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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转让未变更业主对外债务原业主须承担·台州日报

 小木舟 2015-11-17

  本报记者颜敏丹 本报通讯员毛林飞 章晓东  

  

  

  【案件原由】

  梅某是三门一家青蟹批发商。2010年9月,他经人介绍与温州一家海鲜楼建立了青蟹买卖业务,约定由梅某向该海鲜楼长期供应青蟹。起初,双方合作还算融洽,梅某按时送货上门,海鲜楼的实际经营者章某以月结算的方式打款。

  然而,从2012年5月开始,章某称身体虚弱无暇打理海鲜楼,希望延迟结算。梅某念及生意交情,继续给海鲜楼供货6个月,直至同年11月底,因未结款项太多停止供货。当时章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讨,章某一直未付。今年,梅某将章某诉至三门法院,请求判令章某支付货款9.33万元。

  经审理,办案法官发现章某并非该海鲜楼的业主,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开始梅某傻眼了,他只知道章某是该海鲜楼的实际经营者,真实业主的身份并不知情。后来,梅某重新追加了海鲜楼的登记人林某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章某未到庭应诉。林某则辩称,他虽然是海鲜楼的登记人,但早在2010年4月已将海鲜楼转让给章某,有协议为凭,对外债务应由章某承担,况且与梅某没有生意往来,他不应承担责任。

  而梅某认为,跟其生意往来的人虽不是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但章某出具的欠条上盖了海鲜楼的公章,该笔货款应由林某、章某共同承担。

  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激烈辩论,那么该笔货款到底应该由谁承担?

  近日,三门法院依法判决由林某、章某支付给梅某货款9.33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办案法官表示,本案中,海鲜楼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人为林某,故梅某起诉林某符合法律规定。章某系海鲜楼的实际经营者,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法院认为,梅某向海鲜楼供应青蟹后,两被告却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林某提出的两被告曾约定,转让后海鲜楼对外的债务均由章某承担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该约定系两被告内部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林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提醒,个体工商户若转让经营资格给他人,应及时去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原个体户,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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