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gwsky168 的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资料之一2 1-8、相关单位提供的关于项目安全生产技术资料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广播等地下管线资料,地质气象、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此条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 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说明施工安全有关部位、环节以及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的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 此条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 三、勘察单位提供的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所采取的相关措施。 此条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四、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意见。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按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设部建质[2005]184号)7。1条规定及徐州市建设局徐建发[2005]33号文件的要求。 附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 1、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1)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现场检查时要求项目部存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备查,一般情况下此项已在招投标阶段有关部门已检查。 (2)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现场检查时要求项目部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备查,一般情况下此项已在招投标阶段有关部门已检查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 对于在施工期间的建筑施工现场,应及时存入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复审记录、企业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复查合格记录。企业盖鲜印确认。 2、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 项目负责人应与中标通知书相符;如有变更,应有合法的变更手续。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4]213号)的规定。 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等,均应持省级建筑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B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现场应留存其合格证的复印件备查。企业盖鲜印确认。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应持省级建筑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C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现场应留存其合格证的复印件备查。企业盖鲜印确认。
附件: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 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所属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四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依据企业安全生产实际,适时修订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调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指导并评价企业各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相关数据统计、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及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督查等。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巡视督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立即制止。 第五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足额配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或施工规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至少为: (一)集团公司——1人/百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十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4人。 (二)工程公司(分公司、区域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三)专业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四)劳务公司——1人/五十名施工人员,且不少于2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企业派驻到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为: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 1、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至少2人; 3、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按照安装总造价: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至少2人; 3、1亿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工程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六条规定的配置标准上增配。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员5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设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的,应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配,并不少于企业总人数的5‰。 第九条 施工作业班组应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 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有关部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3、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合同。 施工现场留存复印件备查,企业盖鲜印确认。 4、意外伤害保险费交纳证明 施工现场留存支付保险费证明复印件备查,企业盖鲜印确认。 缴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5、经审批、审查合格的安全技术措施与专项施工方案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管理,防止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危险性较大工程是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七项分部分项工程,并应当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 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 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 3、悬挑式脚手架; 4、门型脚手架; 5、挂脚手架; 6、吊篮脚手架; 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 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 3、隧道工程施工; 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 5、特种设备施工; 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 7、6m以上的边坡施工; 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 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 10、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第四条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 建筑施工企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 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第六条 专家论证审查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组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三)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 第七条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6、临时设施 检查依据 (1)《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4 环境卫生 4.1 临时设施 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区、办公区、生活区。 生活区是指建设工程作业人员集中居住、生活的场所,包括施工现场以内和施工现场以外独立设置的生活区。施工现场以外独立设置的生活区是指施工现场无条件建立生活区,在施工现场以外搭设的用于作业人员居住生活的临时用房或者集中居住的生活基地。 临时用房是指施工期间临时搭建、租赁暂设的各种房屋。临时用房的结构、搭设、使用等应符合安全、消防的有关规定。 4.1.1规定:施工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开水房、文体活动室、密闭式垃圾站(或容器)及盥洗设施等临时设施。临时设施所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环保、消防要求。 4.1.5规定: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m,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m,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 4.1.6规定:施工现场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 4.1.10规定: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宜小于1.5m,地面应作硬化和防滑处理. 4.1.15规定:施工现场应设置水冲式或移动式厕所。 4.2.3规定: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员必须持身体健康证上岗。 硬化处理是指可采用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防止施工车辆在施工现场行驶中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工程概况牌内容:工程名称、面积、层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开竣工日期、项目经理、联系电话等。 夜间施工一般是指当天22时至次日6时(特殊地区可由当地政府部门另行制定)。 (2)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通知》(徐建安监[2006]7号)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通知 徐建安监〔2006〕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建筑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加强施工现场临时房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我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水平,改善职工的生活环境,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有效预防施工过程中对城市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各类疾病及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预防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通知》(建质[2003]18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时房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苏建管质[2005]54号)、《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建筑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临时设施设计要求 1.施工现场自建临时房屋时,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设计,编制《临时设施设计施工方案》,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合格。 2.《临时设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包括:生产、生活用的各类办公、宿舍、食堂、厕所、盥洗间、淋浴间、开水房、活动室、工具棚、料库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防尘等设施。其主要内容有: (1)临建房屋的结构形式和材料类型。 (2)临建房屋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3)临建房屋的施工工程图纸。 (4)临时设施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建设要求 (一)选址要求 1.办公区和生活区选址要符合安全性要求,应充分考虑周边水文、地质情况。不得设置在挡土墙下、围墙下、傍山沿河地区、雨季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地段等处。 2.办公区、生活区应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处于建筑物的坠落半径之外;如临时设施建在坠落半径内则应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3.生活、办公设施应与周边堆放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垃圾、施工围墙以及毗邻建筑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4.严禁在外电架空线路正下方搭设作业棚、工具棚、料库、生活办公等设施。 5.临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要求,食堂应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建设标准 1.办公设施 自建的办公设施,须使用砖砌或彩钢结构房屋,建筑面积应满足办公要求。 2.宿舍 (1)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m,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m,每间宿舍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6人。 (2)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保证室内通风良好,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 3.食堂 (1)食堂应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0.2米的防鼠挡板。 (2)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小于1.5米,制作间内还应设置橱柜,地面应做硬化和防滑处理。 (3)食堂应配备必要的排风设施和冷藏设施,室内应配备上下水设施。 4.厕所 (1)厕所应设置为水冲式,门窗应齐全,通风良好,有照明设施。 (2)蹲位之间宜设置隔板,隔板高度不宜低于0.9米,厕所内应贴瓷砖,高度不低于隔板。 (3)厕所应按水冲式要求做化粪池,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5.淋浴间和盥洗设施 (1)淋浴间内应设置满足作业人员使用要求的淋浴喷头,并设置储衣柜或挂衣架。 (2)盥洗设施应设置满足作业人员使用的盥洗池。 6.生活区其他设施 (1)生活区内应设置相应数量的垃圾桶或箱。 (2)生活区场地应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3)生活区内设置的公用服务设施(含小卖部、小吃部等)应与临时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7.围挡 (1)围挡设置应沿工地四周连续进行,不得有缺口,或个别处不坚固等现象。当有两个及以上的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场地内施工时,应各自设置围挡划分施工场地范围,如受场地限制无法设置围挡时,应有明确划分场地的隔离措施。 (2)围挡应使用彩塑钢板或砖砌材料制作。采用彩塑钢板围挡的,其下方应设有50cm高的砖砌基础,每隔6m设有一个砖垛进行固定,砖基础和砖垛内外侧进行抹灰,刷鸭蛋青颜色的涂料。砖砌围挡上方应做压顶,防止雨水污染围挡。围挡内外侧进行抹灰,刷鸭蛋清颜色的涂料。 (3)市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m,一般路段的围挡高度不低于1.8m。 8.大门 (1)施工现场应设置薄钢板实心大门,并留有单人通过小门,刷天蓝色油漆。 (2)大门上方应设置门头,门头高4.5m左右。 (3)大门内应设置传达室。 9.防尘设施 (1)施工现场出入口、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砂石堆放料场及钢筋加工木工制作场等处的地面,应采用砼硬化。其中:建筑工地出入口内硬化路面应不少于20m,工地出入口外两侧10m范围内应用砼硬化,出入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其余的地面可采用其它硬性材料硬化地面,但要坚实平整。 (2)施工现场出入口内应设置深、宽均在30cm以上、用钢筋网覆盖的明排水横沟,沟旁设置长×宽×深大于60×60×60cm以上的沉淀池,接通城市排水管网,门内侧设有冲洗用水管。 (三)质量安全要求 1.临时设施(含自建房屋、购买或租赁装配式活动房屋)完成建设后,建筑施工单位、安装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共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并由专业队伍进行安装、拆卸。当搭设2层及以上使用时,必须有可靠的抗风、防坍塌措施。 3.临时设施(办公、宿舍、食堂、厕所、盥洗间、淋浴间、开水房、活动室、工具棚、料库及其他等)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安全和环境卫生标准。 4.严禁使用水泥、其他复合材料(如氯化镁、氯化钾)等预制板搭建活动板房屋。 5.施工现场办公、宿舍等临时房屋应具备相应保温性能,屋面材料淘汰单层彩钢瓦,推广使用彩塑钢夹心保温板等材料。 6.严禁使用钢管、三合板、竹片、毛竹、彩条布、石棉瓦、水泥瓦、玻璃钢瓦等脆性材料搭设简易工棚(含办公、宿舍、食堂、厕所、盥洗间、淋浴间、开水房、活动室、工具棚、料库及其他等设施)。 7.施工作业区内严禁设置小卖部、小吃部等设施。 三、其他要求 1.施工现场及周围原有的固定建筑房屋或集装箱式活动房屋可作为临时设施使用,其结构必须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并符合消防管理规定。 2.自建的临时设施必须按照《临时设施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建设,并与临时设施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相符。 3.临时设施应在工程开工前完成建设,并作为工程开工前安全监督机构复查的安全条件之一。 4.工程开工后不得随意增建有关临时设施,确需增加或迁建的,应另行设计方案。搭建标准应符合本通知的一、二条设计、建设要求。 5.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费用,施工企业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计取,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支付。 本通知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7、监理单位 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意见。 在向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申报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复查时,监理单位应对本条1-6项的内容逐一审查,符合条件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监理部的印件,施工单位方可办理申报复查手续。 1-9、项目部安全生产奖罚情况汇总表
说明: 1、项目部安全生产奖罚情况汇总表(表1-9)为项目部奖(罚)通知单(表1-10)的汇总表,填写的内容应与之相符。 2、、项目部安全生产奖罚情况汇总表(表1-9)及项目部奖(罚)通知单(表1-10)的汇总表的填写还应与本单位制订相关的奖惩规定相符。 3、奖罚的事实要确凿,依据要充分,不能违反相关法规与规定。 4、当事人应在项目部奖(罚)通知单(表1-10)签字确认。
1-10、项目部奖(罚)款通知单 No.
班组(或个人) 因
依据
经项目部研究决定: 对你班组(或个人)奖(罚) 元整。
被奖(罚)班组长(或个人)(签名) 项目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单一式二份,项目部与被奖(罚)班组(或个人)各持一份。
1-11、项目部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
( 年 月)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人: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二份,上报、自存各一份。 释义:项目部当月是否有事故,均应规定的时间上报此表。 1-12、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表
说明: 一、事故报告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5、《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及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6、《特种设备安全监擦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二、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处理规定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较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附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1-13、安全会议记录 二、文明施工 2-1、文明施工检查验收表 年 月 日
附件一: 徐州市文明工地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 申报工程: 工程地址: 申报日期: 徐州市建设局印制 徐州市文明工地申报表
徐州市建设局文件 徐建发[2002]162号 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评选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建设局、建管局、在徐各施工企业: 为了规范本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创建工作,客观、公正地评选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徐州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评选细则》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评选细则》 二00年十月十四日 徐州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评选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观、公正地评选建筑施工文明工地,推进文明施工管理和文明工地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在建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文明工地的评选工作由以下机构负责领导、管理和实施。 (一)领导机构。徐州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评选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管理和文明工地创建、评选工作。 (二)日常管理机构。徐州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工地管理和文明工地创建、评选等日常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安全监督管理处。 第四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预算应包含文明施工专项措施费用,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徐州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评选领导小组职责; (一) 审核批准年度文明施工和文明工地创建工作计划; (二) 按照省建设厅、省建管局、市政府和建设局阶段性工作要求下达任务; (三) 审核批准年度文明工地,审核批准撤消文明工地称号。 第六条 徐州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工作计划,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二)进行调查研究,负责拟定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组织对创建文明工地的项目跟踪检查,实施动态考核和抽查; (四)负责筹建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和年度表彰会议。 第三章 申报、推荐程序 第七条 参加文明工地评选活动实行自愿申报,由在建工程和施工企业按要求填写建设局统一印制的申报表。 文明工地申报程序:市区申报项目由企业填写申报表后报市建设工程施工文明施工地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县(市)、贾汪区申报项目由各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集中报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申报时限:新开工地在开工后30天内,跨年度结转工程在次年1月底前。 第九条 推荐程序:申报省级文明工地的项目,由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推荐上报。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文明工地的项目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且建设规模必须达到: 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市区5000M2以上,县(市)贾汪区2000M2以上; 工业厂房建筑面积市区3000M2以上,县(市)贾汪区2000M2以上; 住宅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市区3000M2以上,县(市)贾汪区2000M2以上; 住宅小区总体建筑建筑面积市区30000M2以上,县(市)贾汪区20000M2; 其他类型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施工文明工地评选领导小组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文明工地: (一)发生四级(含四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发生恶性病疫或10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三)发生火灾或违法、违纪案件的; (四)发生重大管线事故的; (五)因施工或受到举报、投诉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 (六)在各类检查中,受到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 (七)因拖欠施工总工期不满七个月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五章 检查与评比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必须亮证评查,自觉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检查评比依据为《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江苏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检查评分表》。 第十三条 被评选工地不得在工作时间内停工待检,不得违反有关法纪规定。 第十四条 凡已申报或已推荐上报的文明工地在随机抽查或暗访中,发现有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标准和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情况,取消评选或推选资格。 第十五条 市级文明工地的评选采用综合评分制,由四部分组成,满分为100分。其中安全达标60分,卫生状况14分,场容场貌14分,爱民便民12分。 市级文明工地综合得分必须在83分以上,其中安全达标得分必须在51分以上。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六条 条被评为市级文明工地的项目,由市建设局颁发奖牌、证书,并通报表扬。 第十七条 获得文明工地的所属企业和项目经理在工程招投标有形市场中公布,所属企业在当年企业综合考评中按规定予以加分。 第十八条 对在文明工地创建工作中虽未获得文明工地称号,但成效明显的工地,市建设局将予以通报表扬。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筑施工文市建明工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在获得文明工地称号后至竣工前,发生本规定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之一情况的,由筑施工文市建明工地评选领导小组撤消其称号。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明工地在正式行文公布前十五天实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江苏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申报表 企业名称: 申报工程: 工程地址: 申报日期: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印制 江苏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申报表
江苏省建筑施工省级文明工地评审暂行办法 (2003年7月2日江苏省建设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规范省级文明工地的申报与评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施工省级文明工地(以下简称省级文明工地)的申报和评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文明工地评审的管理工作由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管局、省建设工会共同负责。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文明工地评审工作实行现场考核与审定分离的原则。现场考核聘请建筑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考核组进行;审定工作组织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审定委员会进行。 第五条 省级文明工地申报工程范围如下: (一)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为8000平方米以上;(二)住宅工程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20000平方米以上; (三)安装工程造价为800万元以上; (四)市政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以上; (五)建筑装饰工程造价为300万元以上; (六)桩基工程造价为2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申报省级文明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报工程范围; (二)已获得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市级文明工地称号; (三)主体工程量完成70%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不得申报省级文明工地: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使用国家、省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属淘汰设备设施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 第八条 省级文明工地申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企业向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汇总后统一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申报。 省级文明工地由总承包单位申请。实行专业分包的工程分包工程量达总包工程量的30%以上的,分包单位可作为参建单位申报。住宅小区工程由总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统一申报。但一个工地只能申报一次。 第九条 省级文明工地的现场考核实行百分评分制。评分标准分现场安全考核、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以及安全基本知识三部分,分别占总分的55%、35%、10%,具体评分标准附后。安全基本知识主要考核项目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知识的掌握程度,试题从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制定的题库中随机抽取。 考核结果由考核组组长签署意见并向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审定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审定委员会对经考核评分总分为85分以上的工程及其承包单位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4天。公示期间无反馈意见或者反馈意见经复核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地,提交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省建设工会对经审定委员会审定符合建筑施工省级文明工地标准的在建工程授予“江苏省建筑施工省级文明工地”称号,并予以公布。 省级文明工地的表彰活动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省级文明工地实行动态管理。对取得省级文明工地以后,放松管理,被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取消省级文明工地称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证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落实到位和专款专用,切实改善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古建园林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工程施工期间为满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职工健康生活所发生的费用。内容详见附件一。 我省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为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三部分。 基本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发生的安全文明措施的基本保障费用。 现场考评费是指施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规定,经考评组织现场核查打分和动态评价获取的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 奖励费是指施工单位根据与建设单位的约定,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创建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奖励费。 第四条 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费基础,结算时按审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工程费进行调整。具体费率标准见下表。 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表
注:表中所列工程均为单独发包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其基本费用按规定标准列入其他项目费中投标人部分;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以最高暂定费率列入其他项目费中招标人预留金部分。 直接发包工程,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费率标准在报价中计取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有特殊要求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需增加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方案论证、审查等费用的,由施工单位在措施费中单独计取。 第七条 现场考评一般在单项工程完成工程量约70%后,依据施工单位的申请,由造价管理机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监理等单位组成考评组织,现场核查打分。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区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考评方案和考评组织。 建筑工程考评标准可参照附件二,其他工程项目考评标准由各市相关部门制订,其考评标准应尽可能量化。 未经考评不得计取现场考评费。 第八条 现场考评费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进行现场考评的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发生放松管理,明显降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标准的,建筑安全监督部门、监理单位应及时提出,并可提请考核组重新组织现场考评。同时,工程完工后,建筑安全监督部门对整个施工过程现场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修正现场考评得分。综合评价分四级:好、较好、一般、差,评价意见抄送造价管理机构。 如发生被市级(含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及设备事故的工程,则取消考评费和奖励费的计取。 第九条 为建立激励机制,保证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落实到位,专款专用,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实行单项工程测定制度。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持《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附件三)、施工合同、文明工地获奖证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等考核文件到当地造价管理机构办理测定手续。 造价管理机构依据工程的类别、现场考评打分及动态管理情况、文明工地评选结果,确定考评费率。测定工作在收到测定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其中现场考评费率=现场考评平均分×综合评价修正比率×考评费率 / 100。综合评价好、较好、一般、差的修正率分别为100%、95%、90%、80%。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及费用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实行项目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及费用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开工前,应预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少于基本费的60%,其余基本费按进度在工程竣工前付清。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确定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单独计取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或费用取费标准不符合规定的,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招标文件不予备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时,未按规定单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或计取费用低于现行规定标准的,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支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列入不良档案记录。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建筑安全监督等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对不严格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监管人员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凡 2006年1月1以后发出招标文件的招标工程或签定合同的工程(非招标)按本通知执行。 2-4、项目部工会组织建设材料 一、项目部工会组织网络 二、项目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计划 三、项目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岗位责任 四、项目部工会工作制度(组织建设、宣传教育、检查考核等) 五、项目部工会群众监督情况 六、项目部工会依法维权 1、事故调查与处理情况 2、女职工劳动保护 3、计划生育 4、未成年用工 七、施工现场生活保障措施与文明施工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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