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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实务课件:17.当事人的陈述(中)原创潘华明

 az123-4 2017-06-23

今天我们主要来谈一谈什么情况下法官可以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当事人说与不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没有重大影响。但是,随着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情况愈演愈烈,随着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难度越来越大,我们发现,以往一贯忽视言辞证据的作用以及对虚假陈述的严肃处理是促成这种恶果形成的重要原因。因此,言辞证据的重要性再一次被发掘出来,并重新成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之一。

(一)为何要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

其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通过询问当事人获得的当事人的陈述是可以帮助法官获取很多有益的案件信息的,通过分析梳理并结合其他证据,法官可以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作出更为精确的心证:

1、可以获取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线索,由此,法官可以进一步细化当事人对某些特定待证事实的举证要求。

2、可以验证当事人所举证据或者对其之前所作陈述的真伪。

3、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技巧及基本行为习惯有一个直观、真切的认识,从而帮助法官对特定案情下当事人的行为模式作出一个初步判断。

4、从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言辞类证据的基本属性而言,要求当事人直接到庭陈述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盘问及法官的询问是获得该证据的正确姿势。

(二)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的依据是什么?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增设了这样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无独有偶,同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里也对当事人到庭陈述增设了专门的条款。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十八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外,该解释第一十九条还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三)当事人拒绝出庭的理由及法官要求当事人配合的技巧

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主要证据类型之一,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法官确立心证标准以及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作用已经凸显。在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官如果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经常会遭遇该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抵制,理由往往不外如下:

1、相关待证事实已经有充分的证据作了明确的证明(或者相关待证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事实已经清楚(或者显不成立),当事人本人无需出庭。

2、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依据。

3、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与认定案件事实并没有多大关系,所以必要性不足。

4、代理人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已经询问过当事人,法官所需要了解的情况代理人可以随时提供。

对上述理由,除了第一点法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外,对于其余三点说辞完全可以进行有针对性地瓦解:

一是法官可以将相关规定特别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的不利后果明确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从而使其对不出庭的后果有明确情形地认知。

二是特别要争取诉讼代理人的理解甚至支持。因此,法官有必要与诉讼代理人做一个良好的沟通,可以采用正反两种手段促成:正面,如明确告之代理人,其只需要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负责,不能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负责,更不得帮助当事人作伪证,打消专业诉讼代理人包办诉讼的职业习惯;反面,则可以就案件主要争议的事实中一些细节问题询问代理人,一旦代理人无法准确回答,其所称完全知悉案件的所有事实,不需要当事人出庭的理由就不攻自破了。

三是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均通过传票的方式正式告知,而且特别应当注明: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且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笔者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除非当事人确实有客观的不能到庭的原因,在法院通过书面方式明确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后,当事人出庭率还是非常高的。

四是在当事人到庭之后别忘了要求其履行一个具结和宣读保证书的仪式,在履行完该项仪式后方能进行相关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盘问和法官的询问。

(四)传唤当事人到庭陈述的滥用及其危害

时至今日,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我们的司法实践对当事人到庭陈述的态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甚至有些矫枉过正,走到了另外一个极端。据了解,很多的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发生一些困难甚至也没有任何困难的时候,不管什么案件具体情况,也不管有没有必要,总喜欢传唤当事人本庭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查明的另一个严重的弊端出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虚化

如果任意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成为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那案件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应当备受质疑。这样的做法一旦成为了习惯,其蕴含的意思就是免除了主张待证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寄期望于无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如实陈述,或者说通过法官的施压(对案情的直接询问)来得到可能对陈述人极其不利的自认证据。

这种举证模式实质上将会让法官陷入一个身份尴尬的境地——如果法官愿意帮助一方当事人,那另外一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上面会随时面临法官的盘问而陷入万劫不复(因为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会迫于法庭现场的压力而对不利事实进行自认;另一方面,法律上又不允许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如果被询问的当事人保持沉默,又有可能被法官适用拟制自认规则而最终成立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此外,实践中,当事人到庭之后法官所询问的问题往往超出对案件要件事实确立与审查的合理范围,很多案件的信息量明显多余,案件审理人为陷入被动。

所以,如果法官堂而皇之的不顾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这一前提,不衡量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对案件审理是否确有帮助,而一味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并习惯性地通过强化法官询问这一非常规手段来查明本应当由当事人通过举证来证明的待证事实,这样的方式可能会从根本上危及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五)传唤当事人到庭陈述的前提条件及其解析

因此,对于哪些情况下需要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还是需要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在设定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时已经明确了适用前提——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那如何界定什么是有必要、什么是没有必要呢?我认为,有必要不是任性,还是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设定与约束

1、后序性

要掌握次序性问题。不能因为可以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而削弱或者忽略各方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定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当事人已经就待证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之后,法官对心证形成存有疑惑时的候补证明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在各自履行了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官在盘点所有已提交证据之后认为却有必要的,才会进一步考虑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并接受法官询问的必要性。

2、辅助性

要确定重要性问题,法官只能将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非常规手段或者是用以在特殊情况下衡平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辅助手段而非主要手段。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来查明案件事实,对这种方式必须采取克制的态度。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只有在法定情形发生时,人民法院才有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正当理由。

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不作任何举证,却在法官面前赌咒发誓其所说均为事实,并申请对方当事人出庭陈述或者当面对质。但是,如果案件相关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了证明,法官完全可以形成心证;或者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心证法官完全不能形成。此时,法官是不是有必要因为查明该待证事实而传唤当事人到庭陈述?完全没有必要,因为这是在浪费彼此的时间。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个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的前提条件不是可有可无,亦非不可琢磨,而需要考虑当事人对相关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是否已经履行,传唤当事人到庭是否对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帮助等各种因素,此外,还需要考虑诉讼成本的问题。因为传唤当事人到庭不仅客观上使得当事人需耗费大量诉讼成本,作为法官以及审判辅助人员也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所以,对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的必要性审查,无论是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还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公正立场要求,亦或是案件审理的高效要求,都是必不可少的。

3、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的基本情形有哪几种?

一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所根据的相关证据不是特别充分。这种情况下,法官对待证事实无法形成很笃定的心证结果。譬如与理想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尚有一些距离,此时,虽然主张方存有优势,但通过询问当事人来加强心证的形成就成为一种更为恰当的选择。

二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有矛盾,或者该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表述存在不合常之处,这种情况下通过必要的询问就成为了法官排除对矛盾问题的疑虑较好选择。

三是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其在诉讼中的行为表现违反法官的经验认知或者说法官认为这个案件可能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还存在着其他虚假诉讼等情形。此时,通过面对面与当事人的直接交流,法官对上述怀疑的排除或有较大的帮助。

四是非证据意义上的需要传唤当事人到庭的情形,如:(1)当法官对诉讼代理人或者必要共同诉讼的部分当事人,其诉讼代理行为或者共同诉讼行为十分疑惑,无法确定是否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诉讼意愿的;(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遇到特定的诉讼事件而需要作进一步的释明及明确的;等。此时,法官就有可能需要通过直接与当事人的沟通,对相应的诉讼进程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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