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5〕41号文件对个人投资是激励还是阻碍?分析此问题需先厘清一个概念——
什么是所得(下)
2015.11.17中国税务报 韦国庆
在上篇(见11月3日本版)中,笔者分析了所得的经济和法理基础,较多是在理论层面。有无成熟的实践经验可以印证?该如何结合我国非货币性投资的具体情况应用和调整?下面继续探讨。
域外之鉴
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的经验
笔者选取所得税制较为成熟的美国为参照。美国的所得税制较复杂,总体上采用增益说,在综合课征所得税制下,也有较多的分类考虑,于我国而言,可资借鉴。
美国联邦税法典第61条是关于所得(Gross income,也有译为总收入)的定义。其总则规定所得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1)劳务报酬,包括酬金、佣金、附加福利及类似的项目;(2)经营所得;(3)财产交易收益等。这里共列举15类所得项目,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与我国立法常用的“列举+兜底”异曲同工,且也涉及41号文件的一个争议点,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财产转让中的“其他财产”是否包含知识产权?美国采取类似的立法技术,第(3)项中财产交易收益也未在法典里完全正列举。其实,要求立法字面与千变万化的经济实践一一对应,是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没有从性质或特征上对各类所得的一般定义。
事实上,美国历史上对所得的法律解释也经历了一个过程。美国财政部早在1919年就已有规章作出详细规定,直到1955年Commissioner v.Glenshaw Glass Co.一案中,才最终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该案中,由首席大法官沃伦提交的多数意见中有段重要表述:现在我们不可否认有财富增益(accessions to wealth)的实例,这已明显实现(clearly realized),并且完全处在纳税人的控制之下(have complete dominion)。这句话实际上已是对美国联邦所得税法所得特征的描述,与笔者前面分析的法理所得三要件相同。诚然,上述所得特征的界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有相应的变化。但是,对所得性质的界定,对我们仍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结合41号文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企业这一情形,可以比较美国的做法。这主要涉及联邦税法典第351条和368条:351条有关转让到受控公司的规则是:当一人或多人将财产转移到公司以换取其股票,且在换取后即实现对该公司的控制时,不确认收益和损失。这里所谓控制,在第368条解释为股东的联合投票权在有表决权中至少占80%,且在该公司所有其他类型股票股权份额中至少占80%。
可以看出,美国所得税法判断财产投资是否是税法上的所得,同样是遵循上述增益、实现、可支配这三个要件。并且,在具体规范应税所得时,美国基于鼓励投资的政策取向,对达到80%控股条件的股东,尽管符合所得的逻辑定义,但仍给予不予确认的待遇。当然,另外还有对限制消极资产集聚等反避税规则,防止造成滥用。
完善之策
所得相关因素的系统考量
基于所得税共通原理,完全可以将法理所得的三个要件引入我国的所得税法律中。比如在处理个人非货币性投资是否产生应税所得的问题上。从增益角度,非货币性财产从投资时与原来取得或产生时相比,已经有了增益;从实现角度,非货币性财产从一种资产(如专利权)形态转化为另一种资产(股权)形态,可以认为是“明显”实现;从支配角度,非货币性财产的所有人通过投资拥有了股权,不考虑例外情况,可通过转让其股权获取经济利益,认为完全控制并不为过。
于是可以初步得出结论:41号文件提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所得界定的三要件标准。即便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则,相关行为一般也是属于取得所得的情形。41号文件在此基础上提出分期纳税,确实是优惠的制度安排了。
不过在借鉴应用的过程中,还需考虑具体情况。以个人非货币性投资为例,至少需要在以下三方面作具体考量。
第一,在法理所得的构成方面。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虽然拥有股权,但在一些创业企业中,这个权利的流动性很弱,甚至无法进行转让,这时还符合完全控制的标准吗?有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是以股权换股权,交换的财产间有无实质性差异?能否就此认定增益的实现?都需要进一步探讨。由于增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计税依据难以合理计量,41号文件提出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而这个公允价值如何产生?评估价不见得是真正的公允价值,它包含了未来巨大不确定性的折现计量,因此,这个时点最多是暂时性课税。
第二,在应税所得的考量方面。基于促进创业投资的政策目标,虽然有应税行为发生,仍可以通过推迟确认所得的方式予以优惠,将确认延迟到下一个所得实现的节点。可以配套研究是否设置一个最长期限,彼时更接近显现投资风险折现的实际结果,或者借鉴美国的做法——确定股东与新投资企业持股比例的标准。考虑到市场投资行为的多样性和避税的问题,这个过程中仍需持续的信息备案、跟踪检查以及必要的反避税制度安排。
第三,在应缴所得的政策方面。即便政策允许投资人分期主要到第五年缴税,但受制于创业周期长的人仍将缺乏现金缴税能力,这已经不是应税所得确认与否的问题,完全可以设计特别的延期缴纳程序予以抒缓。41号文件给出的优惠政策,是在缴纳期限上动脑筋,其实在法理所得及应税所得等方面还有完善的空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基于净资产增加说下的所得税理论分析,已经结合我国的常见问题进行了具体化,并结合国外立法提出了调整或变通的初步设想。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没有定义的情况下,这种方法不仅能解释41号文件确认应税规则背后的原理,也能解释该文件有待细化的地方。跳出围绕41号文件的争议,如何建立科学严谨的税法基础概念体系,是更重要的工作。
作者:江苏省盐城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处长、法律硕士、注册税务师、会计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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