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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智慧法院”的合法性争鸣

 刘锡春律师 2015-12-01

既然是争鸣,就希望听到不同的声音,对也罢,错也罢,允许不同的声音,即使是一定程度的杂音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无论是法院还是律师,目标是一致的,都希望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法治的目的。


文 | 齐鲁笑笑生

来源 | 齐鲁笑笑生的法律博客


11月27日,“法律博客”将我的《“智慧法院”合法性争鸣》(以下简称《争鸣》)一文推送至微信公共账号。11月29日,有幸读到蒋法官发表于“法客帝国”上的一篇文章《旗帜鲜明地支持用阿里/淘宝用户数据辅助法院送达》(以下简称《旗帜鲜明》)。显然,《旗帜鲜明》一文是站在法院的立场展开论述的。既然是争鸣,就希望听到不同的声音,对也罢,错也罢,允许不同的声音,即使是一定程度的杂音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首先,《争鸣》一文并非是站着说话不腰疼。送达不仅关系到法院,也与律师相关。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遇到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但无论是法院还是律师,都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事。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实在解读不出“意即法院在送达工作中有义务穷尽一切送达手段,尽可能让当事人知悉被诉和应诉,缺失送达不成方才适用公告送达”。 “穷尽一切送达手段”并不是说“穷尽一切手段”进行“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另外《旗帜鲜明》一文提到,“法院确实可以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登报公告了事,但无疑这种不负责任的工作方式……”。“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适用顺序有限制,只要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进行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非是消极应付、不负责任。不能单纯追求“效率”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价值。《旗帜鲜明》一文提到,“主动调查被告联系方式是法院完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我赞同法院主动调查被告联系方式,但仅仅是赞同在合法的范围内调查被告的联系方式。


其次,阿里向法院提供用户联系方式与公民隐私权。《旗帜鲜明》一文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早已规定当事人应当(原文如此)向法院提交准确的送达地址”。从而认为“可见,对法院而言,当事人的联系方式不属于隐私”。我对此表示赞同。应该说,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不能以“联系方式等信息”作为隐私权进行对抗,进入到诉讼阶段也不能以隐私权进行对抗。但问题是,现在持有信息的是阿里数据库,作为与本案无关的商家,法院向其调取个人信息的合法性何在?


《旗帜鲜明》一文还提到淘宝的隐私权政策问题,这个政策可以从网上找到,不能以存在这个隐私权政策就反证合法性。请注意,隐私权政策中有“应行政机关的要求共享信息”的内容,如果阿里真应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是要摊官司的。援引淘宝隐私权政策的前提该政策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即使写在“隐私权政策”中也是无效的。


再次,《旗帜鲜明》一文也提到调取移动公司通话记录一事。的确,自2004年以来,已经多次出现这种案件。从网上进行关键词搜索就可以具体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曾做过批复,即《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 》(法工办复字[2004]3号):“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来函提出的意见。”


最后,《争鸣》一文,并非“无理非难”。无论里面的观点是否正确,至少列明了法律依据,也进行了论证。


其实,无论是法院还是律师,目标是一致的,都希望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法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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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再现……


旗帜鲜明地支持阿里辅助送达

文 | 蒋鸿铭

(该文于11月29日发表于“法客帝国”微信公众号)


近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大数据服务司法创新,云平台助推司法公正——浙江高院联手阿里巴巴打造“智慧法院”》一文,介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阿里巴巴集团(以下简称阿里)达成战略协作,浙江高院利用阿里旗下淘宝、阿里云和蚂蚁金服在云计算、大数据和用户方面的资源优势,帮助浙江法院构建司法领域的大数据服务体系,搭建符合信息时代特征的集网络、阳光、智能为一体的“智慧法院”。报道后,反对之声接踵而来(部分参见文后所附),其中相当多的负面评价集中在法院利用阿里大数据进行司法送达(以下简称“阿里辅助送达”)这一部分。


笔者非供职于浙江省法院系统,但看到这些义正辞严、掷地有声的批评,却如鲠在喉,不吐不快。作为一名饱受送达之苦的基层法官,笔者要在这里旗帜鲜明地支持阿里辅助送达!为行文方便,无特殊说明时,本文提及的送达均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向自然人送达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工作。


一、关于阿里辅助送达机制的推测及该机制的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报》的报道中,并未详细披露阿里辅助送达机制的细节,仅介绍为“浙江法院系统顺利对接阿里巴巴平台的海量数据,……能通过数据分析精确锁定被告人常用的收货电话和地址”。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人使用淘宝网、支付宝账户的经验,笔者推断,阿里辅助送达机制的主要功能为帮助法院获取受送达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如何有效获取并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正是长期困扰法院送达工作的难题。我国法院并未建立或掌握一套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系统类似的可以在审判阶段使用的公民身份查询系统,在送达程序中主要根据被告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或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电话号码等。而当前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公民变更经常居住地、电话号码的情况极为常见,法院欲准确掌握被告的联系方式确实存在诸多困难。同时,被告有意逃避法院联系和原告故意提供已经失效的被告联系方式等情况亦不罕见。


支付宝是阿里旗下的网上和线下支付工具。因为具备收、付款功能,如欲顺畅地使用支付宝账户,用户必须完成实名认证、关联手机、关联实名银行账户等多个关键性操作。而消费者在阿里旗下淘宝、天猫等网站购物时,均需要提供准确的收货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因上述操作均需用户主动完成,所以如果一笔网购的付款支付宝账户持有者姓名和收货人姓名相同,那么基本可以确定,该联系地址和电话就是购物者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如果该联系方式在起诉前一段时期内反复作为用户购物收货使用,那么几乎可以断定该联系方式就是购物者真实、有效和常用的联系方式。以阿里提供的联系方式作为邮寄送达乃至上门直接送达的依据,无疑将极大提高法院的送达效率。


二、关于阿里辅助送达机制之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探讨


1.法院通过阿里主动调查被告的联系方式有无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多种方式,并在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意即法院在送达工作中有义务穷尽一切送达手段,尽可能让当事人知悉被诉和应诉,确实送达不成时方才适用公告送达。而完成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客观前提均为法院已经掌握了受送达人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如果被告身份证件上载明的地址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联系方式均已失效,前述送达方式自然只能徒劳无功。此时,法院确实可以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登报公告了事,但无疑这种不负责任的工作方式既影响司法效率,更损害当事人的诉权乃至实体权利。所以,主动调查被告联系方式乃是法院完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


2. 阿里将联系方式提供给法院是否侵犯了公民隐私?


隐私从来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和在司法程序中的隐私显然具有不同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早已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见,对法院而言,当事人的联系方式不属于隐私。所以,如果以保护隐私为由反对阿里向法院提供上述信息,那简直等于赞成被告以隐私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供联系方式。


何况,阿里在用户隐私条款中早已载明“用户的个人信息将在下述情况下部分或全部被披露:……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者行政或司法机构的要求,向第三方或者行政、司法机构披露;……”已经和用户明确约定将应司法机关要求提供用户信息。当然,笔者相信浙江同行并不会也没必要获知阿里用户具体购买了何种商品,而仅对前述身份和地址确认相关的用户信息感兴趣。可以说,阿里辅助送达并不会损害公民的隐私权。


3. 法院对接阿里数据库完成查询的工作方式是否正当?


有批评者认为法院虽可以向阿里索取用户联系方式,但不应“不经法律程序‘批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最好“case by case”,个案调查。笔者以为,批评者在这里很可能犯了一个想当然的错误,即认为阿里将用户信息数据库一股脑提供给法院。笔者在这里也斗胆想当然一下——阿里辅助送达中的数据传输机制极可能类似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即法院需要根据有效案号和准确的被告身份证号码才能联网调取,而非阿里将用户信息数据库打包奉送法院。至于“不经法律程序”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因工作机制高效快捷就推论程序违法。浙江省高院与阿里签订协议,正是为今后的每一笔联网查询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当年全省新收各类案件113.8万件,其中一审民商事案件60.5万件。这种背景下,奢求法院派员持工作证、介绍信、协助调查通知书赴杭州到阿里的数据部门一一查询被告联系方式,是一种极为荒诞的假想。哪怕使用邮寄调查函的方式要求阿里提供数据,也是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极不经济的工作方式。背负数以十万计案件的重压,面对海量大数据这样的利器,如果我们怠于使用网络技术,就仿佛将汽车停在高速公路外,迤迤然步行前往目的地。


4.此举是否影响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法院非坐落在无主之地,法官亦不生活在真空之中。司法系统的运行,干警的工作生活,无时不在和全社会发生密不可分的联系。法院用水、用电、邮政、通信、交通、财务、基建等等,无一不需要和各种企业打交道,但显然不能因此推定法院在审理涉及上述服务主体的案件中就会丧失中立公正的立场。日益成熟发达我国社会已经积淀了大量资源有待司法机关利用。此时,我们显然不应也不能指望法院与世隔绝以保持审判独立和中立,而应以法律为准绳,判断法院与社会的合作联系是否削弱了自身的中立公正。浙江省高院依法向阿里调取其应当提供的信息,于法有据,师出有名;阿里持有海量信息,应法院要求予以提交,既是其法律义务,也是其社会责任。


如果一定要站在“避嫌”的角度批评阿里辅助送达机制,那笔者宁愿咆哮——浙江同行,快把企鹅家和奶茶的老公也拉进来!


三、当我们批评法院时我们在批评什么


许多学者和律师大咖都极爱将法院的各种工作批得体无完肤摇摇欲坠。笔者读书时,也深受这些言论影响。进入基层法院工作后,方才明白什么叫“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


法院的各项工作一方面受法律条文和规章制度的严格约束,另一方面也无法脱离社会生活现实。送达工作仅是法院诸多工作中的一环,但也集中体现了法律和现实的两难。《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对送达作出了严格要求,所以法院对送达成功的认定标准高于社会大众通常理解。在手机和网络如此普及的当代,法院仍需主要适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前者需要在当事人配合下面对面完成,后者需要当事人本人或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工作难度和强度可想而知,效率也很难提高。浙江高院此次创举,堪称是将大数据技术、互联网+思维运用于审判工作的重要成果,对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权利影响极其深远。但是,反对者在批评时,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当前法院送达工作的艰苦局面——甚至有人认为提高送达率对老百姓并无实际意义而仅利于法院考核——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的笔者深感无奈。


当前的法院系统,处于一种“被期待太多、被赋予太少”的夹缝之中。不论是一般群众还是代理律师,都希望也应当获得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但法院实际可以利用的物质和制度资源却远不能匹配法院的职责和大众的期待。送达难、调查难、执行难长期困扰法院,实在不是法院干警昏聩懒惰所致。当一个审判员年办案二百件、三百件甚至更多时,当法院初次联系被告来院其可置之不理并无需付出任何代价时,当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前往移动通信服务商调取原告本人的通话记录仍遭拒绝时(这是笔者本人亲身经历),当被执行人能以极小的成本规避法院强制执行时,当浙江省高院勇于创新却横遭无理非难时,难道大家不该反躬自问一句——当我们批评法院时,我们在批评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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