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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起计按日累计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余文唐 2019-02-14

 【摘要】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未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当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辩,债权人会丧失胜诉权,直接导致败诉。

    合同纠纷中,守约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违约金。因违约损失多为履行利益,守约方难以举证,为避免对实际损失举证的麻烦,实践中经常在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累计违约金就是其中一种。违约金其在性质上是损害赔偿的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经常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卖方使其交房、逾期办证按日累计违约金。再如,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按日累计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如何起算按日累计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做法不一样,形成乱象,其法律后果为:类似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迥然不同。

一、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如何起计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常见有三种做法:

1、自违约的次日开始起计。

2、自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开始起计。

3、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为二年,下同)至债务人实际履行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登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该案例持以上第2种观点。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若将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个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加以限制,必将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持上述观点。

二、      上述三种常见起计做法的缺陷分析

    1、自违约的次日开始起计,当违约方延迟延行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以上,因三年外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守约方请求支付违约金已经丧失胜诉权,即意味着违约方迟延履行义务的时间拖得越长,获得的利益就越多,有鼓励其继续违约之嫌。且,三年以外部分的违约金,在尚未发生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有违法理,对守约方亦显失公平。

    2、有学者认为,自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开始起计违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法律不在于逻辑推理,而在于利益衡平”,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其一在于保护债务人,避免其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其二是维护秩序的稳定,不因任由债权人主张权利随时性使得法律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性状态;其三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其四是减轻法院负担。

    本律师认为,该观点的法律价值取向上,显然更注重秩序,未真正确立并践行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恪守契约精神,法律对违约方的行为不应过于宽容。

    3、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至债务人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做法实际上是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分割为多个债权。特别是在起诉时,违约方未履行义务且违约已经超过三年时效的情况,意味着,守约方无论何时起诉,总能获得的三年以上累计违约金均。如前2中所述,显然违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4、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苏维律师认为:

《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产生两个请求权:实际履行请求权和迟延履行违约金请求权。该两个请求权互相独立,且损害确定的时间不同,应分别适用不同诉讼时效起计点。据此:

实际履行请求权自债务人违约之日开始起计诉讼时效。

违约金额确定之日方应认定为守约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当迟延履行违约金请求权自违约金额确定之日,如守约人明确要求违约人履行债务之日,或违约人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会履行合同之日等情形出现,违约金额已能确定,此时方能依法开始起计诉讼时效。

 

                                           2018117日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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