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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 第六部分

 律师戈哥 2021-04-08

原创 徐忠兴 法学45度 昨天

阅读提示:本期推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包括:第二十五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二十六条“所有权保留情形中取回权的限制”;第二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的含义及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保护”;第二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利益的补偿”;第二十九条“凭样品买卖中标的物品质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本文中的红色字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绿色字是新司法解释相较于原司法解释增加的内容;蓝色字是原司法解释被新司法解释删除的内容。

六、所有权保留
 
第二十五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为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涉及不动产的买卖交易,而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情形。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要进行转移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只有变更登记完成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双方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该不动产的权属仍属于出卖人,故不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但是,并不是每一种动产都能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对象,比如一次性消费物、活物、货币等就不能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
在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则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已具备所有权变动的全部要件,否则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并没有发生变动,谈不上用所有权保留制度来保障出卖人利益的问题。具体地说,对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等),在外观上均应当具有买卖等债权合同及交付行为;只有在具备这些要件的情况下,才谈得上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则。
另外,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被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
 
第二十六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情形中取回权限制的规定。关于本条的实务要点主要有5项:
1.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原出卖人的所有权消灭。应当注意的是,此处该善意第三人不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出卖人存在所有权保留”,否则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不消灭。如果该标的物上原先存有抵押权等权利,则该类权利是否消灭取决于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有该权利”,如果知道,则抵押权不消灭,如果不知道,则消灭。
2.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接受出质时不知道该标的物上存在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且为该出质付出了合理对价的,此时第三人取得该质权,出卖人不能主张取回标的物。
3.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将标的物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不论该抵押权是否已登记,出卖人均不能主张取回标的物。
4.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达到75%以上的,即使具有《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出卖人也不得取回标的物。
5.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是一个事实状态,即只要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即可,而不考虑买受人在该75%价款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即使买受人在支付总价款75%的部分的过程中存有相关违约行为,但违约行为发生时出卖人未主张取回,此后出卖人即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买受人而再次主张取回。
 
七、特种买卖
 
第二十七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的含义及买受人期限利益保护的规定,主要明确了以下问题:
1.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与买受人前或与之同时,买受人已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至少为两期。
2.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3.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可以是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等,但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学理上认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是现实交付,必须使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出卖人以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等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尚为未足。
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按期支付价款,出卖人也不得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或解除合同,即出卖人可以完全放弃《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自己利益的保护。
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可以约定比《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更有利于买受人的条款,比如,双方约定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三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4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6.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不得约定比《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更不利于买受人的条款。否则,该约定无效。
7.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既未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达到一定比例时出卖人可以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或者解除合同,也未约定排除《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出卖人的权利(即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出卖人仍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或合同解除。
 
第二十八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未作修改〕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利益补偿的规定,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第一,因《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后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故本条第二款明确该使用费的数额标准。即:双方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双方无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二,对双方约定的扣留已受领价金条款进行公平性审查。即该被扣留的价金数额以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之和为限,双方约定的扣留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有违公平,对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关于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掌握以下6点:
1.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是指订立合同时履行地标的物的市场租金,这种市场租金应当是市场同类标的物的一般租金价格。
2.本条第二款规定是授权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法院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标的物使用费,也并无不妥。
3.《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意味着出卖人只能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在标的物受有损失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依照一般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来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具体而言:
(1)在标的物能够返还的场合,如果可以确定标的物受损害程度,那么标的物的受损赔偿额是由损害程度与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共同确定;如果不能确定标的物受损程度,可以由该标的物修复所需费用来辅助进行判断。
(2)在标的物不能返还的场合(比如标的物灭失),如果是种类物,可以以同种、同等、同量的物返还。在种类物也不能返还时,则受损额就是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此时,因买受人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并不足以扣除标的物的全部价款,故出卖人需要另行主张。
4.出卖人依据本条规定扣款时,需要注意的是:(1)出卖人在扣款时应当先扣除标的物的使用费,然后再扣除受损赔偿额。扣除后如有剩余,应当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仍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此时扣款的顺序影响到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如果不足以抵充标的物使用费,则出卖人可继续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如果足以抵充标的物使用费,但不足以抵充受损赔偿额,则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损害赔偿额。(2)出卖人除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之外如果还有其他损失(比如因买受人违约导致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出卖人仍可以依照合同解除后的一般法律后果向买受人主张。
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买受人已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这一约定进行审查。双方约定的扣留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的合计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买受人对于超过部分享有返还请求权;出卖人主张该扣留金额约定属于合同中的清理或结算条款,应当发生效力的,不应支持。
6.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买受人已交付的价款就是标的物使用费或者受损赔偿金的,法院首先应当向出卖人释明,让其初步证明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数额就是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数额,出卖人初步举证证明后,如果买受人没有提出抗辩,且没有明显不公平,则法院可以对该约定予以认定;如果买受人提出抗辩,则买受人应当举证证明,如果买受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主张,则法院应对上述约定不予认可,即不应当支持出卖人可以直接扣留已受领价款作为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未作修改〕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中标的物品质判断标准和依据的规定,其主要意旨是:样品买卖中标的物品质应当以双方订立样品买卖合同时所确认的样品品质为准,但是在合同履行时如果样品实际品质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应当明确以何者为当事人确认的样品品质。具体而言:(1)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没有变化的,以合同履行时样品实际品质作为双方所确认的品质。(2)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有变化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作为双方所确认的品质。(3)双方对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变化与否存在争议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作为双方确认的品质。
对于如何确定标的物品质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是理解与适用凭样品买卖制度的关键所在。对此,我们至少要明确以下一些知识要点:
1.样品又称货样,通常是指从一批商品中抽取出来或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用以反映和代表所买卖标的物品质的实物。
2.在样品买卖中,仅合同规定的样品的某一特征为标的物应当符合的标准,样品的其他特征则不能作为检验标的物的依据。
3.样品买卖只要求样品是现存的,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的品质只要与样品的品质一致即可,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在提供样品时就存在,还是提供样品后另行生产则无关紧要。
4.样品买卖与试用买卖不同:其一,样品买卖中样品一般不用于使用,而试用买卖中的标的物常常供买受人使用。其二,试用买卖中的标的物常常为特定物,而样品买卖中的样品原则上不是买卖的标的物,样品买卖的标的物常常为种类物。其三,样品买卖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而试用买卖中常常将买受人的同意购买作为合同的停止条件。
5.样品买卖要求买卖双方要有明确的“样品买卖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要么在合同中约定以双方指定的样品来判断标的物的品质,要么在合同中写明“凭样品买卖”等类似字样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否则就不能构成样品买卖。
6.对证明买卖双方成立样品买卖的举证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权利主张相应分配举证责任。
7.当事人之间仅有一方向另一方提示样品的事实,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的,不构成样品买卖。
8.在样品买卖中,出卖人应按照样品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这即是要求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对于何谓同一品质,应当结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对于过小的差异,按照当事人真意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宜理解为与样品品质不符。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其一,对于标的物品质与样品品质的差异是否属于微小的差异,应严格把握。比如在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且当事人没有特别要求、也不影响买受人使用的,才可以对该差异不予计较。其二,对于标的物品质是否优于样品品质,应当综合衡量,不能仅凭标的物单方面特性更好就简单认定为其品质优于样品品质。
9.在样品买卖中,如果买受人知道样品品质存在隐蔽瑕疵就不会订立样品买卖合同,则应当说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其可以否定合同效力。另一方面,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其又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对于是主张重大误解否定合同效力还是主张违约责任,应当允许买受人自由选择。
10.样品的封存是指将样品采取特定方式妥善保管,任何一方均不能对样品擅自利用。封存的一般方式是贴封条,但也不限于此,双方不对样品贴封条,但将样品委托共同选定的第三方保管也可以视为封存。
11.样品封存的份数不应作出强行要求,即使封存一份也应允许。
12.在封存多份样品的情况下,如果数份样品品质不一致的,首先应由当事人约定处理方法,当事人约定不成的,类似于当事人就质量条款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13.当事人对样品品质的说明可以采取文字、图形等方式。
14.证明经封存的样品品质是否发生了变化的证据包括:(1)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视为该证据(或理由)。(2)双方当事人对样品品质是否发生变化有分歧,一方认为发生变化,对方认为没有发生变化。此时,如果法院通过鉴定、勘验等手段可以确定样品品质是否发生变化,则法院应根据鉴定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15.本条所称的“封存的样品品质是否发生变化双方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不是指在诉讼中双方简单地表明不同的意见,即不能仅仅声称品质“变化”或“未变化”,而仍需要由主张变化的一方举出相应证据,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后如果仍不能确定是否变化的,才能以文字说明为准。
16.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是一致的,但在合同履行时因样品品质发生变化导致其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此时就以文字说明为准。如果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在订立合同时就不一致,后来样品品质发生变化,变化后的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仍然不一致的,不能简单地“以文字说明为准”。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样品品质未变化,进而以原先样品的品质作为判断标的物品质的标准。
17.样品买卖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确认的标准时,买受人仍可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或其他违约责任,不能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及本条的规定来限制买受人的权利。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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