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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 | 下午茶

 洛洛学堂 2015-11-12


在股权转让交易,尤其是大金额股权转让交易中,作为买受股权一方,越来越多的选择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以缓解资金压力。而在付款过程中,未能按期支付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此,有些股权出让方选择依据《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


对于股权转让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这一“特殊”解除规定,当事双方甚至是法院都存在很大争议。本期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您分享的这篇文章结合笔者近期参与办理的一则实务案例,谈一谈对于此类案件的理解。




【案例】


A与B同为某公司股东,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协议签订之日交纳,之后三期每隔四个月支付一次,总计一年内付清。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的时间。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情况如下(按时间先后顺序):


1、A按期支付第一期转让款;


2、A持股权转让协议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知需B到场签字否则无法办理。A多次通知B协助,B未予协助(B对此不予认可);


3、A未按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未支付部分金额达到全部转让款五分之一);


4、B催告A支付第二期转让款(A对此不予认可);


5、B向A送达解除通知;


6、A支付第二期转让款至B账户。同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无效,要求B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7、A经与工商部门沟通,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同日撤消了要求B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审理确认解除无效;


8、B将第一、二期转让款一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至A账户;


9、A按期支付了第三、四期转让款;


10、B将第三、四期转让款一并通过银行转账退回至A账户。


(本篇文章不考虑当事双方对于是否通知协助、是否催告履行等事实争点,仅就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这一法律争点展开讨论。)



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


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受人将应当支付的合同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一种买卖,常发生于商品房、汽车等贵重物品的消费中。由于在分期付款买卖过程中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转移买卖标的物,风险加大,为了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合同法》第167条赋予了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可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这一不同于合同法总则规定的“特殊”的解除权利。那么这一“特殊”的解除规定能否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对此意见也并不统一。


反对一方认为:在股权转让中,股权这一特殊的标的物转让交易并非发生在生活消费中,与通常意义上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有明显不同,因此不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如,(2009)浙商终字第1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未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能否依《合同法》第167条予以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合同法》第167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以“股权”作为特殊标的物的股权转让合同与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特征的一般买卖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


支持一方认为: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是无名合同、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特种买卖自然可以适用。如,(2012)川民终字第4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可参照《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规定执行。


我们认为,通常人们所称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就是股权买卖,而将无偿的股权转让具体称为股权赠与或股权继承等。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给出的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以看出,本案中类似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是符合买卖合同定义的,因此,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虽为特种买卖,但只要股权转让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依旧可以适用其相关规定。



股权转让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 “特殊”解除的条件?


如果股权转让可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买受人任意一期未支付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这里不得不指出,《合同法》第1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是非常简略的,以至于在实践中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种类、标的物交付时间、首期款支付时间等均有争议。但通说认为,只有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才能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在标的物交付前,不论买受人是否付过首付款以及付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买卖无关。这也就是所谓的“物先交付”原则。“物先交付”以及“分次支付”是分期付款买卖的两大基本特征。所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特殊”解除的条件必须是“物先交付”。否则,本来设计用于保护出卖人期限利益的条款将会被出卖人滥用,从而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这与立法目的也背道而驰。


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如果法院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那么应将股权交付与否、未支付款项系在股权交付之前还是交付之后一并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对于股权交付的标志尚存争议,篇幅有限,在此不再论述)。


具体到本篇文章中的案例,抛开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不谈,仅就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进行解除,我们认为,虽然分期付款买卖不排除股权转让这一类型,但适用第167条解除的前提条件也应该是明确约定股权交付时间,以及股权确已交付完成。在本篇案例中,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交付时间,因此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特征,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进行解除。


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还有两点应特别加以关注:一是考察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诚意;二是应尽量维护交易的稳定。


具体到本篇案例而言,虽然A在第二期付款时有迟延,但A最终在一年内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按照商业惯例,是可以推定A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另外,在诉讼初期,A便通过与工商部门协商,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实际也以变更后股东的身份投入到了公司的运营,在该案进行二审、再审过程中尽量维护交易稳定也是法院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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