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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住房公积金系列”之—维权程序

 贾律师 2018-02-10



|要点提示|

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追缴时,关于程序,涉及如下问题:

一、法院不受理,应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二、员工不得以住房公积金未缴纳为由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

三、单位别不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文件不当回事,否则后果严重。


|正文|

一、法院不受理,理由如下(各地较多规定,我们举例广东尤其广州适用的)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因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4、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穗中法发[2001]67号)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法》强制缴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调处范围,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住房公积金有约定,且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二、员工不得以住房公积金未缴纳为由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因为住房公积金很难认定属于劳动报酬。

1、《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2、《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四、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

(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九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不过上述两规定对于住房公积金并未作出相应定性,因为上述两个规定制订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尚未出台,所以对于住房公积金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该条例对于住房公积金作了非工资的定性,因此员工以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三、单位别不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文件不当回事,否则后果很严重:

1、认定的缴费标准,很可能对单位不利。

责令缴纳之前,会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单位不提供,则会依职权进行相应的认定。具体认定标准,见之前一文《住房公积金系列之—如何确定缴费金额?》

2、会被罚款。

对于未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公积金中心会发出相应责令通知,责令限期办理,如果不更正甚至不理会,被罚款1-5万元。(东莞市长冶刀具有限公司被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长冶刀具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于2016年11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积金罚〔2016〕98号),处以4万元罚款,并要求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罚款缴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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