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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约定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分析

 morecare 2015-11-27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乙公司成立于1993年,二者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企业。两公司均居国内同行业企业前列,经营业务相同部分主要为字幕制作设备、非线性编辑设备及非线性网络。

 

1995年,被告昌某进入甲公司。1996年12月1日,昌某与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昌某于市场部任职,并约定以甲公司的全套规章制度、《丙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及昌某关于自愿执行上述规章制度的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丙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第24条要求: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院属各单位在职职工、新分配或调入院属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同时必须签署关于执行上规定的保证书。该规定第4条将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财务信息等”。同日,昌某在甲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丙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在认真阅读、完全理解《丙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后,同意遵守该规定的各项条款并保障维护丙科学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承担法律责任;并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之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甲公司认可针对不同员工,相关保证的内容并无变化。

 

昌某与甲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1日、2000年1月3日、2001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5日订立五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一份续订合同约定于2004年3月31日终止。

 

2003年1月15日,甲公司(甲方)与昌某(乙方)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已被甲方应用和生产的乙方在被甲方聘用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乙方因履行职务或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甲方专有的知识产权及所有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技术秘密;甲方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需求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法律事务信息、费用预算、利润情况及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等;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如专项技术合同等)约定要求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其他事项。2、乙方须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期间乙方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兼职或任职,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乙方不得私自跳槽到其他企业,提出离职或解除聘用关系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乙方在离职之前不得为第三方抢夺甲方客户。3、协议期限包括聘用期间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后两年内。聘用期间以乙方从甲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聘用期间。4、甲方在支付乙方工资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须承担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故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5、乙方如未履行保密义务,在未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时应向甲方支付不超过1万元的违约金,在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时应向甲方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调查乙方违反协议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如乙方违反保密义务,还应将因违约行为获取的所有收入上交甲方;乙方为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服务,致使该单位获得的利润增加额应赔偿给甲方。

 

据甲公司2001年5月的组织机构通告,该公司组织机构总经理下设研发中心、市场销售部、市场推广部、产品事业部及网络事业部等13个部门,另有技术委员会、市场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昌某先后于技术支持部担任字幕机、非线性系统等设备的维修培训工作;于市场部担任销售工作;于虚拟事业部任经理,负责产品化和宣传推广;于系统事业部任经理,负责整合虚拟演播室和网络等部门,并进行产品化和宣传推广。1999年8月,甲公司设立长沙办事处,昌某任该办事处主任。

 

2000年4月5日,昌某代表甲公司与湖北省A县广播电视局就非线性编辑系统订立购销合同,总价款140 000元;2000年6月8日,昌某代表甲公司与B省电视台就承建制作部非线性网络工程及销售相关设备订立合同书,总价款136万元;2000年11月6日,昌某代表甲公司与B省电视台就承建广告部非线性网络工程订立合同,总价款110万元;2001年10月18日,昌某代表甲公司与广东省C市广播电视局订立硬盘慢动作录播系统购销协议,总价款15万元;此外,昌某还代表甲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与河南D市广播电视局就非线性制作及硬盘播出系统订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总价款361万元。

 

2002年6月,甲公司成立市场委员会,该委员会职责为定期召开市场委员会会议、制定和修订市场发展方向及规划、评审产品市场调研信息、审议年度销售推广方案及年度预算和各产品线的市场销售政策等。昌某为该委员会成员。

 

甲公司认可未向昌某专门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费,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昌某的工资内。2003年1月甲公司支付给昌某的工资中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贴、补贴及养老、失业、住房等项,但无竞业禁止补偿费项目,实发数额共计16 602.27元。

 

昌某于2003年2月辞职后离开甲公司。同年5月就职于乙公司,任产品及AV系统事业部副经理,负责公司产品的推广和产品整合。

 

甲公司发现昌某到乙公司任职的情况后,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认为昌某违反竞业禁止承诺,在竞业禁止期间到该公司在国内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乙公司工作,利用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采取不正当手段与该公司争夺客户资源,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乙公司为利用昌某掌握的甲公司商业秘密谋求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在明知昌某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聘任昌某在乙公司工作,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昌某共同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昌某与乙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昌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昌某与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认可至今尚未发现乙公司及昌某实际使用了甲公司的前述相关信息。

 

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认为:昌某在甲公司任职多年,但其并非甲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离职后更无上述义务的自然延伸,甲公司将合同终止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交诸昌某必须具有合理的理由,因此本案中是否存在依法应予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判断竞业禁止是否合理有效的根据。

 

昌某与甲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附件中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该条款来自于丙科学院对其所属企业、院所的要求。因各企业院所情形不同,条款中所指商业秘密内容应并非一致,仍需各单位予以明确。甲公司未就其指称商业秘密与昌某作出具体约定。在2003年1月所订立的保密协议书中,商业秘密的内容指向更多,但是庭审表明,该合同书订立前并非是针对昌某的情况而定,也并不是在昌某离职前的确认,而是甲公司统一订立新格式保密合同的一部分。有关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产销策略等商业秘密的内容仍需证明。甲公司提供的几份与B省电视台等电视机构的合同书中,除记载项目名称及价款外,没有其他信息,以此证明所谓产销策略或客户资源等秘密未免牵强。该公司所提及的昌某作为销售主管参与过重大项目招投标,并曾参与技术修改、了解产品缺陷等,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商业秘密应是投入人力物力、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的有价值的信息。遗憾的是甲公司所提供的零散的合同、没有签字及附件的会议记录、零星的邮件都说明甲公司并未对所谓的重要信息进行过整理,与员工所订立的保密协议亦是千人一面,每人必签,而非其所称涉密人员。根据甲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签订的内容期限完全一致的协议,不能得出建立了合理的保密制度的结论。

 

当然对于昌某本人,因其在甲公司任职已有多年,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应有一定了解,其加入乙公司有可能会对甲公司造成影响。然而在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是因昌某掌握并利用了商业秘密而对甲公司产生了影响。时至诉讼期间,甲公司仍无证据显示昌某在乙公司的就职直接构成了对甲公司某一市场策略、产品改进造成了不利影响,概已证明可了上述观点。甲公司所坚持的因为昌某的工作经历及历任职务所作的必然损害其利益的推论,有过于笼统并进而限制劳动择业权利的危险,本院并无采信的理由。故对甲公司要求昌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赔偿请求等,不予支持。

 

乙公司根据经营需要招聘员工系正当选择,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煽动被告昌某离职的事实,也未见该公司具有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德嘉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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