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沭阳法院、良庆法院 【爆料】专栏,法院、法官、司法新鲜事、奇闻事、娱乐、八卦、好事、坏事、美事、丑事,一切尽收,欢迎爆料。 沭阳县人民法院 关于对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拒不履 行法定协助义务的处理通报 2015年5月29日,我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法向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沭阳管理部(以下简称沭阳管理部)送达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沭阳管理部协助划拨该案被执行人(已退休)的住房公积金33300元,但沭阳管理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由于沭阳管理部系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资格,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罚款20万元,现该罚款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宗诉被告韩某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韩某之欠原告王某宗欠款共计3万元,并分两次偿还完毕,同时约定了相应利息。我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双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被告韩某之未自觉履行义务,原告王某宗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经过查询得知被执行人韩某之在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上存有住房公积金33300元。我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9日向沭阳管理部依法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负责处理协助事项的沭阳管理部副主任邹某以住房公积金只能由缴存人本人提取,同时该单位有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办理划拨款项的协助义务。在我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再三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拒不协助的法律后果后,该副主任仍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并且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另经我院查明,相关职能部门经研究同意被执行人韩某之退休,并于2015年2月28日下发同意退休的公文。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在离休或退休时,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结合本案情况,在我院工作人员向沭阳管理部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韩某之在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面临着可能被其本人随时提取的风险,直接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沭阳管理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对法院执行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妨害。 目前,被执行人韩某之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余额33300元已被划拨至法院执行款专有账户。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三、处理结果 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并经院长批准,对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罚款20万元。 此通报。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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