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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执行案件浅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蜀地渔人 2015-11-06


导 读

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在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时,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第一次修订时首次确立案外人和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2012年第二次修订时,又分别在第225条和227条将执行异议区分为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并做出不同的规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3条的规定,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债务人于2005年向债权人刘某借款本金63万元,又于2008年向债权人王某借款本金115万元。

债权人刘某于2008年起诉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债务人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借款55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009年3月31日刘某因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债务人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转山七坊小区21号楼4层2号房屋一套。

债权人王某于2010年起诉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债务人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前付清本金115万元及利息20万元。2010年11月25日债权人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债务人除前述已被查封的房屋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29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92条、94条等相关规定,笔者代理债权人王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请求参与分配前述被法院依法处分的房屋的价款,法院未予答复。


2011年10月12日法院以873656元的价格将前述查封房屋依法变卖,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将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中70万余元支付给刘某用以清偿其借款本息,债权人王某未分配到分文案款。

在债权人王某的多次催促下,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做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刘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因各债权人均没有优先受偿权,故按照各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11月25日债权人刘某向法院提交《九·四分配方案异议书》。

债权人刘某认为其已经于2011年10月领取执行款项,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法院再行做出分配方案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债权人王某要求撤销《九·四分配方案》,法院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立案受理。但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属于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异议,原告并不享有诉权,故驳回其起诉。


律师观点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实体异议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或执行分配方案所载债权分配数额、比例、顺位等涉及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债权人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实体异议,故应在法院受案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内。

本案中,债权人刘某诉称其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法院再制定分配方案程序违法。可见,其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后,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的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而非进一步对执行分配方案关于数额、比例有异议。因此,本案不应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故本案法院依据程序异议不可诉的观点依法驳回债权人刘某的起诉,理解与适用法律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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