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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例

 蜀地渔人 2015-11-21

【案情介绍】

王某因急于用钱,将自己所有的丰田商务轿车卖给张某,2014年2月3日二人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务轿车价格为15万元。张某于合同签订后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王某的银行账户,王某于收到欠款当日将车和行驶证交付给张某。二人约定2月10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月8日张某驾驶丰田商务轿车与未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重伤。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书上认定驾驶机动车的张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行人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经治疗出院后,与王某和张某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刘某将王某、张某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张某认为车辆并未办理过户,实际所有人为王某,王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王某认为车辆虽未办理过户,但实际车主现在已经变成张某,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案情,对此问题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虽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理由是,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车辆未过户,买方享有的是使用权和收益权,卖方仍享有所有权。因物权变动需经公示,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含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过户登记,就是未经登记公示,因而依法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仍应以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记载的车主为准,以便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虽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理由是,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车辆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所作的规定,即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作为参照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就是真正所有权人。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车辆在转移占有为交付时,其所有权发生转移,标的物的交付后,风险责任也跟着转移。未经备案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合同双方对买卖车辆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车辆未过户,一般情况下仅是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风险责任转移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控制管理地位,体现了其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车主来说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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