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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务分享丨“合同编”分期付款合同规定

 于律师资料库 2021-06-26

  

一、案件示例

2016年,最高法院发布67号指导案例: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某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某即向周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167条规定: 

1、《合同法》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 

2、《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3、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周某即使依据《合同法》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4、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汤某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某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二、律师点评

1、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167条的分期付款适用范围限于消费型合同。

主要理由一个是法律层面的,认为该条仅适用于消费者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并且买受人并未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个是社会价值观层面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不能支持随意解除合同。最高法院通过指导案例向社会公布的形式,将《合同法》167条的适用范围明确为消费型分期合同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民法典》六百三十四条充分体现了《合同法》167条立法精神和67号指导案例原则,是符合立法初衷的。

2、67号指导案例体现出《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条件高于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解除条件。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属于一般合同解除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支付价款与到期价款比例作为解除条件,解除条件高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一般合同解除条件,目的就是提高分期付款消费合同中出卖人解除条件,符合保护大量分期付款合同中比较弱势的消费者。即使出卖人主动解除合同,也只能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让大量消费领域的出卖人不得轻易选择解除合同,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法条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四、法条解读

(一)准确把握“分期”含义,充分认识分期付款合同本质特征

分期付款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是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是按照约定期限分批支付价款。但不能简单地以合同中有分几次支付价款的约定就认为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分期之“期限”的特点是确定能够到来的,且不属于付款“条件”。如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20万,首付2万,余款18万,分36期付清,每期于每月25日支付5000元,从签订合同的当月开始支付。

(二)“分期付款”的分期至少三期

《民法典》六百三十四条没有规定“分期付款”具体期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 “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三)附条件的分次付款合同不属于分期付款合同

附条件的分次付款合同中每次付款均需要满足相应条件,否则付款方有权不予支付。如合同约定签署时支付合同总价款20%,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时支付合同总价款60%,经过收货人验收交付后支付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届满后支付。该合同虽然约定分四次支付,但是由于每次付款所依据条件不同,有可能条件不成就,付款义务就不产生,所以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是属于一般合同中的附条件分次支付。

(四)按照工作进度分期付款的合同不属于分期付款合同

 建设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租赁或按照服务期间计算服务费等合同往往采取按照工作进度支付价款,由于进度款与实际工作完成量有直接关系,不但无法在合同中预先确定支付价款数量,也无法确定是否必然支付,分期的时间也不必然到来。

(五)《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中两个“全部价款”的正确界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中的“全部价款”应该理解为该合同标的全部价款,如前述汽车买卖合同,买受人在支付首付款2万元和4期分期付款2万之后,已经连续7期没有支付,此时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为35000元,按照未支付到期价款与合同全部价款比例仅为17.5%,尚没有达到1/5(20%),出卖方还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如果按照未支付到期价款35000元与未支付全部价款16万(全部价款扣减首付2万和4期分期付款2万)比例达到21.8%,超过1/5(20%),此时则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明显降低了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条件,这种理解不符合《民法典》六百三十四条立法本意。

“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的“全部价款”,应遵循公平原则和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理解为该合同标的尚未支付的全部价款,不是合同全部价款。

(六)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方标的物交付在先、买受人价款分期支付在后,致使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无法通过中止履行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同时为了避免出卖人在每一期价款到期后才能要求买受人支付的不便,解决对负有分期价款不能收回风险,法律赋予了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旦出卖人依法提出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则丧失了分期付款所得利益条件,即丧失了期限利益。

(七)注意一般合同与特殊合同解除程序差异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一般合同解除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取消了通知义务,但增加了催告程序,必须履行催告义务。

五、风险提示

(一)准确把握分期付款合同、附条件付款、分次付款合同,便于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只有分清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界限,在实际履行中才能正确使用解除条件,以免误用法律规定损害自身利益。

(二)分期付款合同虽没有规定解除合同需要履行通知义务,但是规定了催告支付义务,即只有经过了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对方仍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才能解除合同。

(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特殊类型的合同,适用范围限于消费型合同,生产经营类合同、其他交易类合同、服务类合同等均不适用《民法典》六百三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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