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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公安机关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起诉公安机关可以吗

 lgzlawyer 2015-10-31

案情

2012年2月28日,竹某乘坐他人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广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广某弃车逃逸。后广某归案,竹某与广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于2012年3月31日在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广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35000元(当天支付现金5000元,剩余 30000 元双方自行交接);赔偿款支付后,交通事故全部结案,原告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后广某未按约定履行另外30000元赔偿款,竹某遂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应竹某要求,自2012年5月6 日至2013年4月1日,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先后七次就该交通事故给竹某出具相关证明和办案说明,但一直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履行交通事故认定法定职责,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对当事人主张权利具有实质性影响,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其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仍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先后七次就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和办案说明,却始终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其于2012年2月28 日所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宣判后,原、 被告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亦在判决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告竹某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结合本案,对此问题作以下分析: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应当从行为的主体和行为的内容来考量。从该行为的主体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主体适格。从该行为的内容来看,虽然从表面看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对事故当事人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结论,但这一行为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同时,这种认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来改变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而在司法程序中,事故认定书也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种证据使用且效力待定,即不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都不会必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更谈不上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事故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及时制作辖区内所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不论事故当事人是否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都不能抵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多次到被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要求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先后七次就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和办案说明,但始终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此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十二条对应当受理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并兜底性地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三条对不受理的情况进行了列举,仅限于四种情况。因此,从新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综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潍坊市奎文区法院 柴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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