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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面面观】以庭审为中心与当事人到庭陈述

 蜀地渔人 2015-11-22

  在我国,当事人出庭应诉率低的原因在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不高。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出庭情形外,应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履行出庭义务的权力。


  推行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就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庭审功能,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通过庭审中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运用各种证明方法对事实进行最大限度地还原。而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则是法官获得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途径。 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其他证据,使法官在当事人双方的紧张对立中把握了事实真相,从而让法官形成心证。


  然而,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诉讼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多,随之,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情况也日趋严重,主要集中在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几类常见民事纠纷中。由于诉讼代理人未亲历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法官大多是听单方当事人讲述,信息片面,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在庭审法官询问案情时,出现很多诉讼代理人声称不清楚的情形,由此,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极大困难,经常导致庭审无法按时完成,增加了开庭次数,降低了庭审效率。因此,推动当事人到庭陈述,是提高办案效率的要求,更是推行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需要。


  也正是因为当事人到庭陈述对查明事实真相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无论是我国古代,还是西方一些国家,都非常重视推动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制度设计。我国西周时期确立的“五听”制度正基于此,它要求判官亲自坐堂问案,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辞和神色,综合判断其陈述的真假,进而对案情作出准确认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被看作证人证言的一种,尤其在美国,具有重要实际影响的规则是“允许与正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他或她自身的证人”。为了充分有效运用当事人陈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诉法还创设了配套规定,其中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在我国,当事人出庭应诉率低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不高。我国原民诉法(1992年颁布)第六十三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独立证据类型,但第七十五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上可知,当事人的陈述尽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证据形式,但其证据地位依然是辅助性的,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当事人也不像证人那样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强制当事人陈述。由此,导致了实践中当事人出庭应诉不积极。


  今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同时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可以说该规定吸收了英美及德日等两大法系相关规定的长处,但对当事人应到庭陈述,只做了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这一弹性规定。由于受固化的证据模式影响,特别是源于司法传统的束缚,特别是为了规避职业风险,法官在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类案件时,基本上都是根据证据规则,让负担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不敢也不愿突破证据规则去裁判,尽管有时内心确信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发生了重大偏差。


  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出庭情形外,应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履行出庭义务的权力:(1)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较大的,法官有权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2)被告缺席审理的,法官有权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3)证据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官有权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4)仅凭双方提供的证据推出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事实,且无法合理排除任何一种事实的,法官有权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对于当事人,法官在依法传唤其出庭仍不出庭的情况下,可告知其风险,在同样情况下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和裁判。而针对当事人故意“玩失踪”的,不仅要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让其承担败诉法律后果的同时,还要对其漠视法庭或者通过不出庭掩盖事实真相的行为,予以民事甚或刑事制裁。


  除了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庭陈述,确保法官亲历审判的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在培养当事人出庭陈述的意识、激发当事人出庭陈述上提供制度保障。法院要加大司法责任改革力度,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真正还权于法官,减少呈批事项;同时,也要求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充分发挥庭审功能,让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陈述辩论机会,增强法官主导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力,提高当庭裁判效率,从而让当事人重视、珍惜法庭审判,对法官审判权力产生认同与尊重,摒弃过去遇到官司绕开法庭找关系的错误理念。 与之同时,法院还要做好与律师职业共同体的良性互动,在保证律师依法代理诉讼的前提下,倡导律师坚守“忠于事实真相”这一执业底线,在涉及案件重大事实,特别是涉及当事人个人亲历、需要当庭亲自陈述的事实,主动督促当事人到庭陈述,接受质询,为法官亲历审判、形成内心确信提供支持,共同维护司法正义。


  (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袁荷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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