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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LycorisKK 2015-11-17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多数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特点在于具体数额随着时间的推延处于持续的变动中。并通过违约金具体数额与迟延履行期间的正向关联性,向债务人持续施加不断增强的经济压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正是这种数额的与日递增性及不确定性,使得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争议,并有别于固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目前实践中对于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主要有四种做法,浅析如下:

一、以违约之日为起算点。上海高院便采此种观点[1]。这种观点的逻辑基础在于一俟违约行为产生,则可认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要求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理论上,这种观点似乎紧扣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在实践操作中,由于违约行为的产生时间较易确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般均明确具体),也便利于法院确定相应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但是笔者认为,应严格区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的权利受到侵害与债权人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两者之间的差别。虽然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违约行为已经发生,但债权人尚无从知晓债务人是否会按约支付违约金。特别在债务人被迫违约而非故意违约的情况下,其一般仍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此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的权利虽然收到了侵害,但其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并未受损,自然也就谈不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另外,这种观点的一大天生缺陷在于无论债务人实际违约时间长短,债权人有权获得的违约金对应的期间一般不会超过2年(除非债权人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并察觉到实践操作中的上述缺陷故不断主张违约金以中断诉讼时效,但这未免给债权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

二、以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的时间为起算点。湖北省宜昌市法院曾有采纳这种观点的案例。其优势在于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违约金数额最终确定,债权人便可一次性主张全部违约金。这种观点无疑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且操作上亦相对便捷。但是过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难免会损害到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且操作上的便捷并不能赋予观点本身理论逻辑上的力量。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有数额明确后诉讼时效方才起算的规定[2]。且这类观点仅适用于债务人最终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形,而无法适用于债务人最终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诸多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履行不能或双方解除合同等情形)。因此,这种方案的缺点显而易见。

三、从债权人向法院第一次起诉之日往前推两年作为起算点。天津法院和广州法院对此观点较为推崇[3]。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拆分为多个独立的先后产生的债权(以日为单位),并具有各自独立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是在起诉之日倒推两年以内的债权,均尚未罹于诉讼时效,应得到法律保护[4]。这种观点的重大缺陷在于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其性质仍然是违约金,属于一时性债权,而有别于连续性债权(或称继续性债权)。一俟违约行为发生,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债权便已产生。至于之后违约状态持续的时间长短,仅对违约金最终数额的确定产生影响。因此,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分割成一个个独立的债权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存在理论上的先天缺陷。这类观点或许是受到因逾期支付水电费、房屋租金产生的连续性债权的影响,而忽视了违约金作为一时性债权的特性。

四、以债权人提出的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或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违约金之日为起算点。这种观点的逻辑基础在于任何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由于尚不知晓债务人是否会支付违约金,因此难以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会受到侵害,因此也就无法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合同中一般不会对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一般以债权人提出的履行期限届满或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违约金之日为起点。

这种观点最为人诟病的一点在于倘若债权人始终不主张权利,将会导致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长拖不决,也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违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本意[5]

纵观上述四种做法,虽各有所长,但缺陷和不足都很明显。倘若孤立地讨论哪种做法更优不仅不能解决实践中面临的操作难题,也无法解释各做法在理论逻辑上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运用反向思维,从我国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规定中去寻找问题的根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见,我国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采用的是“权利被侵害”标准[6]。正是因为采用了这一标准,导致普通债权(一时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大多有据可循。但对于特殊形态的债权(连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大多未有(也无法)有明确的规定。再来看德国法对诉讼时效起算点采用的经改良的“请求权产生”标准[7],其具体条件为:1、请求权产生;2、债权人知道(或在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知道)导致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及债务人的身份[8]。全面地讨论我国的规定与德国法规定的优劣难免沦于宽泛,且远非笔者能力之所及,故仅基于本文的研究对象对两者做一比较。

假设我国采用“请求权产生”标准的立法例,则本文阐述的第一种观点(即从债务人违约之日起算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将成为唯一的正确解答。一俟违约行为发生,即发生了导致违约金请求权产生的事实,违约金请求权因此产生。且由于债权人知道(也应当知道)违约行为的发生,故诉讼时效便开始计算,完全符合德国法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推而广之,对于类似违约金的用于担保某一主权利不受侵犯(并伴随主权利的被侵犯而产生)的附属权利(如设立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人按时获得交房的权利),由于合同中一般不对其履行期限做详细的规定,故很难认定何时该附属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就难以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倘若基于德国法的规定,则在主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产生的同时,附属权利相应产生,且此时债权人一般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导致附属权利产生的事实,诉讼时效便可相应起算。

另外,我国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目前世界上的主流立法例相比明显偏短。如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均长达三十年(德国民法典最新的修订已将一般时效从30年缩短为3年)。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15年。虽然根据通说,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即在于牺牲一定的实体公正以换取效益,且较短的诉讼时效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迫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促进经济活动的快速有效进行,但其对实体公正的牺牲已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将普通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9]。而随着普通诉讼时效的延长,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解决从违约之日起算违约金诉讼时效导致债权人有权获得的违约金对应的期间较短的缺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解决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诉讼时效何时起算这一难题,关键在于改良我国现有的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起算点及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限)。对此,笔者深知其中的困难及艰辛,但笔者亦坚信这将是解决诉讼时效领域[10]一系列难题的最终解决方案。



[1] 见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3期)“问题1: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约定开发商违约应当按日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答: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违约行为一经发生,其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而违约金无论按日计算还是按月计算,都只是对如何确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标准或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因为有这种约定而重新产生了新的债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当然,在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中,还要充分考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

[2] 部分支持此观点的学者经常引用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吴庆宝法官的下述讲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因人身受到伤害后,需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额,当事人才能具体明确地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所以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笔者认为,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由于计算方式已经确定,故其数额并非“不能”确定,这与人身侵权案件中的损失额的不可预测性有本质的区别。

[3] 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

[4]崔健远教授在《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3627日第三版)一文中便采此种观点,该文中以月为单位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分割为多个独立的债权,分别计算其诉讼时效。

[5]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总结的时效制度存在的四点理由中最主要的一点即为“权利上睡眠者,不值得保护。”

[6] 目前世界各国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分别为“请求权产生”标准与“请求权可行使”标准,顾名思义,前者更侧重客观的请求权产生这一事实,后者则更多地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以请求权的可行使为计算诉讼时效的前提。我国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似可归于“请求权可行使”标准,但在表述有较大的差异。

[7] 德国民法典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曾采纳严格的“请求权产生”标准,即一俟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即可使计算,后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吸收了“请求权可行使”标准的部分优点,逐步形成了现在的立法模式。

[8] German Civil Code Section 199 (Version: New version by promulgation of 2 January 200242,2909;2003,738; last amended by statute of 4 July 20081188)

[9] 王利明先生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月第1版)中也采同样观点。

[10] 如“分期给付合同”与“定期给附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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