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企业提供技术服务耗用的原材料及配件是否要视同销售?
2015年4月份,某税务局因某企业增值税税负低而被税务评估。评估过程中税务局发现,企业提供技术服务耗用了为生产而购入的原材料及配件,由于技术服务适用的税率为6%,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为17%,导致了该企业增值税税负率较低。税务局遂要求企业将该部分原料及配件做视同销售,依17%的税率补缴增值税,并处以罚款。涉案金额30多万元,罚款30多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增值税视同销售的情形中,并没有列举企业主营和附营业务中的材料及配件的消耗,生产及服务过程中耗用的原材料及配件,构成产品或服务的价值,是企业的经营成本。技术服务收入营改增之后适用6%的税率,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配套法规的规定,企业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收入×适用税率,进项税额则是企业当月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有些企业特别是营改增过来的企业,由于税率倒挂幅度较大,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是十分正常的,增值税税负率低也是正常的。
技巧归纳:企业因提供技术服务而耗用的原材料和配件,构成提供技术服务的成本,而不能视为将这些材料及配件出售给接受服务的客户。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代理记账公司提供代理记账服务也是营改增的企业,代理记账公司为企业提供记账报税服务,需要购买电脑,耗费水电,这些电脑的折旧耗费的水电,构成了代理记账公司的经营成本,不能看作记账公司间接将电脑和水电卖给了接受代理记账服务的企业。再如交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耗用的汽油,也不能视为间接卖给了承运企业。所以税务局的主张是违反税法规定和立法本意的。
企业根据这个思路和相关的税法规定,经过与税务局充分沟通,最终没有被认定视同销售,争取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2] 产品移送展厅并不需要视同销售
2014年8月份,某企业作为行业龙头企业遭遇了该省税务稽查局组织的重点行业税务稽查,稽查组发现该企业将产品从仓库移送展厅,账务处理为借记销售费用——广告费,贷记产成品——某某产品,稽查组认为从业务性质和账务处理来看,应该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要求企业补缴增值税17万元,企业所得税7.5万元,罚款24.5万元。
(1)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企业将产品从仓库移送展厅,主要目的是为了展示该类产品,而不是销售该产品,且展厅与企业所在地也在同一县(市),不符合增值税上视同销售规定的情形。
(2)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从文件规定来看,前述5项行为,都会导致产品的产权变化,第6项规定是总结性的兜底条款,只要是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情形都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企业将产品从仓库移送展厅,只是存放地点的变化,权属并没有发生变化,不符合视同销售的条件,不应视同销售。
企业根据上述条文和理解与税务稽查组沟通,最后没有视同销售。少补了24.5万的税款,避免了24.5万的税务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