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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案评析|劳动争议达成一揽子解决时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认定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2-29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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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案评析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人民法院案例选》创刊于1992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创办的案例研究品牌性刊物。近年来作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成果之平台,《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了全国法院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社会各界产生广泛影响、取得良好声誉。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全国法院优案评析”,从新近编辑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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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达成一揽子解决争议而予以免除

——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案

编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孙忠耘 袁文瀚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要旨

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施行强制储蓄、专户专储制度,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缴存时间和缴存方式均依法定,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因公积金缴存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无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自行协商、劳动仲裁抑或诉讼,无论其双方是否就劳动关系项下所有争议达成一揽子解决,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初778号(2020年12月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行终85号(2021年4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汰公司)诉称:(1)原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以基本工资2981元为基数为第三人刘某某正常缴纳公积金,且原告于2019年已与第三人就劳动争议达成仲裁调解,相关费用均一次性支付给了第三人,故被告作出的沪公积金责缴字(2020)18号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无相应的事实根据;(2)被诉通知对公积金缴纳基数的计算存在错误。原告一并支付给第三人的月工资额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了管理加给、绩效、津贴以及饭贴,而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除基本工资之外的收入不属于工资收入,故不应当计入公积金缴存基数中,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通知。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辩称:在被诉通知责令缴存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经查询核实,原告未依法足额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9年8月26日解除合同。2019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要求原告按规定为其缴纳2005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初步调查,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案件处理意见告知书》,对该投诉事项立案处理。在调查询问中,第三人将投诉事项调整为要求原告按规定为其缴纳2011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督促缴存、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含附件:住房公积金缴存核查表)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5日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予采纳。2020年2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并送达原告,主要内容为:经查,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没有依法为职工刘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算,原告单位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6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3309.68元,合计49359.68元(见附件:《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核查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原告单位自被诉通知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刘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49359.68元。

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沪0115行初7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三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汰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沪03行终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故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具备对刘某某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公积金中心经立案审批、督促缴存、调查询问、事先告知等程序后,审查了三汰公司申辩意见,最终作出被诉通知,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公积金缴存法定义务是否因劳动争议仲裁中达成一揽子解决争议而予以免除;(2)用人单位未及时缴存公积金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逾期利息;(3)管理加给、绩效、津贴、饭贴是否应当计入公积金缴费基数。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公积金中心在收到刘某某投诉后,经审查其劳动合同、招退工登记等材料,认定三汰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三汰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遂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因单位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系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就劳动关系项下所有争议达成一致的民事约定并不能免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三汰公司未尽按时缴存的法定义务,致刘某某未能取得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应取得的法定孳息,故市公积金中心责令三汰公司缴纳单位应补缴部分的逾期利息,亦于法不悖。

关于焦点三,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工资总额的统计应当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之和,故市公积金中心缴存基数的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且三汰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市公积金中心存在计算错误,故三汰公司的上述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立为一项法定义务。单位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能否因在协商或仲裁诉讼中已约定一揽子解决而予以免除,涉及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争议解决途径的判断,是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定义,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住房公积金是长期住房储蓄,其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属于私法上的个人财产,本质上是单位发放给职工的货币住房工资,属于工资或福利。 有的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利用法律、行政手段,对住房基金进行强制储蓄,并由政府集中支配定向用于住宅建设融资的管理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 我们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从诞生之始便具有强烈的政策性,其设计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城镇职工住房保障、资金融通的问题,是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转换的产物,具有互助专用性、社会保障性、法定强制性等特点,其公益属性、公共属性、公法属性更为突出鲜明。

(一)互助专用性

首先,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互助性融资工具,国家通过强制缴纳,以互助贷款的方式为个人购房者提供资金支持。中低收入者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和主要保障对象,已经解决住房问题或者没有购置需求的缴存者,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的缴存者提供了资金支持,实现了缴存群体中的互帮互助。其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具有专用性。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 住房公积金几乎只能定向用于住房支出。近年来,提取公积金的条件逐步放宽,但仍然集中于住房保障方面。如上海市出台的《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号)等政策,使得尚未购置房屋的缴存者能够及时提取公积金并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进一步扩大了职工使用受益的覆盖面,这也是住房公积金具备公益属性的重要体现。

(二)社会保障性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住房保障性资金,与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和廉租房共同构成我国住房保障制度体系。从适用范围看,住房公积金是普惠性的,是面向广泛社会成员、适用于所有在职职工的普遍的、基本的住房保障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规定,单位应当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公积金。从制度功能看,住房公积金是保障性的,可以为职工提供低息贷款,帮助职工提高购房支付能力,保障职工居住条件。当发生离职退休等法定情形时,公积金可以自由支取余额,存储余额也可以被继承。因此,公积金对于职工而言属于重要的个人保障性资金。从政策目标看,住房公积金是兜底性的,是国家通过对收入的再分配,实现对贫困弱势群体的扶助,为社会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提供的兜底性、政策性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的重要来源。因此,住房公积金具有较为突出的社会保障属性。

(三)法定强制性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行的统领公积金制度的行政法规,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依据。首先,公积金缴存是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该条例规定,无论是单位办理缴存登记、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还是为在职职工设立个人账户、按月汇缴公积金,单位都是“应当”办理,“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不得”逾期或者少缴。 “应当”在法律上即为“必须”“强制”之意,“不得”即为“禁止”,表明单位为在职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定义务、强制责任。其次,监管是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单位不履行缴存登记、不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责令限期办理、责令限期缴存。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作出行政处理,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若仍不履行义务,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违法行为人以受制裁惩戒或被强制执行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了保障公积金缴存法定义务的履行,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进行制裁惩戒,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司法强制力作为确保法定义务履行的保障手段。这也是住房公积金公法属性的具体体现。

二、住房公积金的争议解决途径

住房公积金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公益属性、公共属性、公法属性。因公积金缴存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以自行协商、仲裁或诉讼的劳动争议事项。

(一)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法定可仲裁事项

住房公积金争议并不适用于通过仲裁解决,理由如下:一是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列举了法定可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但并未将公积金争议明确列为可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范围。部分地方也有以仲裁细则的形式明确住房公积金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做法。二是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劳动报酬,这在实践中相对明确,但对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福利待遇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住房公积金的公益性、公共性使其不能等同于具有私有财产属性的职工工资、福利。此外,根据原劳动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职工“福利”的定义:“'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因此,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法定可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仲裁达成一揽子解决而得以免除。

(二)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因公积金缴存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中列举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公积金纠纷并未列入其中。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依法缴存公积金的公法解决途径,其并未将劳动者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或劳动争议事项,该争议不宜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救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2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阐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对此观点,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通过指导意见予以明确,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属性,也决定了公积金纠纷并不适宜通过仲裁或私法诉讼的方式解决,单位与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达成劳动关系项下所有争议一揽子解决的协议,属于单位及劳动者对自身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对具有公共属性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构成公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单位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得因此免除。

(三)住房公积金争议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违反缴存法定义务,公积金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因此,公积金的办理、缴存具有一定的行政“征缴”属性,属于行政管理事务的范畴。虽然办理、缴存争议发生于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本质上却是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公积金管理部门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单位违反法定缴存义务,职工个人只能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单位缴存情况进行审核;如果不履行职责,职工可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单位对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案裁判的价值和意义

(一)维护住房公积金体系安全

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鲜明的公共性和保障性,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其增值收益也为地方政府建设保障性廉租住房给予了有力金融支持。通过裁判明确缴存公积金的法定性、强制性,对于维护住房公积金体系安全、促进住房公积金保值和增值具有积极意义,也是人民法院认真履行审判执行工作职能,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利益全体人民共享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职责所在。

(二)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利用强制储蓄手段增强中低收入者的买房能力,对于一二线城市职工而言,房屋属于一种特殊的高价值商品,利用公积金低息贷款及商业贷款的组合购置房屋,是大部分普通职工解决居住问题的一次宝贵的关键机会,也是国家保障中低收入者基本居住权的重要体现。明确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将相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解决渠道,并明确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达成一揽子解决争议并不能免除缴存义务,对于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功能的有效实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三)有助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纠正错误认识、减少相关争议

在现阶段的“后疫情时代”,企业生产经营更加注重成本收益衡量。企业迫于经营成本压力或者存在侥幸心理,不主动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现象突出,有的私营中小企业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五大保险”之列,如果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必须缴纳住房公积金,那么用人单位则无需履行缴纳义务,中低收入劳动者又因普遍缺乏法律知识或者购置房屋需求不突出,极少因用人单位不缴纳住房公积金而进行投诉举报。从案件审理中可以看出,企业对缴纳住房公积金存在认识误区,如单位认为与劳动者可以自行协商约定解决,在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中达成一揽子解决就可以免除缴存义务。本案通过裁判,对于企业普遍存在的错误认识予以及时纠正并清晰指引争议解决途径,有利于广大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完整、系统地理解公积金法规,对于合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有效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构建科学、和谐的劳动关系,减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争议具有一定社会宣教的价值和意义,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积累了宝贵经验。

-责任编辑:李  晶-

-审稿人: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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