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
1.物件损害责任的认定
所谓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这种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也称为对物的替代责任。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的侵害,责任人只是对物件的管理、管束等具有过失,责任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阳台上花盆坠落伤害他人,如果是因为花盆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管理不善所致,是物件损害责任。如果是所有人或占有人故意从阳台上扔花盆造成他人损害,那就不是物件造成他人损害,而是“人伤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中判断的标准,就是物件致害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
2.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物件损害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说上有不同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种情形:一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后半段);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向其他对倒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追偿的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完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七条)。二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前半段);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第八十八条);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瑕疵责任(第八十九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第九十条);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第九十一条)。三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需要说明的是,物件损害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对免责事由应当严格限制,除非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才能免责。即便发生了意外事故,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谚“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所以物件致人损害等同于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人损害。尤其是物件致人损害通常是物件本身存在某种缺陷,这就表明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消除,都是有过错的。这种缺陷不是受害人能够发现或者举证的,这就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因罕见的暴雨导致沿街土墙倒塌,虽然暴雨为意外,但墙的所有人如未尽到注意义务,并造成损害,故不能免责。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而是行为推定。其基础只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但是从该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可能性上考察,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按照该概率,确定所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责任。因此,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基础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
3.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物件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这种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为倒塌、脱落、坠落、抛掷等主要方式。但并不是全部,如索道崩断、表面剥落等亦为致害方式。倒塌是指物件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脱落是指附着于物体上的组成部分与物体的主体相分离而下落;坠落则是指搁置于或者悬挂于建筑物上的物件离开建筑物而掉落。物件的表面剥落也是致害方式的一种。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物件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时,须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设置或管理、管束不当或者有缺陷,包括设计、施工缺陷。因此,这种过错就是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故意以物件致人损害,是犯罪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物件损害责任。另外,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确定形式,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应采取推定的方式。凡是物件致人损害,首先推定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须受害人证明。即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内容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构成赔偿责任。
4.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据实际情况,其赔偿义务主体有以下几种:
(1)所有人。当物件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物件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如果物件不是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责任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例如,财产交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根据委托关系为所有人管理物件的人,也是管理人。
(3)使用人。使用人使用物件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使用人作为责任人,如以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经营、使用他人物件的,由所有人承担还是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应由双方约定,由约定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原则上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因此,旅店不得以客人是某房间的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旅店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5.物件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通常情况下,物件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四项:
(1)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此处规定的“证明自己无过错”,指的是“管理上的过错”,而不仅仅是指对物件脱落、坠落等事实本身在行为上的直接过错。
(2)不可抗力。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注意的是,物件造成他人损害,有时候是由于自然力的原因所致,而该自然力的原因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对此,应当适用因果关系的规则来判断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自然原因是引起物件损害的全部原因,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则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是,这里是因不具有原因力而免责,而不是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物件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免责。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并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则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
(4)受害人故意或者受害人过失。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物件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完全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物件损害的,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没有规定,但基于损害的过错与原因力均为受害人一方,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失,也没有原因力,因此,当然不承担责任。如果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6.物件损害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
在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一般来说,应当首先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因为其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因此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但是,如果损害是因隐蔽瑕疵造成的,则完全由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并不妥当。如果管理人、使用人不能承担责任,则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所有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7.物件损害责任与产品责任的选择适用
如果物件致人损害是由于出卖人、承揽人出售或者交付的产品有瑕疵造成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时,首先应当考虑是否构成产品责任,如果构成,则应当适用产品责任处理;如果不能按照产品责任处理,则按照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是附随于不动产的物件致人损害,则不能适用产品责任。
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8.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认定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者保管不善而脱落、坠落等,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9.“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界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概念所概括的范围很广,一般是指为自己使用或者公共使用目的而建筑或者构筑的不动产。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或场所。比如民用或者公用的房屋、写字楼、商厦、运动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通常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包括道路、隧道、桥梁、堤防渠堰、上下水道、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纪念碑、公园、名胜古迹等。设施应当包括其附属设备,如道路应当包括护路树、路灯、涵洞等,纪念碑应包括围栏、台阶等,房屋应包括窗户、天花板、楼梯、电梯等。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物上的安装物或者称为附着物,应当视为建筑物本身的组成部分,如果该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10.“搁置物、悬挂物”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之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人工的搁置物、悬挂物,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人为地搁置或者悬挂的物件;二是天然悬挂物,即由于自然的而非人为的原因,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形成的悬挂物,例如自然悬挂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冰珠、积雪等。对于人工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如果是因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不慎管理行为所致,则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自然悬挂物致人损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如果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则由其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由于其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1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其责任主体自然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然应为责任主体;但如果两者并非同一人时,究竟是由作为放置地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还是由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甚明确。我们认为,从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其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以其并非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现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精神,首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就包含了这个意思。但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两者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其他责任人”还包括另外一些情形,例如脱落、坠落是由于设计方案本身的错误或者缺陷造成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以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等等。凡此种种,均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段的规定,在受害人的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所有人、管理人有权依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12.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四个构成要件:
(1)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如果某人故意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适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因为此时物件已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了。
(2)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物件脱落、坠落等具有因果关系。既包括物件脱落、坠落直接造成损害,也包括脱落、坠落虽未直接作用于他人人身及财产,但由此引发其他现象导致损害的情形。
(4)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这里的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物件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以致物件缺少应有的安全性。以何标准认定是否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一般采客观标准,即从客观实际进行判断,只要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不管其产生的具体原因如何,都认定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
13.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两者相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所扩大,加上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人;加害的形式有所改变,只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形式作了规定,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责任,在第八十六条中作了规定。因此,应注意甄别以上立法的不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如果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都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不应再适用。
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14.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认定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分两款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其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倒塌”应当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完全倒塌毁损,也包括仅其中部分毁损。诸如整个桥梁倒塌、建筑物部分阳台护栏倒塌等,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倒塌的范畴。
15.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确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需注意以下七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的是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导致倒塌问题的责任承担。此种情形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的追偿权问题,是指因为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应首先向受害人赔偿,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这种非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直接原因造成的损害,之所以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首先承担责任,归根到底,还是可以认定其在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管理上存在不当,故而追究其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赋予受害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直接求偿的权利。这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关于这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同,该司法解释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倒塌”原因、“其他责任人”等,与第一款的规定不同,是指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原因之外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赔偿。这里的“其他责任人”与第一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不是同一概念,两者各有所指,不能混淆。例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是完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
(4)如果同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施工并不是由同一主体施行,原则上应当由造成缺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无法区分倒塌是因哪一方的缺陷所致,或者可以认为是各方的缺陷结合所致,则应视为共同缺陷,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赔偿责任主体,连带承担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消灭的,应当由承受其业务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以后,没有承受其业务的人,则应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
(6)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不同,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7)我国立法没有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16.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其承担责任的事由在于其开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至于倒塌的具体原因,《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予关注,因为这是确定责任人具体责任程度的重要参考因素。通常而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具体原因无外乎两种,即设置和管理上的缺陷。相应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即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这就是衡量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所在,也是其承担责任的事由所在。设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其对象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体物本身,而不包括人。管理,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也专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应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设置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设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存在缺陷。管理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确定设置和管理缺陷,通常采用客观标准。检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具有缺陷,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存在设置和管理的缺陷。至于这种缺陷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17.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要有以下四项免责事由:
(1)已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虽有设置或者管理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道路、桥梁损坏虽未维修,但已经适当遮拦或者竖立警告标志或者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则对于而后继续擅自使用者所受到的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一般地,因不可抗力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是当不可抗力与缺陷相结合而致损害时,则应当区分一般的自然原因和不可抗力。我们认为,如果是单纯不可抗力造成倒塌所致的损害,纵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一般缺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可以免责;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重大缺陷,又加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则应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免责。例如,在发生地震的情况下,无缺陷的房屋并未损毁致害,而有缺陷的房屋则致人损害,则应予赔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但应依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减轻赔偿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则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原因力相当,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次要原因,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故意引起自身损害,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同样,如果是受害人的过失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也应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失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4)第三人的过错。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有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或者虽有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二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三是该第三人必须是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没有任何关联的人,即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责任人”。具备以上条件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的,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
请您继续关注本文下篇,还有如下内容:
四、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18.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认定 19.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责任性质 20.“建筑物使用人”的界定 21.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22.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 2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区分 24.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区分 五、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25.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认定 26.堆放物倒塌致害行为的致害方式 27.“堆放人”的界定 28.堆放人过错的认定 29.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30.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3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认定 32.“公共道路”的界定 33.“妨碍物”的界定 3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界定 3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 36.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37.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协调适用 38.道路管理部门的过错认定 七、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39.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认定 40.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41.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主体 42.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43.林木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八、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44.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认定 45.“地下工作物”的界定 46.《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47.“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认定 48.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49.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50.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时的责任人 51.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的责任 52.因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致害时的责任承担 最后还有作者八卦一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