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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TNT的图书馆 2015-12-02
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07-06 18:03:38 来源: 作者: 【 】 浏览:9053次 评论:0条

莒纪发[2011]19号

各乡镇(街道)党委、县直各部门党组(党委)、总支、支部:
  现将县纪委、县委组织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莒县纪委    中共莒县县委组织部
     
                            莒县人民法院    莒县人民检察院

                            莒县公安局  莒县监察局  莒县审计局

                                       2011年6月29号


关于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
 加强协作配合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纪检、组织、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机关(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形成优势互补的工作合力和组织协调长效机制,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依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各司其职。
    第三条 各单位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应加强联系沟通、密切协作配合。

  第二章 组织协调机制

    第四条 在县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中,建立办案协作配合专题会议制度。专题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专题会议一般由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负责召集。
    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开展反腐败工作有关情况;
    (二)研究确定查处重大案件协作配合问题;
    (三)研究讨论办案中有关政策、法规运用等问题。
    第五条 健全办案协作配合例会制度。例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一方提出,可随时召开。例会一般由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副书记负责召集。参加会议人员为县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常委、审理室、检查室、信访室主任,其他成员单位分管办案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派驻纪检组长。相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落实县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案协作配合专题会议决定事项;
    (二)研究确定查办具体案件协作配合问题;
    (三)交流汇总全县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线索等。
    第六条 设立办案协作配合工作办公室,负责办理协作配合具体事宜。办公室主任由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常委担任,人员由各单位承担办案协作配合联络工作的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县纪委案件检查室。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协作配合工作,并确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各自办案协作配合联络机构。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单位可就涉及彼此之间的具体办案业务问题,召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单位参加的办案协调会议。经一方提出,并与相关单位协商,会议可随时召开。提出方负责组织会议,并于会议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纪要》抄送有关成员单位。
    第八条 建立案件相互咨询及信息共享制度。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相互移交的案件时,遇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及时咨询移送案件机关,移送案件机关应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专业知识、政策等,同时,移送案件机关也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实现案件信息共享。 

第三章 案件通报和材料移送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被调查对象属于县委管理的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的,应自批准立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通报县委组织部门。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被调查对象涉嫌犯罪的,应于固定涉嫌犯罪重要证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规定,将简要情况书面通报检察或公安机关。案件调查工作结束,经案件审理,报纪委常委会研究后一个月内,向检察或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组织部门受理的重要信访件,涉及违纪问题需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被侦查对象属于县委管理的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的,应于批准立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和县委组织部门。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被侦查对象属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或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后一个月内,将案件结论、检察建议书等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对依法决定撤案、不起诉的案件,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决定书副本、检察建议书等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线索,认为不构成犯罪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将检察建议书等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或未作出批准(决定)逮捕而被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党员(公务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涉嫌犯罪党员(公务员)信息表》并加盖单位公章,附立案决定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撤案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纪检监察机关,以便及时暂停或恢复党员(公务员)资格。
   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工资等事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属于县委管理的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的,应于执行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简要情况书面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依法作出撤销立案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简要情况书面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
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涉黄涉赌类以及其他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治安案件,被劳动教养人、违法行为人或者被处罚人属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并移送相关材料;依法作出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简要情况书面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线索,认为不构成犯罪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过程中,对党员(公务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涉嫌犯罪党员(公务员)信息表》并加盖单位公章,附立案决定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撤案决定书等,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纪检监察机关,以便及时暂停或恢复党员(公务员)资格。
    公安机关对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的,应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工资等事宜。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应于开庭审判前,通报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可视情派员旁听庭审;宣判后,应自宣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裁判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并移送《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
    审判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并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以及审理的涉及县委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判决后各环节,将相关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通知纪检监察机关派员旁听庭审,并及时移送《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
    审判机关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的,依法判决或裁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自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并移送相关材料。
    审判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对党员(公务员)身份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涉嫌犯罪党员(公务员)信息表》并加盖单位公章,附涉嫌犯罪党员(公务员)的立案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或者刑事裁定书等,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纪检监察机关,以便及时暂停或恢复党员(公务员)资格。
    审判机关对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含宣告缓刑的)和判处管制的以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将有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工资等事宜。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于调查结束作出处罚决定前、侦查终结前、提起公诉前、一审判决前各环节,在涉案人违法问题定性、违法犯罪金额等方面,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如涉案人涉嫌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应向纪检监察机关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公安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有关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移送的审计监督事项,应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移送机关反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应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在移送司法机关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接到通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违纪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及时进行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收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线索,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移交。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调查处理违纪违法案件中,应认真核实、确认案件当事人身份、政治面貌以及在社会组织中的任职情况等,以便于甄别涉及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案件,及时通报案情和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第四章  案件协查和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被调查对象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的,可建议对其予以停职;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对象,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建议对其予以调整;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建议对其予以免职。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应及时将立案、核实情况或审查情况、重要事实材料通报给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与组织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根据案情需要,可商请检察、公安、审计等机关介入或予以协助。检察、公安、审计等机关应予配合。
    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被调查对象涉嫌犯罪时,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与检察或公安机关沟通认为构成犯罪的,可在移送检察或公安机关前,依据主要案件事实,对涉案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下达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时,可说明“涉案人员还有其他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移送检察或公安机关前,难以对被调查对象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的,可先行移送,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或审判机关宣判前,依据主要案件事实,对涉案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下达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时,可说明“涉案人员还有其他问题,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查处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在向检察或公安机关移送前、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审判机关宣判前等各环节,应主动与检察、公安和审判机关进行沟通,掌握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干部或受理来信来访时,发现干部有不正之风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组织部门对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党员干部组织处理建议,应认真研究后向同级党委提出是否调整、免职的建议。在党委作出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组织部门在查核群众举报反映的有关问题时,根据工作需要,可商请公安、审计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审计等机关应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对涉及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案件,根据案情需要,可商请纪检监察机关介入或予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根据工作需要,可商请县委组织部门予以协助。县委组织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的,应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检察或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和公安机关对相互移送的案件,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为对方办案工作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查办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需要工商、税务、金融、通讯等部门协助的,工商、税务、金融、通讯等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加盖公章,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编办或人事部门,按规定将决定书归入本人档案,办理核销编制、工资职级调整、年度考核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由成员单位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或予以组织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办案协作配合工作办公室提请县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研究批准,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纪检、组织、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商县委组织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莒县执纪执法机关查办案件协作配合
                   工作专题会议领导组成人员名单
 
召 集 人:秦玉贺     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
          韩 鹏     县委常委、县委组织部部长
参加人员:杨培然     县人民法院院长
          管锡露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解忠利     副县级干部、县公安局局长
          张 健     县纪委副书记
          刘相忠    县审计局局长


附件(二)
            莒县执纪执法机关查办案件协作配合
                  工作例会组成人员名单

召 集 人:张 健     县纪委副书记
参加人员:李廷伟    副县级干部、县公安局政委
          王玉秋    县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薛俊军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马克庆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谢京明    县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
          李安永    县审计局副局长


附件(三)
             莒县执纪执法机关查办案件协作配合
                工作办公室工作组成人员名单

办公室主任:谢京明    县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
办公室人员:滕海青    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干部科科长
            翟文国    县纪委审理室主任
            何建龙    县纪委信访室副主任
            冯宝来    县纪委检查室工作人员
            马海燕    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鲁文玉    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局长
            刘信义    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张坤吉    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张相会    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朱新颖    县审计局法制科科长


附件(四)
                  涉嫌犯罪公务员信息表


填报单位(部门):     (章)     年  月   日
涉嫌犯罪公务员基本情况 

姓名


单位

职务 


被采取司法措施情况 

涉嫌犯罪情况


备 注 
注:此表格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送交县监察局。

附件(五)
                 涉嫌犯罪中共党员信息表


填报单位(部门):      (章)      年  月   日
涉嫌犯罪中共党员基本情况 

姓名 

单位

职务 


被采取司法
措施情况 


涉嫌犯罪情况 


备注 

注:此表格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送交县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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