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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指引一 ‖产品责任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指引15条

 涂娇娇 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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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产品责任纠纷往往涉及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和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其责任形态包含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间责任与最终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主流观点为依据,结合近年司法实务的新要求,整理、提炼、归纳了15条产品责任纠纷裁判规则,并提出相应的实务适用指引,供您收藏备查,不周之处,烦请赐正。另,如您有产品责任纠纷方面的参阅案例,请您不吝私信作者(xzx_lawyers)共赏,诚谢!

作者:离地七寸

个人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

转载须经授权并于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于本公号

1.如何界定产品责任中“产品”的范围?

关键词:产品 建设工程 食品 产品质量法

裁判规则:

界定产品责任中“产品”的范围,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对于建设工程,除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外,建设工程本身不视为“产品”,不适用产品责任。

适用指引:

何谓“产品”?《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次对产品概念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见,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按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产品应进入流通领域。应当区别的是,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如企业未出厂的半成品被他人偷出而使用),是免责条件;用于销售,是指生产、制造该产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经进入流通。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标志,是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制造、生产者之手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产品责任就发生在这个领域之中。

关于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对于产品的外延不能限制过死,只要具备已经生产出来和已经成为商品这两个特征的物品,均可认定为产品。需要注意的是,以下用于销售的物,也应当认为是产品:其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其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其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

另外,对于食品来讲,从广义上看,食品当然应当纳入产品的范畴。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已颁布《食品安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对有关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尤其是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该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如何区分产品责任与产品违约责任?

关键词:产品责任 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

产品因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损坏造成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属于产品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律规范调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适用指引:

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可见,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损坏造成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是产品违约责任,适用的是《合同法》等;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才是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延伸阅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中“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具体范围问题,根据该法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表述,应指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不包括因消费者使用缺陷产品侵害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在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既存在合同责任又存在侵权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但如果并未造成消费者本身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消费者只能提起合同之诉。(延伸阅读节选自《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5期“司法信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3.如何界定产品的“缺陷”?

关键词:缺陷 不合理的危险 补救措施

裁判规则:

界定产品的“缺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产品的合理危险不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也将构成产品缺陷,并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亦构成产品缺陷。

适用指引: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缺陷没有界定,应当继续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据此,缺陷的具体含义是:

其一,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一定程度上讲,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安全,但并不意味着凡是缺乏安全性的产品都具有缺陷。事实上,许多产品本身存在着固有的不安全性,或属于危险品,例如炸药,或虽不属于危险品,但由于使用不当也会具有危险,例如厨用刀具。因此,这些具有众所周知的危险性的产品并不必然是缺陷产品。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虽包含危险,但该危险只要依照合理的方法使用,危险就不会发生。虽然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但是如果对该产品的使用方法不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也将构成警示缺陷,从而承担产品责任。

其二,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其中人身安全,是使用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所面临的危险;财产安全,是使用人所拥有的除了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所面临的危险。

其三,缺陷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般而言,产品缺陷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二是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例如产品结构、配方等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之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三是警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四是跟踪观察缺陷,是指生产者将新产品投放市场后,违反对新产品应当尽到的跟踪观察义务,致使该产品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就是跟踪观察缺陷。

延伸阅读:《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化学危险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两个国家标准专门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具备的格式和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涂料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的“施工注意事项及安全措施”表明了产品的易燃易爆性,并详细记载了保持有效通风及防火防爆等防范事故发生的具体措施,但是涂料公司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在其生产的涉案油漆上作出充分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其在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警示内容所达到的警示效果,显然低于按照国家标准制作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涂料公司的过错也是促成本案爆炸事故的一个因素。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对爆炸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延伸阅读节选自王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第475—476页,“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螺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拉特涂料有限公司船舶修理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产品符合法定标准,是否必然说明产品不存在缺陷?

关键词:不合理危险 瑕疵 合格

裁判规则:

运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认定产品缺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定标准只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辅助性标准、最低标准。如果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仍然致人损害,不必然说明产品不存在缺陷。

适用指引:

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问题,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仍然致人损害,不必然说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为法定标准只是一种辅助性标准,也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标准。认定产品缺陷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特别应注意运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如何界定产品缺陷中的“缺陷”问题,尚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缺陷不同于瑕疵。所谓瑕疵,指的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瑕疵概念,意味着买卖标的物本身存在物质性的缺陷,原则上造成产品在贸易中的价值低落。而缺陷则意味着物质存在危险性,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身体、生命造成主动性的侵害。瑕疵的概念大于缺陷,缺陷只是瑕疵的一部分。

二是缺陷不同于质量不合格。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准,如果某项产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就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却可能存在缺陷。对于产品缺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称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法》将之更正为“产品缺陷”,表述更为准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认定产品有无缺陷?

关键词:行政认定 司法认定 评估鉴定

裁判规则:

产品质量的监督机关与人民法院均有权认定产品缺陷。如果两者认定结论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评估鉴定。

适用指引: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认定产品缺陷问题。被侵权人有权提出某一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产品是否真正存在缺陷要由有关公权力机关予以认定。在我国,产品质量的监督机关有权认定产品缺陷,人民法院也有权认定产品缺陷。前者认定为行政认定,后者认定为司法认定。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外,对于缺陷产品往往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如果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结论不一致,人民法院有权重新委托评估鉴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第三款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第四款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6.如何认定产品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键词:投入流通 风险抗辩 使用期限 警示义务

裁判规则:

产品责任的抗辩理由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但《产品质量法》与《侵权责任法》出现法条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适用指引: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投入流通的含义,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租赁以及抵押、出质、典当等。处于生产阶段或者已经生产完毕但没有出厂而是在仓储中,不认为已经投入流通。例如工人在生产线或者成品库中夹带出厂的产品,即使有缺陷并造成损害,也不得请求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如果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产品无缺陷而在销售中形成缺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则不适用该抗辩事由,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有所不同,适用时应予注意。

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一抗辩事由被称为发展风险抗辩或者科技发展水平抗辩。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这一抗辩事由时,应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跟踪观察义务,此为强制性义务,如果发现产品投入流通后出现危险或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否则构成跟踪观察缺陷,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除了上述三种特殊抗辩事由外,在实践中,以下事由也可以据以抗辩:

一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损害。例如,受害人在使用产品的时候,没有按照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产品已过安全使用期限。

三是明显的危险无警示义务。明显的危险性就是指公众普遍认知或意识到的产品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本身就能引起消费者、所有者的注意,如果使用者知其危险而不权衡利弊,减少乃至避免此风险,则可将此理解为受害人的“同意”。即受害人甘冒风险,或者将其作为重大过失。法律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可预见的危险予以警示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不应不合理地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引起的每一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如刀锋利可以伤人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时,产品责任如何承担?

关键词:第三人 总则 分则 免责事由

裁判规则:

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

适用指引:

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免责,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规定。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则为分则性的特别规定,按照《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该条已明确在“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仍应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不能成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据以免责的事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8.如何认定产品责任中的中间责任、最终责任?

关键词:中间责任 最终责任 选择

裁判规则:

因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选择侵权人起诉的权利,而无须辨别谁是最终侵权人。如果被侵权人所选择的被告并非最终责任人,那么该侵权人就是中间责任人,也就是代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

适用指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围绕产品责任,分别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应承担的不同责任。相对于被侵权人而言,无论谁承担责任都可以实现权利救济,但对于侵权人而言,则存在谁应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因为法律并不要求被侵权人去辨别谁是最终侵权人而对各侵权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如果被侵权人所选择的被告并非最终责任人,那么该侵权人就是中间责任人,也就是代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9.产品责任如何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生产者 销售者 归责原则

裁判规则:

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产品最终责任并不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应视具体案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指引:

就归责原则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无论是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实行的归责原则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存在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能够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最终责任并不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确定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销售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过错;但是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被侵权人向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时,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自己对产品存在缺陷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即此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延伸阅读: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延伸阅读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案例”《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0.被侵权人能否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运输者 仓储者 归责原则

裁判规则: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导致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若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指引:

对于除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责任,有的人认为,因为《侵权责任法》并未赋予被侵权人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主张产品责任的权利,因此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依据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准许被侵权人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起诉,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无论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都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生产者向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进行追偿,要求其承担最终责任时,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生产者应当证明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有过错,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才承担最终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四十四条。

11.如何界定产品生产者的范围?

关键词:成品制造者 零部件制造者 原材料生产者 准制造者

裁判规则:

对于产品的生产者可依通常理解予以认定。生产者除包括成品制造者、零部件制造者和原材料生产者之外,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生产者。

适用指引:

关于产品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均使用了“生产者”这一概念,但均未明确其范围。我们认为,生产者包括:(1)成品制造者。这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2)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产品缺陷是由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造成的,受害人向其请求损害赔偿时,应承担侵权责任。(3)准制造者。即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制造者。例如,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具有识别性的标志表明自己为生产者,此种情形下,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另外,为出售、出租、转让等营业目的的进出口商也应视为制造者,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因管辖权的障碍无法对外国产品生产者起诉而蒙受损失。

法律依据:

空缺。

12.如何界定产品销售者的范围?

关键词:经销商 营业 瑕疵担保

裁判规则:

认定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应满足以下条件:(1)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2)此种经营应是长期的;(3)不要求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者唯一营业。

适用指引:

对于产品销售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均未明确。我们认为,销售者是指生产者以外的产品经销商。一般而言,产品责任中作为销售者应满足以下条件:(1)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例如私车转让人就不是销售者;(2)此种经营应是长期的,而不是临时或偶尔的;(3)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者唯一营业,例如电影院出售的爆米花。至于销售者的范围,根据产品提供或经营的方式,主要包括批发商、零售商、出租人、行纪人等。非销售者作为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标的物对买受人承担的是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性质而不是产品责任。

法律依据:

空缺。

13.如何判定产品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 起诉 双重赔偿

裁判规则:

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先后或者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应注意防止原告获得双重赔偿。

适用指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例如,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同时该产品的缺陷又是生产者的生产造成的,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损害又只是一个,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2)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而言,具有同一的目的。例如,销售者的违约赔偿和生产者的侵权赔偿,都是救济受害者损害的赔偿,都是一个目的。(3)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向销售者或者向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后,其他请求权消灭。(4)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判定产品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须注意如下适用要点:(1)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先后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并视前一个判决是否已完全实现被侵权人的债权,决定被侵权人是否可以向其他侵权人提起诉讼。(2)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法院可以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作出判决,但判决主文的表述应注意避免产生被侵权人重复得利的歧义,以防止原告获得双重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外,还有以下数人侵权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1)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2)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3)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4)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5)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6)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4.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明知 严重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须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个案具体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适用指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了恶意缺陷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一规定是继立法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后,再一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对此,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

其一,要严格适用条件。首先,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而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中仅生命、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才能适用。同时,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危险。再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经确定地知道生产的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具有损害他人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明知的要求,是主观过错中故意的要求,明知危险而继续行为,是放任的故意形式,即间接故意。最后,如果原告就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因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购买产品,患者就医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二,要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要慎之又慎,注意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行政处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但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

其三,由于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预防,后者则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同于其他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延伸阅读: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为产品侵权责任的一种赔偿方式呢?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看,产品侵权赔偿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据此,《产品质量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因产品侵权致使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受到损害时,可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而使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与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是一样的,只是原因不同而已。《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因产品侵权致使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等人格权利受到损害,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方式,使受害者或其家属请求产品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延伸阅读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5—306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15.如何处理产品责任诉讼时效和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期间的关系?

关键词:请求权 诉讼时效 最长保护期间 安全使用期

裁判规则:产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生产者、销售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不能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追回已赔偿的财物。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届满后,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产品责任,但尚未超过其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适用指引: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请求司法保护是有时效限制的,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这里需要弄清诉讼期间与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的界限。第一,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解决的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多长时间以内有权对可能发生的损害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或者说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将产品投入流通后的多长时间内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义务的问题;而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解决的是在发生了产品责任损害以后受害的消费者应在多长时间内起诉的问题。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不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解除,消费者的请求权还是存在的,如果生产者、销售者自愿履行义务的,就不能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追回已赔偿的财物。但是,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届满后,法律就免除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即使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卖出产品时对消费者明示的产品安全使用期超过最长保护期间的,则不以之为限。第三,缺陷产品引起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作为权利的存在期间,并不发生中断和中止,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停止计算。时效则可因特定情况的发生而中断并重新计算,或因特定情况的发生而中止,待特定情况消失后,继续计算。(适用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推文说明:自本期开始,本公众号将陆续推送“各类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指引”系列文章。该系列推文编写模式为:标题(实务疑难问题)、关键词、裁判规则、适用指引(部分延伸阅读)、法律依据。另计划编入“参阅案例”,烦请您提供相关案例,多谢!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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