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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教授:“杀人无责”背后的民意与法意

 蜀地渔人 2015-11-19

天涯法律评论lawview-skyline

知名评论员、法律学者王琳的个人公众号。


王琳教授注:今天在课堂上与同学们分享了这个案例。课后有学生在微信上问,如果受胁迫杀人可以无责,地下工作者在生命受到威胁时岂非可以堂而皇之地出卖同志了?这个神逻辑让小编好生佩服,脑海里顿时涌现出下面这个流传颇广的“代沟”段子。好吧。60后不哭,60后你们并不孤独(^呵呵^)。欲解此题的同学可以恶补革命思维与法治思维的区别。至于宜宾这起“被胁迫杀人案”,还是放在法治语境中进行解读吧。




  一起胁迫杀人案昨日引发了舆论热议。据四川宜宾警方通报:2015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宜宾警方接章某某报案称:11月10日晚9时许,其在回家途中被人绑架至翠屏区一居民屋内,并被胁迫参与将一名陌生女子杀害,勒索其交付巨额赎金。接警后,警方立即展开侦查,于11日中午1时许,将刘某、岳某、陈某、冯某4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目前,刘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如果没有“胁迫杀人”的情节,这将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绑架勒索案。人质安全、嫌犯被抓,也算是绑架案里最好的结局之一了。绑匪自有司法制裁,但被胁迫杀人的被绑架者又该当何罪?报道称,目前章某某仍在公司正常上班。舆论喧嚣中,网友最为不解的也正在这儿:难道富豪被胁迫杀人之后,就不需要对杀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吗?


  鉴于此案正在侦办中,现在来谈被胁迫杀人者的罪与罚还为时尚早。章某某仍正常上班,并不意味着他就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易言之,即便章某某要为其“杀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他也享有在庭审前不被羁押的权利。采取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除法律要件之外,还以“必要性”为前提。审前羁押的主要作用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发生新的社会危害。章某某虽然涉嫌“杀人”,但其被胁迫杀人与主动杀人等暴力犯罪行为在社会危险性上还是相距甚远,同时作为绑架案受害人的章某某也没有防碍诉讼顺利进行的理由。允许其“正常上班”对于刑事司法而言,亦属再正常不过的处理方式了。


  类似的被胁迫杀人案近年来间或有之,几乎每次媒体披露此类案件,总会在法律界引发激烈的争议。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意见有三个,即犯罪工具说、紧急避险说和胁从犯说


  “犯罪工具说”认为,被胁迫杀人者已经失去了意志自由,完全沦为胁迫者的犯罪工具,所以犯罪结果应由“工具”的使用者即胁迫者来承担。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无视了受胁迫也有程度的不同。如胁迫者握住被胁迫者的手扣动扳机,与被胁迫者只是在胁迫者的言语威胁下就自己选择了扣动板机,这两种情况在选择的自由度上显然还是有区别的。


  “紧急避险说”认为,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牺牲一个较小的法益来保护另一个较大的法益,这从法益平衡的角度来讲具有合理性。“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应认定采取紧急避险的被胁迫者无罪。这一观点也有死穴,那就是:生命本不分高低贵贱。凭什么你的命和她的命就可以区分出法益的大小呢?


  “胁从犯说”则认为,被胁迫者虽然人身自由受困,但他仍有选择杀人或不杀人的部分意志自由。因此,被动选择杀人的被胁迫者仍然有明显的犯意,再加上他的杀人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可以将被胁迫杀人者看成是胁迫者的胁从犯。而根据刑法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过往的争议来看,在法律圈,支持“胁从犯说”的占了上风。


  6年前,在河南平顶山曾发生过一起更为轰动的“夏某被胁迫杀人案”。其时,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也是被一犯罪团伙劫持,他还被胁迫强暴了另一名被劫持的女学生,并被胁迫用绳子勒死了该女受害人。事后夏某并未被提起公诉。其他在公共媒体上可兹查询的同类案件,司法机关的最终处理意见并不一致。有的最终被检方不起诉,有的是起诉之后被法院判决无罪或被法院判决有罪但免责的。就宜宾这起“被胁迫杀人案”来看,被胁迫者的罪与罚仍需要由司法机关来最终解答——这其中的关键,或许就在被绑架者受胁迫的强度等细节之中。那些质疑“杀人竟无责”的网友们,不妨再等等看。



刊发稿见昨日《京华时报》A02版,稍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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