效力;因为抵押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应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分别系东方电气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两者为关联企业。农行绵竹支行于2008年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首笔5000万元贷款,之后又陆续提供贷款。2009年10月14日,东气半导体公司向农行绵竹支行承诺:“在未还清贵行信用贷款之前,我公司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农行绵竹支行陆续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共计8亿元。该部分贷款期限均为1年,均未提供担保,亦未偿还。期间,农行绵竹支行多次发函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或增加担保。2012年7月3日,东气半导体公司向农行绵竹支行发出《告知函》,载明:由于公司近几年严重亏损被迫停产,目前公司已无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也失去了银行借资维持的渠道和来源,故自即日起,停止支付一切贷款本息。

2011年11月25日,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东气财务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及委托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限额为120000万元。其后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财产价值约为195776万元。据农行绵竹支行估算,该抵押财产价值约占其公司总资产的55.4%。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后,共计签订了40份《借款合同》及《委托借款合同》。现东气半导体公司欠东气财务公司贷款余额为93360.2万元。

2012年10月28日,农行绵竹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东气半导体公司明知所欠农行绵竹支行8亿元贷款为信用贷款,东气财务公司明知东气半导体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双方仍恶意串通,违反承诺,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向农行绵竹支行发函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东气半导体公司丧失了偿还农行绵竹支行贷款的能力,损害了农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东气半导体公司向东气财务公司设定抵押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之间设定的抵押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

本案中,东气半导体公司在对农行绵竹支行作出承诺后、陆续从农行绵竹支行取得新的贷款期间,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时,东气半导体公司对东气财务公司(含贷款委托方)负有无担保的债务,除东气财务公司外,还有包括农行绵竹支行等多个债权人,其中部分债权已届清偿期。同时,东气半导体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开始恶化,且企业资力和支付能力已下降。此情形下,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将债务人的过半有效资产单独设定抵押,确有“恶意抵押”之虞。

另外,《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系对事后抵押效力的规定,意在遏制背信和滥用权利而诈害其他债权人的恶意抵押行为。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抵押上,应全面审查判定,要公平合理,防止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就本案而言,首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既有事后抵押,亦有同时抵押,即双方设定的抵押并非单纯的事后抵押。其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农行绵竹支行对其享有的债权大部分均未到清偿期。农行绵竹支行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再次,东气财务公司明知东气半导体公司陷入困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又继续发放了巨额贷款,明显有别于债权人为单独满足自身已发生的到期债权而滥用权利,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诈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无偿的事后抵押的情形,因而其行为具有合理性。东气半导体公司违背承诺抵押财产,应属不诚信行为;若就此得出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串通并因此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结论,依据和理由并不充足。

综上,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的抵押行为,不符合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的规定条件,不构成恶意抵押行为。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农行绵竹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绵竹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称:(一)东气半导体公司实际上将其全部可抵押的资产抵押给了东气财务公司,而不是仅抵押了“过半有效资产”;(二)在设定抵押时,东气半导体公司已经陷入支付不能、濒临破产状态;(三)东气半导体公司将几乎全部有效资产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使得农行绵竹支行和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失去公平受偿的机会,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抵押行为或发回重审。

东气半导体公司答辩称:(一)东气半导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企业正常的融资行为,无主观恶意。(二)抵押行为设立时,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并未到期,不能行使撤销权;(三)由于农行绵竹支行极不负责任的恶意诉讼和蓄意查封,使得东气半导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金融机构陆续收紧贷款额度、现金流枯竭的状态,丧失了偿债能力;(四)如案涉抵押被撤销,东气财务公司不仅没有理由继续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贷款,也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气财务公司答辩称: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设立案涉抵押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恶意抵押,理由是:(一)农行绵竹支行自身的风控措施不利是导致其受偿现状的唯一直接的原因;(二)东气半导体公司并没有将全部资产抵押给东气财务公司,并未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三)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全部没有到期,其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四)案涉抵押行为不仅对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无损害。而且,东气半导体公司运用贷款资金保障了日常经营运作,最终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东方半导体公司与东方财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三、驳回农行绵竹市支行的其它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农行绵竹支行提出的诉求是撤销案涉最高额抵押行为,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设立案涉最高额抵押的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且农行绵竹支行在上诉主张中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是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进而才能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行为是否属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而应予撤销的恶意抵押行为。

一、东气半导体公司违背向农行绵竹支行作出的不得将财产抵押他人的承诺,在暗自与东气财务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不仅自身已陷入支付危机,而且逃避农行绵竹支行金融债权的恶意明显。

二、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作为同一集团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两者具有关联关系

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贷款融资,虽然利用的是市场化方式和手段,但在东气半导体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提供巨额贷款,更多地是基于关联关系的特殊考虑,两者的利益也更趋同一性。并且,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所有债务均有抵押财产保障。而作为外部债权人的农行绵竹支行,其债权因无任何财产担保、东气半导体公司拒不偿还,至今无法收回,即使另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因案涉抵押的设立而无财产可执行。从上述事实可知,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事后抵押,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全部为自身信用贷款设立抵押以保全资产,与东气半导体公司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基于此,可以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依照合同法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最高额抵押行为亦无效力,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农行绵竹支行行使撤销抵押权的诉求当然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编辑|戚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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